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49號
TYDM,107,訴,1049,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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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上


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7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48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主文欄沒收項下所示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日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 體構成危險、材質堅硬而屬兇器之破壞剪(未扣案),至 李鴻彬楊惠婷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0 號住 所門前,先以前開材質堅硬之破壞剪毀壞該屋鐵門欄杆, 使該鐵門欄杆出現可容手伸入之縫隙後,復以手逾越該縫 隙開啟該鐵門,而以此方式侵入該屋,並竊取李鴻彬、楊 惠婷所有之鑽石對戒2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9 萬元) 、單鑽戒指1 只(價值15萬元)、戒指1 只(價值1 萬元 )、星辰錶2 支(價值7,000 元)、龍年套幣1 套、現金 6 萬元及共價值3 萬元之外幣得手,旋即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李鴻彬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其於107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許間 之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其 所有同前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屬兇器之材 質堅硬之破壞剪(未扣案),至徐玉山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先以前開破壞剪毀壞該 屋鐵門欄杆,使該鐵門欄杆出現可容手伸入之縫隙後,復 以手逾越該縫隙開啟該鐵門,而以此方式侵入該屋內,並 竊取徐玉山所有之電動工具1 個(價值3,000 元)、監視 器主機1 臺(價值7,000 元)、現金8,000 元得手,旋即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 徐玉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屋內以棉棒採取現 場汗漬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張日上DNA-



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其於106 年4 、5 月間之某時,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在桃園市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阿偉」之成年男子以4 萬元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 之8.8mm 非制式子彈7 顆而持有之。嗣其於107 年8 月3 日凌晨4 時2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7 樓(701 室)居所,不慎操作前開改造手槍走火而遭 前開非制式子彈中之1 顆擊中右小腿,其乃指示其胞姊張 家淑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剩餘非制式子彈6 顆藏放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 號10樓走道之垃圾桶內後(張家淑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經張家淑撥打119 專線告知有人遭槍傷並請求通報救 護人員到場,而經專線人員通報警方到場,於張日上經送 醫急救後之107 年8 月3 日凌晨5 時57分(起訴書誤植為 同日5時2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 10樓走道之垃圾桶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 1 支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剩餘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 顆 而查獲。
二、案經李鴻彬徐玉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日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可資佐證 ,並有下列證據清單所示之各項證據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日上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下│
│ │中之供述。 │ 午4 時3 分許,駕駛其所│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普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
│ │ │ 園市桃園區秀山路86巷4 │
│ │ │ 號公寓大廈內,並至位於│
│ │ │ 前開公寓大廈3 樓之桃園│




