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44號
TYDM,107,訴,244,201906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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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仁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陳煒婷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章哲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093、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陳煒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章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范家仁陳煒婷范家仁之女友)、王章哲均明知甲苯基甲 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戊酮(N-Ethylpentylone)(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 補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為下列行為:(一)緣范政龍范家仁之堂兄,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 緝)於民國106 年12月下旬策劃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內 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戊酮以包裹寄送之方式自香港(起訴書誤植為大陸地區)私 運進口,遂與范家仁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范家仁擔任包裹 寄送入境之收貨人,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寄送包裹運送 聯繫使用,另委請范家仁於接獲包裹運送聯繫時,依其指示 與貨運公司約定地點收受,且簽收包裹時應依范政龍指示偽 簽他人姓名。又因范政龍要求范家仁提供2 支門號,范家仁 即邀集同具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陳煒 婷一同擔任收貨人,並將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陳 煒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提供給范政龍使用。謀議既 定,遂由范政龍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香港起運將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進口入境我國桃園機場 ,並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報 關行)申報進口(進口日期、航機班次、快遞貨物進口資料 等節,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後,於106 年12月25日 下午2 時53分許,陳煒婷以上開門號接獲貨運公司來電並約 定地點後,陳煒婷范家仁先後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3 時1 分許、3 時43分許以上開門號與貨運業者聯繫前往領取 包裹。嗣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起訴書誤植為4 時)許,范 家仁、陳煒婷在臺北市○○區○○路00號收取附表編號1 、 2 所示包裹,並由范家仁依照范政龍指示在附表三編號1 、 2 所示交接托運單上偽簽「林文龍」署名共2 枚,復交付貨 運公司人員作為簽領包裹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 文龍」本人及貨運業者對客戶簽收包裹管理之正確性。然因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供 藏放毒品之快遞貨箱)於入境後隨即遭警方及海關人員查扣 ,警方遂當場逮捕前來領取包裹之范家仁陳煒婷,並扣得 附表編號2 (范家仁持用與范政龍、貨運業者聯繫收取包裹 所用)、編號3 (范政龍交付范家仁預備聯繫收取包裹所用 )、編號4 (陳煒婷持用與貨運業者聯繫收取包裹所用)所 示之行動電話。
(二)范政龍另策劃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 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以包裹寄送之方式 自香港(起訴書誤植為大陸地區)私運進口,遂另與王章哲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王章哲擔任包裹寄送入境之收貨人, 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寄送包裹運送聯繫使用,另委請王 章哲於接獲包裹運送聯繫時,依其指示與貨運公司約定地點 收受,且簽收包裹時應依范政龍指示偽簽他人姓名。謀議既 定,遂由范政龍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香港起運將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進口入境我國桃園機場,並 委由不知情之東方報關行申報進口(進口日期、航機班次、



快遞貨物進口資料等節,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後,於10 6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59分許,王章哲以上開門號接獲貨運 公司來電並約定地點後,先後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3 時 51分許、4 時3 分許以上開門號與貨運業者聯繫前往領取包 裹。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起訴書誤植為4 時)許,王章 哲在臺北市○○區○○○路00號收取附表一編號3 所示包裹 ,並依照范政龍指示在附表三編號3 所示交接托運單上偽簽 「賴建誠」署名1 枚,復交付貨運公司人員作為簽領包裹之 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建誠」本人及貨運業者對客 戶簽收包裹管理之正確性。然因附表一編號3 所示第三級毒 品(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供藏放毒品之貨箱)於入境後隨即 遭警方及海關人員查扣,警方遂當場逮捕前來領取包裹之王 章哲,並扣得附表編號6 (王章哲持用與貨運業者聯繫收取 包裹所用)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被告范家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91頁),被告陳煒婷王章哲及其等辯護人則對 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76頁背面、第109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家仁於偵查中聲羈庭法官訊問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6-18 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49 、176 頁),核與證人即東方報關 行經理葉永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8508號卷第4-5 、13-1



