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04號
TYDM,107,訴,110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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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證據「被告呂美彬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呂美彬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而僅以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取款之方式分工,惟其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鄭林美足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與汪祐安潘弘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持自己申辦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人鄭林美足所匯入 之款項,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 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 論以接續犯一罪。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為財產犯罪,顯見其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後仍未能悔改,尚仍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本院認有 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騙取他人之金錢 ,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之詐欺手段,並 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案發時從事屠宰 業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 解意願然因金額無法得告訴人同意而未為賠償之一切情狀及 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領取告訴人之金 錢,然其供稱均已將金錢交給汪祐安,是被告就本件犯罪事 實無實質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85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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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