│ │ │ 市桃園區秀山路86巷4 之│
│ │ │ 2 號房屋前逗留,而於10│
│ │ │ 7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許│
│ │ │ 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
│ │ │ 開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6 年4 、5 月間│
│ │ │ 之某時,在桃園市某地,│
│ │ │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 「阿偉」之成年男子以4 │
│ │ │ 萬元代價購買前開改造手│
│ │ │ 槍及非制式子彈7 顆,並│
│ │ │ 自斯時起持有前開改造手│
│ │ │ 槍非制式子彈7 顆之事實│
│ │ │ 。 │
│ │ │3.被告於107 年年8 月3 日│
│ │ │ 凌晨4 時許至同日5 時許│
│ │ │ 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
│ │ │ 市○○區○○街00巷0 號│
│ │ │ 7 樓(701 室)居所,因│
│ │ │ 前開改造手槍走火而遭子│
│ │ │ 彈1 顆擊中右小腿之事實│
│ │ │ 。 │
│ │ │4.被告於107 年年8 月3 日│
│ │ │ 凌晨4 時許至同日5 時許│
│ │ │ 間之某時,將前開改造手│
│ │ │ 槍及剩餘非制式子彈6 顆│
│ │ │ 交付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
│ │ │ 淑之事實。 │
├──┼───────────┼────────────┤
│ 2 │⒈證人李鴻彬於警詢中之│1.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86巷│
│ │ 指述。 │ 4 之2 號之鐵門欄杆遭破│
│ │⒉證人楊惠婷於警詢中之│ 壞之事實。 │
│ │ 指述,與在本院審理時│2.證人李鴻彬楊惠婷所有│
│ │ 結證後之證述。 │ 之鑽石對戒2 只(價值9 │
│ │ │ 萬元)、單鑽戒指1 只(│
│ │ │ 價值15萬元)、戒指1 只│
│ │ │ (價值1 萬元)、星辰錶│
│ │ │ 2 支(價值7,000 元)、│
│ │ │ 龍年套幣1 套、現金6 萬│
│ │ │ 元及共價值3 萬元之外幣│




│ │ │ 遭竊之事實。 │
├──┼───────────┼────────────┤
│ 3 │⒈證人甘興盛於偵訊中之│1.證人甘興盛於107 年3 月│
│ │ 證述。 │ 1 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下│
│ │⒉證人楊志勇於偵訊中之│ 午5 時30分許間之某時,│
│ │ 證述。 │ 見前開公寓大廈前停有1 │
│ │ │ 輛灰色自用小客車,並見│
│ │ │ 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86巷│
│ │ │ 4 之2 號房屋鐵門內之木│
│ │ │ 門開啟之事實。 │
│ │ │2.證人楊志勇於107 年3 月│
│ │ │ 1 日下午5 時許,見前開│
│ │ │ 公寓大廈前停有1 輛福特│
│ │ │ 牌灰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 │
│ │ │3.證人楊志勇於107 年3 月│
│ │ │ 1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
│ │ │ 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86巷│
│ │ │ 4 之2 號房屋前,見有1 │
│ │ │ 不詳男子自該房屋內走出│
│ │ │ 並關門而下樓之事實。 │
│ │ │4.證人楊志勇於107 年3 月│
│ │ │ 1 日下午5 時12分許,見│
│ │ │ 前揭福特牌灰色自用小客│
│ │ │ 車駛離之事實。 │
├──┼───────────┼────────────┤
│ 4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⒈前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
│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有之事實。 │
│ │表1 份。 │⒉被告曾駕駛前開自小客車│
│ │ │ ,於上揭時間,至上述地│
│ │ │ 點,竊取被害人即證人楊│
│ │ │ 惠婷、徐玉山之財物。 │
├──┼───────────┼────────────┤
│ 5 │⒈職務報告1 份。 │1.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86巷│
│ │⒉前開鑽石對戒、單鑽戒│ 4 之2 號房屋鐵門欄杆遭│
│ │ 指保證書各1 份。 │ 破壞之情形。 │
│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2.前開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
│ │ 分局中路派出所偵辦住│ 3 月1 日下午4 時3 分許│
│ │ 竊案查訪表2 份。 │ ,進入桃園市桃園區秀山│
│ │⒋前開鑽石對戒、單鑽戒│ 路86巷內,並於107 年3 │




│ │ 指、戒指照片各1 張。│ 月1 日下午5 時14分許駛│
│ │⒌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86│ 離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86│
│ │ 巷4 之2 號失竊案蒐證│ 巷之事實。 │
│ │ 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竊│
│ │ 16張。 │ 盜犯罪事實。 │
├──┼───────────┼────────────┤