4 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 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2 份、刑案現場照片10 張、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交接托運單、共犯范政龍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被告范家仁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被告范家仁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 字第8508號卷第6-8 、11、15-17 、20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20-22 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 字第1093號卷二第64-67 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 04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75-77 頁、第 87頁至第89頁背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 93號卷二第78頁),足認被告范家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范家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陳煒婷固坦承曾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53分 、57分許持用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與貨運業者聯繫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范家仁要幫范政龍收包裹的事,也 不知道范家仁曾將我的電話號碼留給范政龍,我自己沒有將 電話號碼留給范政龍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煒婷手 機內的對話內容都是范家仁范政龍之聯繫,被告陳煒婷私 下並無與范政龍聯繫,且案發當日貨運司機打來時,被告陳 煒婷都是按照范家仁的指示來回應,被告陳煒婷並無參與, 主觀上也不知悉包裹內裝有第三級毒品云云。經查: 1.被告陳煒婷范家仁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6 年12月間同住 於基隆市七堵區某處,106 年12月25日下午其等一同出門後 ,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被告陳煒婷接獲貨運業者來電要 求領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包裹,經被告陳煒婷於同日下午 2 時57分許回電確認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與范家 仁同往臺北市○○區○○路00號收取上開包裹等事實,業據 被告陳煒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桃 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6-8 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104 頁背面至第10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0-186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家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11頁背面 至第12頁背面、第81頁正、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7-9 頁) ,並有被告陳煒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於案發當日(由范家仁駕駛搭載被告陳煒婷)之車輛通行 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 卷一第4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1-7 2 頁、第90頁至第9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陳煒婷范家仁委託為范政龍收取包裹,並以其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53分、57 分許與貨運業者聯繫收受包裹地點等情,據被告陳煒婷於警 詢時供稱:是范政龍叫我和范家仁幫他簽領包裹,會向貨運 司機表示要向公司詢問之後再回電,也是范政龍叫我這樣講 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32頁正 、背面),核與證人范家仁於偵訊時證稱:陳煒婷知道我把 她的門號留給范政龍,她沒有意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12頁背面)相符,並有陳煒婷前揭 與貨運業者通話內容之勘驗筆錄1 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7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 頁至第2 頁背面)。又觀諸上開通話 內容,當陳煒婷接獲來電者自稱為「東方送貨」時,陳煒婷 先回答「(沉默一會)嘿」,並詢問「送到哪裡的?」,更 於得知收件地址為「民善街88號」、收件人姓名為「羅大祐 」後,回答稱「好,我先聯絡一下我們公司喔」,若陳煒婷 事先就其上開門號已由范家仁提供予范政龍交由貨運業者作 為收取包裹聯繫電話使用,及對代范政龍收受包裹等節均不 知情,何以陳煒婷於接聽電話時得知對方為東方送貨時,並 未提出質疑,反而立即詢問「送到哪裡的」,甚且在對方告 知並非收貨人姓名並非陳煒婷或其男友范家仁時,陳煒婷亦 未拒絕收受或詢問在旁之范家仁(被告陳煒婷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司機跟我說收貨人姓名是羅大祐時,我不會覺得奇怪 ,但我不知道羅大祐是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3 頁) ,竟直接回應對方待其聯繫公司,並於僅相隔3 分許,又再 以其門號主動回撥予貨運公司聯繫收貨地點,由陳煒婷與貨 運公司上開聯繫之情節,與一般業已事先知悉係代為收受他 人物品之情形相符,足徵陳煒婷於接獲上開貨運公司電話前 ,主觀上已知悉其上開門號已由范家仁提供予范政龍作為貨 運公司聯繫收受包裹使用,並知悉係代范政龍收受包裹等情 ,堪屬為真,被告陳煒婷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又一般代他人簽收包裹,若包裹內含物品並非違禁物,理當



均以收貨人真實姓名、電話為聯絡資料,並為使包裹能順利 送達收貨人實力支配下,均會以收貨人實際住居地址為收貨 地點,以避免貨物寄送遺失,造成收貨人之損失,此為一般 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得知悉之事。況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純度高達94% 、價值高昂,且運輸 第三級毒品乃法定刑度應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 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果未能確實掌握每一環節,並 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被查緝 ,並遭受嚴重之損失。觀諸附表一編號1 、2 之包裹,除附 表一編號1 包裹之聯絡電話為陳煒婷之門號外,就收貨人姓 名「羅大祐」、「林偉」、收貨地址「臺北市○○區○○街 00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B1」均與陳煒 婷、范家仁范政龍無關,此與寄送違禁物品時,為規避查 緝,而就收貨人姓名及地址虛偽記載,僅擇實際收貨人可得 支配之手機門號為登載,以供貨運業者於送貨過程中聯繫使 用,再經由電話聯繫後將貨物運送至實際收貨人可得支配地 點之情節相符,而與一般委託他人代為收受非違禁物品之情 節不符,顯見被告陳煒婷范家仁委託擔任范政龍寄送包裹 之實際收件人,並事先告知陳煒婷收受包裹內容為第三級毒 品,經陳煒婷允諾後,由陳煒婷出面聯繫貨運業者並收受包 裹乙節,堪以認定。
4.再參諸證人范家仁於偵訊時證稱:范政龍請我們幫忙收包裹 ,跟我索取我和陳煒婷的門號,等電話來時跟范政龍說,所 以我就留了我和陳煒婷的門號給范政龍陳煒婷一開始就知 道我要幫范政龍收包裹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1093號卷二第10頁背面、第8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范政龍要我收2 個包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 、13-1 4 頁),被告陳煒婷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領到包裹後要 如何交給范政龍,都是由范家仁處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33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7 頁、第8 頁背面)。依據證人范家仁 、被告陳煒婷上開陳述可知,①范政龍指示范家仁之內容為 其與陳煒婷幫忙收取包裹,范政龍並要求提供范家仁、陳煒 婷2 人之門號;②陳煒婷透過范家仁將門號提供給范政龍, 且收取包裹後將交由范家仁處理後續事宜;③陳煒婷知悉除 了自己之外,范家仁也同樣要幫范政龍收包裹。