│ 6 │證人徐玉山於警詢中之指│1.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190 │
│ │述。 │ 巷38弄7 之3 號房屋鐵門│
│ │ │ 欄杆遭破壞之事實。 │
│ │ │2.證人徐玉山所有之電動工│
│ │ │ 具1 個(價值3,000 元)│
│ │ │ 、監視器主機1 臺(價值│
│ │ │ 7,000 元)、現金8,000 │
│ │ │ 元遭竊之事實。 │
├──┼───────────┼────────────┤
│ 7 │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 190巷│
│ │ 表1 份。 │38弄7 之3 號房屋客廳電視│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機上方之不明汗漬,經以棉│
│ │ 鑑定書1 份。 │棒採集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鑑定,檢出之DNA-│
│ │ │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 │ │。 │
├──┼───────────┼────────────┤
│ 8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1.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190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巷38弄7 之3 號房屋客廳│
│ │ 1 份。 │ 電視機遭竊嫌搬動,該電│
│ │⒉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19│ 視機上方遺有不明汗漬之│
│ │ 0 巷38弄7 之3 號失竊│ 事實。 │
│ │ 案蒐證照片41張。 │2.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竊│
│ │ │ 盜犯罪事實。 │
├──┼───────────┼────────────┤
│9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淑於│1.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凌│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晨4 時24分許,在其位於│
│ │ │ 桃園市桃園區福壽街72巷│
│ │ │ 7 號7 樓(701 室)居所│
│ │ │ 內,因前開改造手槍走火│
│ │ │ 而遭子彈1 顆擊中右小腿│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凌│
│ │ │ 晨4 時24分許,在其前開│




│ │ │ 居所內,指示證人張家淑
│ │ │ 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剩餘非│
│ │ │ 制式子彈6 顆藏放之事實│
│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將前開改│
│ │ │ 造手槍及剩餘非制式子彈│
│ │ │ 6 顆藏放在桃園市桃園區│
│ │ │ 福壽街72巷7 號10樓走道│
│ │ │ 之垃圾桶內之事實。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扣案手槍1 支,認係改造│
│ │107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見107 年度偵字第2248│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8 號卷第75、76頁) │ ,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
│ │ │2.扣案子彈6 顆,認均係非│
│ │ │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
│ │ │ 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 │ │ 。 │
├──┼───────────┼────────────┤
│ 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犯罪事實一、㈢之未經許可│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
│ │ 。 │彈等全部犯罪事實。 │
│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
│ │⒊扣押物品清單1 份。 │ │
│ │⒋蒐證照片28張。 │ │
│ │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三、綜上各項事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與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日上於為事實欄㈠、㈡行 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規定。是核被告張日上就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
二、又被告張日上就事實欄㈢之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與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 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7 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至被告前開所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竊盜,共2 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等3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被告就事實㈢部分有無符合自首要件?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的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 所謂知悉,故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 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確知,實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其委託其姊張家淑報案,又向警方坦承係自傷, 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並委託其姊張家淑帶同警方起出本件 附表二之槍枝與彈,應符合自首要件,並陳述:我中槍的時 候,我叫我姐把槍拿去樓上放起來,不要讓人看到避免危險 ,並且順便打電話幫我叫救護車,我以為救護車來會先把我 送醫,然後警察才會到醫院做筆錄,然後才會交槍,結果不 知道警察一群人一起來,因為時間已經拖很久,血一直流, 我那時候跟警察說先幫我送醫院,槍我一定會交,因為腳很 痛先幫我送醫院,一開始我就打算交槍,槍我是一定會交的 ,要不然不用在電話中承認受槍傷,警察來時說我自己弄到 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一開始受槍 傷時,及其姐姐張家淑報警,並要求張家淑在報警的時候就 表明是槍傷,警方也在那時候獲知是槍傷,所以到場才會往 槍傷去偵辦,從員警李岩錡證述的內容可知,被告其實從頭 到尾都沒有否認持有槍枝,本案槍枝也是因為被告在醫院請



姐姐把槍枝交給員警之後,才查獲系爭槍枝,所以被告並沒 有藏匿槍枝的意思,本案重點應該是在於當初警方知道槍枝 是不是被告持有的時候,起因為何,我們認為應該是從被告 委請其姐姐張家淑報警時,就表明是有槍枝的報案內容,這 時候被告就要獲偵查機關所承認犯罪的狀況,所以被告應該 符合自首要件等語。
㈢、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胞姊張家淑報案錄音光碟結果,張家淑於 電話中,僅陳述:需救護車協助之地點為福壽街72巷7 號7 樓,(問:發生什麼事情?)有人受槍傷,人還清楚,大量 失血等語,但均未告知警方或救護機構:報案人之真實姓名 為何?雖陳述「有人受槍傷」,但並未說明受槍傷之人為何 人?該受槍傷之人與報案人之關係為何?亦未提及該人係如 何受有槍傷,係自傷?抑或他人所傷?隨即結束通話內容, 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1 份在卷 可稽,綜上,尚難認被告在案發時有委託其姊張家淑代其為 自首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意。
⒉另經第一時間至案發現場之承辦員警即證人李岩錡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稱:我在107 年8 月3 日4 時多左右,因收到有人 受槍傷的派案指令,所以有與周庫穎、劉一峰(音譯)一起 同去桃園區福壽街72巷7 號7 樓。到現場時,被告張日上躺 在報案地址那邊,看到被告腳上有槍傷。在現場我有詢問被 告為何受傷,但被告沒有說怎麼受傷,只有說腳受傷,並要 求儘快送醫。(問:你在接到派案通知時,知道是槍傷,你 是否有問槍在哪裡?)有,被告沒有回答,被告避而不談槍 在哪邊。(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說他會把槍交出來?)在案 發現場沒有。(問:後來將被告送醫時,你是否有陪同?) 證人李岩錡答有,我有陪同到醫院。(問:在醫院時,被告 有無表示槍的位置?)沒有,是我們後面一直重複問他,被 告叫我們借他電話,被告跟他姊姊講,請姊姊把東西交給警 方。(問:你說你們電話,是指警方有將電話交給被告,然 後被告跟他的姊姊講,對話內容是被告直接跟姊姊說,請她 把東西交給警方,是否如此?)對,沒錯。(問:之後警方 是否就因此找到槍枝?)沒錯。(問:你在案發現場是否有 聽到被告說,「先將我送醫,之後我就會將槍械交出」類似 的話語?)是有說先送醫,但是東西他一直不講,我們有問 他,他一直不講。(問:你接到派出所指示時,是否有提到 報案人或傷者持有槍枝?)沒有,只有提到有人受槍傷。( 問:如何得知傷者本身就是持有槍枝的人?)一開始不知道 是被告持有,只知道他受槍傷。(問:何時發現被告槍傷是



被自己的槍打中?)被告請他姊姊帶我們警方去查到那支槍 ,我們才知道那支槍。(問:你是指從醫院再回到福壽街的 現場後,看到槍之後才知道槍是被告本人所有,是否如此? )對。(問:在你們將被告送醫之前,是否都不知道被告的 槍傷是被自己持有的槍枝擊發打中的?)沒錯。)(問:你 在醫院時,將電話交給被告,由被告和他姊姊張家淑聯繫, 在這個過程中被告是否有明確交代槍枝藏放位置?沒有,只 有提到請他姊姊將東西交給警方。(問:你後來是否有再回 到福壽街72巷7 號的被告住處?)證人李岩錡答沒有。(問 :是否知道在案發地點,是由何人將槍枝找出來的?)周庫 穎。(問:周庫穎找到槍枝的位置,是他自己搜索以後找到 的,還是張家淑在告知明確地點後找到,你是否知悉?)我 聽周庫穎說是被告姊姊帶員警上去取出那把槍。(問:是否 是經由張家淑的帶領才找到槍枝?)對,不是員警自己搜索 得知的。(問:你方稱一開始不知道被告的槍傷就是他自己 的槍所擊發,為何你們會一直問被告說槍放在哪裡?)因為 我們到現場,就只有被告姊姊跟被告沒有其他人,我們有問 他槍傷是怎麼受傷的,被告一直沒有回答,事後一直問被告 。(問:被告何時承認槍是他的?)沒有承認那把槍是他的 ,是被告跟他姊姊講說那把槍放在哪邊這樣,就是通知他姊 姊跟我們講說東西在哪邊。(問:被告從頭到尾有無承認槍 枝是他本人所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11 0 頁正面)。