綜合上述, 堪認被告陳煒婷范家仁范政龍原定之謀議內容,係由陳 煒婷、范家仁分別擔任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包裹之收貨 人,並一同前往收受上開2 件包裹;亦即被告陳煒婷就附表 一編號1 、2 之包裹,與范家仁范政龍均有運輸第三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因范政龍嗣 後將附表一編號2 包裹之收件人電話填載為自身之門號(00 00000000號)而有所不同,併此敘明。 5.至被告陳煒婷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被告陳煒婷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煒婷手機內的對話內容 都是范家仁范政龍之聯繫,被告陳煒婷私下並無與范政龍 聯繫云云;被告陳煒婷亦辯稱:我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密聊 」是范家仁安裝的,我沒有在使用,范政龍會透過我手機內 的通訊軟體「密聊」找范家仁云云。惟范政龍於106 年12月 25日凌晨0 時3 分許已使用通訊軟體「密聊」傳送訊息至范 家仁之行動電話(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 第64頁背面),顯示范政龍可直接透過范家仁之手機與范家 仁聯繫,無須於28分鐘後另行透過被告陳煒婷之手機聯絡范 家仁。又范政龍於同日凌晨傳送至被告陳煒婷手機之照片, 內載有「舊用50克、160 包、蛋、鴉」等訊息(見桃園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69頁),證人范家仁則於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上開內容是什麼意思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13頁、第51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背面),故范政龍是否透過被告陳 煒婷手機聯絡范家仁一節,客觀上已顯有可疑。況縱認被告 陳煒婷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為真,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陳煒婷既已透過范家仁 提供門號給范政龍,並允諾擔任寄送毒品包裹之收件人,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即與范政龍已成立間接之犯意聯絡,自不 能以被告陳煒婷未直接與范政龍聯繫,而解免被告陳煒婷范家仁范政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刑責。被告陳煒婷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2)被告陳煒婷之辯護人復辯稱:案發當日貨運司機打來時,被 告陳煒婷都是按照范家仁的指示來回應,被告陳煒婷並無參 與,主觀上也不知悉包裹內裝有第三級毒品云云;被告陳煒 婷亦辯稱:我會向貨運司機說「好,我先聯絡一下我們公司 喔」,是貨運司機打來後,我接起來之前,范家仁叫我這樣 說的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結果,於該通電話聲響起至被告陳 煒婷接起電話之期間,范家仁僅對被告陳煒婷說了模糊不清 的3 個字(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 頁),顯然無法詳細指示被 告陳煒婷如何回應。是陳煒婷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核與卷 存事證不符,亦難憑採。




6.綜上所述,被告陳煒婷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陳煒婷之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三、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章哲於 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 度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52頁至第57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2-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背面 至第22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1 頁背面、第183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東方報關行專責 理貨員朱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94-95 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 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表三編號3 所示交接托運單 、被告王章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監察書、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第96-98 、10 2-10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3-74 頁、第94頁至第102 頁背 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 亦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前揭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王章哲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章哲之犯行洵堪認定,亦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 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 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 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 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是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核被告范家仁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陳煒婷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就前揭事 實欄一之(二)部分,核被告王章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所為係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 本件毒品既均係自香港起運,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同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就前揭事實 欄一之(一)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被告范家仁陳煒婷范政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范家仁范政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煒婷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尚有未洽,詳後述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前揭 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王章哲范政龍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利用不知 情之航空公司人員、航空貨運承攬人員、貨運公司人員為本 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范家仁王章哲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被告陳煒婷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范家仁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3 月(共3 罪)、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後罪(即本 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范家仁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 告范家仁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范家仁王章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 ,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范家仁同時有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 照)。