⒊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承辦員警即證人彭維君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案發107 年8 月3 日凌晨4 點多左右, 我到達第一個地點是敏盛醫院急診室,我是接獲醫院通報, 有槍擊自傷傷患到院就醫,我到現場瞭解,確實有發現被告 受槍傷,然後等待開刀。發現被告張日上受槍傷時,有詢問 槍傷原因為何?當時被告坦承自己在把玩槍枝,不慎走火擊 傷,(問:是否有說槍枝持有者為何人?)當時被告是坦承 自己持槍自傷。(問:被告坦承自己持槍自傷之前,是否有 認為是其他人造成被告槍傷?)依據我們對本件到急診室第 一時間瞭解,就是被告自己坦承自傷,依據我們另外一組鑑 識小隊,到被告張日上的住居處所現地勘察,也有訪問被告 的姐姐張家淑,其姐姐也供述是被告持槍自傷,所以沒有懷 疑有第三人持槍傷害他。(問:被告張日上在醫院的時候有 無撥打電話?)當時我們有向被告討論本件持槍案件,我們 有告知他,如果能夠主動交付涉案槍彈,可以為自己創造一 些訴訟上有利的空間,所以當時被告在急診室病床上,有持 電話撥打給他姐姐,請他姐姐配合交付他藏匿的涉案槍彈。



(問:是否因為被告張日上撥打行動電話給他姐姐之後,警 方才找到本案槍械?)是。(問:本案另外有一位李岩錡員 警也有一起處理本案,是否如此?)是。(問:你跟李警官 兩人在到達時間、地點跟分工為何?)醫院通報我們轄區分 局勤務中心說有收到槍傷的病患時,勤務中心會先派遣案發 當地的派出所員警,還有偵查隊值日小隊同仁、鑑識小隊同 仁,一同到急診室跟案發現場實施勘察,這件先到現場的是 派出所同仁即李岩錡,我們到急診室已經看到李岩錡,他也 在敏盛醫院急診室,相距不到10分鐘。我一開始到急診室, 派出所員警也說被告張日上並不配合,只是我們跟被告討論 這個案件,我們有針對被告主動交出槍械在訴訟中確實會為 自己創造有利的空間,這個案件會影響在場家人造成他們的 困擾,當時被告自己考慮過後就配合交付槍械。(問:你到 現場的時候,派出所員警說被告一開始並不配合,他有無說 明被告是如何不配合?是說被告否認,還是拒絕回答、還是 緘默等情況?)此部分派出所同仁沒有說很清楚,當時派出 所同仁也有依據現場勘察同仁的回報說應該是「持槍自傷」 ,只是派出所同仁只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交槍,所謂的不配合 應該只是說被告他不配合繳槍的意思。(問:你在對被告講 主動交出槍械在訴訟中確實會為自己創造有利的空間這些話 的時候,是否已經懷疑被告就是持有槍枝的人嗎?)是。我 們遇到槍擊或槍傷的案件,處理與偵辦的方向,一般分兩個 方向,一個是在急診室勘查槍傷傷口、角度,看身上有無附 有其他外力造成傷勢,第二個要同步聯繫現場勘查鑑識小隊 同仁,看現場狀況所營造的氛圍,是自傷或者是他人持槍槍 擊本案件在我詢問被告槍枝來源為何之前,已經就被告所受 傷口、角度、外在環境的這些情狀,大致上有初步瞭解。( 問:所以在你們研判過後,比方說他的槍傷是在腳的位置, 還有子彈射入的角度,還有以他當時所待的環境,你們當時 初步研判結果,認為本件是自傷可能性比較高,還是他人所 為的可能性比較高?)研判是自傷可能性最大。(問:在你 詢問被告之前,是否已經懷疑被告本身就持有槍枝了?)是 。(問:經你曉諭被告坦承交出槍枝會獲得訴訟上利益後, 被告是否如實告知槍枝的來源跟位置?)是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 至126 頁)。
⒋依前述證人即承辦員警等人所述,被告在醫院急診室坦承槍 傷為其自傷,並以電話聯繫其姊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槍彈之前 ,警方已經就本件被告所受槍傷位置、傷口、角度,還有整 個案發地點外在情況,以及是否有其他外力造成傷勢等情形 綜合研判,並經研判分析本案應是被告「持槍自傷」可能性



非常高,換言之,警方其實在到場處理當時已經有發覺被告 前述持有槍彈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是綜上,本 件被告就所犯槍砲部分應僅屬於自白,而不符合自首的規定 ,被告前述辯稱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尚難成立,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甫於106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原應至107 年9 月29日 假釋期滿),竟不思悔改與警惕,猶於上述假釋期間內,再 犯同類型、同性質之本罪,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加重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 、材質堅硬而屬兇器之破壞剪,於上揭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先以前開材質堅硬之破壞剪毀壞該屋鐵門 欄杆,使該鐵門欄杆出現可容手伸入之縫隙後,復以手逾越 該縫隙開啟該鐵門,而以此方式侵入該屋,並竊取李鴻彬楊惠婷徐玉山等人上揭財物之犯罪手段,破壞他人住宅防 閑設備,又侵入被害人李鴻彬楊惠婷徐玉山等人上揭住 宅內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與社區住宅之住 居安寧,且以上述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 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李鴻彬楊惠婷徐玉山等人被竊財物 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 輕,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本次又於假釋期間再犯 上述3 罪,其中2 次加重竊盜罪與前案竊盜罪,均屬同一罪 質之犯行,又係以侵入他人住宅內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故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本應予嚴懲,惟 念及被告前於警詢與檢察官偵查階段均否認犯前述2 次加重 竊盜罪,而最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則 均坦白承認,並已與其中被害人楊惠婷部分以30萬元達成民 事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90 號和解筆錄1 份(見 本院卷第111-1 頁)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履行上述和解筆 錄之內容等犯後態度;又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均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仍無視法令, 所為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影響公共秩序,行為 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子彈7 顆,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影 響公共秩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 各1 份在卷可稽,暨其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持有上述手槍、子彈之時間、數量 ,犯後尚能自白坦承持有上揭槍彈犯行,並委託其姊張家淑 帶同警方起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彈之犯後態度, 及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於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 編號3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六、沒收部分:
⑴、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改造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業 經鑑定認有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107 年 度偵字第22488 號卷第75、76頁)在卷可稽,足認係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中,除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與因 走火擊中被告右小腿之非制式子彈1 顆,前者因經送驗後 均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與功能,而後者亦因 擊發後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 收外,僅就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未經擊發之非制式子彈 5 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考 ,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槍砲條例項下宣告沒收。
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為 被告所有之物,且為供犯本件事實欄㈠與㈡加重竊盜案 件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28 、131 頁),故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於所犯2 次加重竊盜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破壞剪1 支 並未扣案,故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 害人徐玉山部分)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1 個(價值3,000 元)、監視器主機1 臺(價值7,000 元)、現金8,000 元 ,因均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項下就其該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⑸、另被告竊得之鑽石對戒2 只(價值9 萬元)、單鑽戒指1 只(價值15萬元)、戒指1 只(價值1 萬元)、星辰錶2 支(價值7,000 元)、龍年套幣1 套、現金6 萬元、共價 值3 萬元之外幣,均為被告犯事實欄㈠該次加重竊盜罪 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與告訴人楊惠婷業已達成和解,被告 同意賠償告訴人楊惠婷30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的遲延利息,此有本院 108 年度附民字第290 號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11- 1 頁)在卷可稽,倘若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件犯加 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照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犯事實欄㈠該次加重竊盜罪部 分,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⑹、如附表一主文欄沒收項下所示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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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