審酌被告陳煒婷所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有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審酌被告陳煒 婷既非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首腦人物,所參與之角色 分工亦僅止於與貨運司機電話聯繫,其犯罪情節難與被告范 家仁或共犯范政龍等同併論,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 雖宣告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7 年猶屬過重,爰對被告陳煒婷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范家仁王章哲部分, 因本院審酌其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業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范家仁王章哲已實際簽收毒品包裹,於客觀上無法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 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指明。
4.本件被告3 人均雖指證毒品來源為范政龍(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68-170 頁),惟范政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 檢署發布通緝而尚未到案(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頁),自難 認已因被告3 人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范政龍,故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運輸毒品 入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 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被告范家仁王章哲並於交接托運單上偽簽他人姓名,足以 生損害於「林文龍」、「賴建誠」本人及貨運業者對客戶簽 收包裹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



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之角色分工( 在我國接收毒品包裹)、其等犯後態度(被告范家仁、王章 哲坦承犯行,被告陳煒婷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7 頁背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業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 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范家仁陳煒婷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10只,既 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 ,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快遞貨箱為供藏放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編號2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 被告范家仁陳煒婷持用聯繫前揭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運 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范家仁、陳煒 婷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共犯范政龍於收貨之前1 日 交付被告范家仁所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9頁),顯係供被 告范家仁收受毒品後與范政龍聯絡所用,故屬預備供前揭事 實欄一之(一)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於被告范家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陳煒婷並非該 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4.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文龍」之簽名共2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 范家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鑑 驗無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王章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5 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 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貨箱為供藏放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毒品所用之物,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章哲持用聯 繫前揭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章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三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賴建誠」之簽名1 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王章哲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3 人均供稱:並未收受范政龍給付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86 頁背面),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3 人有實 際收受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煒婷范家仁范政龍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許,被 告陳煒婷范家仁在臺北市○○區○○路00號收貨時,由范 家仁在交接托運單簽收欄偽簽「林文龍」之署名2 枚後交付 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陳煒婷就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然被告陳煒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當時我在車上 吃飯,是被告范家仁下車到馬路對面去收包裹,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林文龍」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6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8 3 頁),核與證人范家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 供稱: 是范政龍叫我簽「林文龍」的名字,我簽收包裹時被告陳煒 婷在車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 1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80 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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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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