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上
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7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48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主文欄沒收項下所示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日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 體構成危險、材質堅硬而屬兇器之破壞剪(未扣案),至 李鴻彬、楊惠婷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0 號住 所門前,先以前開材質堅硬之破壞剪毀壞該屋鐵門欄杆, 使該鐵門欄杆出現可容手伸入之縫隙後,復以手逾越該縫 隙開啟該鐵門,而以此方式侵入該屋,並竊取李鴻彬、楊 惠婷所有之鑽石對戒2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9 萬元) 、單鑽戒指1 只(價值15萬元)、戒指1 只(價值1 萬元 )、星辰錶2 支(價值7,000 元)、龍年套幣1 套、現金 6 萬元及共價值3 萬元之外幣得手,旋即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李鴻彬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其於107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許間 之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其 所有同前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屬兇器之材 質堅硬之破壞剪(未扣案),至徐玉山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先以前開破壞剪毀壞該 屋鐵門欄杆,使該鐵門欄杆出現可容手伸入之縫隙後,復 以手逾越該縫隙開啟該鐵門,而以此方式侵入該屋內,並 竊取徐玉山所有之電動工具1 個(價值3,000 元)、監視 器主機1 臺(價值7,000 元)、現金8,000 元得手,旋即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 徐玉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屋內以棉棒採取現 場汗漬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張日上DNA-
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其於106 年4 、5 月間之某時,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在桃園市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阿偉」之成年男子以4 萬元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 之8.8mm 非制式子彈7 顆而持有之。嗣其於107 年8 月3 日凌晨4 時2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7 樓(701 室)居所,不慎操作前開改造手槍走火而遭 前開非制式子彈中之1 顆擊中右小腿,其乃指示其胞姊張 家淑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剩餘非制式子彈6 顆藏放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 號10樓走道之垃圾桶內後(張家淑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經張家淑撥打119 專線告知有人遭槍傷並請求通報救 護人員到場,而經專線人員通報警方到場,於張日上經送 醫急救後之107 年8 月3 日凌晨5 時57分(起訴書誤植為 同日5時2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 10樓走道之垃圾桶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 1 支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剩餘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 顆 而查獲。
二、案經李鴻彬、徐玉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日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可資佐證 ,並有下列證據清單所示之各項證據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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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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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日上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下│
│ │中之供述。 │ 午4 時3 分許,駕駛其所│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普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
│ │ │ 園市桃園區秀山路86巷4 │
│ │ │ 號公寓大廈內,並至位於│
│ │ │ 前開公寓大廈3 樓之桃園│
│ │ │ 市桃園區秀山路86巷4 之│
│ │ │ 2 號房屋前逗留,而於10│
│ │ │ 7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許│
│ │ │ 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
│ │ │ 開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6 年4 、5 月間│
│ │ │ 之某時,在桃園市某地,│
│ │ │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 「阿偉」之成年男子以4 │
│ │ │ 萬元代價購買前開改造手│
│ │ │ 槍及非制式子彈7 顆,並│
│ │ │ 自斯時起持有前開改造手│
│ │ │ 槍非制式子彈7 顆之事實│
│ │ │ 。 │
│ │ │3.被告於107 年年8 月3 日│
│ │ │ 凌晨4 時許至同日5 時許│
│ │ │ 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
│ │ │ 市○○區○○街00巷0 號│
│ │ │ 7 樓(701 室)居所,因│
│ │ │ 前開改造手槍走火而遭子│
│ │ │ 彈1 顆擊中右小腿之事實│
│ │ │ 。 │
│ │ │4.被告於107 年年8 月3 日│
│ │ │ 凌晨4 時許至同日5 時許│
│ │ │ 間之某時,將前開改造手│
│ │ │ 槍及剩餘非制式子彈6 顆│
│ │ │ 交付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
│ │ │ 淑之事實。 │
├──┼───────────┼────────────┤
│ 2 │⒈證人李鴻彬於警詢中之│1.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86巷│
│ │ 指述。 │ 4 之2 號之鐵門欄杆遭破│
│ │⒉證人楊惠婷於警詢中之│ 壞之事實。 │
│ │ 指述,與在本院審理時│2.證人李鴻彬、楊惠婷所有│
│ │ 結證後之證述。 │ 之鑽石對戒2 只(價值9 │
│ │ │ 萬元)、單鑽戒指1 只(│
│ │ │ 價值15萬元)、戒指1 只│
│ │ │ (價值1 萬元)、星辰錶│
│ │ │ 2 支(價值7,000 元)、│
│ │ │ 龍年套幣1 套、現金6 萬│
│ │ │ 元及共價值3 萬元之外幣│
│ │ │ 遭竊之事實。 │
├──┼───────────┼────────────┤
│ 3 │⒈證人甘興盛於偵訊中之│1.證人甘興盛於107 年3 月│
│ │ 證述。 │ 1 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下│
│ │⒉證人楊志勇於偵訊中之│ 午5 時30分許間之某時,│
│ │ 證述。 │ 見前開公寓大廈前停有1 │
│ │ │ 輛灰色自用小客車,並見│
│ │ │ 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86巷│
│ │ │ 4 之2 號房屋鐵門內之木│
│ │ │ 門開啟之事實。 │
│ │ │2.證人楊志勇於107 年3 月│
│ │ │ 1 日下午5 時許,見前開│
│ │ │ 公寓大廈前停有1 輛福特│
│ │ │ 牌灰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 │
│ │ │3.證人楊志勇於107 年3 月│
│ │ │ 1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
│ │ │ 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86巷│
│ │ │ 4 之2 號房屋前,見有1 │
│ │ │ 不詳男子自該房屋內走出│
│ │ │ 並關門而下樓之事實。 │
│ │ │4.證人楊志勇於107 年3 月│
│ │ │ 1 日下午5 時12分許,見│
│ │ │ 前揭福特牌灰色自用小客│
│ │ │ 車駛離之事實。 │
├──┼───────────┼────────────┤
│ 4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⒈前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
│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有之事實。 │
│ │表1 份。 │⒉被告曾駕駛前開自小客車│
│ │ │ ,於上揭時間,至上述地│
│ │ │ 點,竊取被害人即證人楊│
│ │ │ 惠婷、徐玉山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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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⒈職務報告1 份。 │1.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86巷│
│ │⒉前開鑽石對戒、單鑽戒│ 4 之2 號房屋鐵門欄杆遭│
│ │ 指保證書各1 份。 │ 破壞之情形。 │
│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2.前開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
│ │ 分局中路派出所偵辦住│ 3 月1 日下午4 時3 分許│
│ │ 竊案查訪表2 份。 │ ,進入桃園市桃園區秀山│
│ │⒋前開鑽石對戒、單鑽戒│ 路86巷內,並於107 年3 │
│ │ 指、戒指照片各1 張。│ 月1 日下午5 時14分許駛│
│ │⒌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86│ 離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86│
│ │ 巷4 之2 號失竊案蒐證│ 巷之事實。 │
│ │ 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竊│
│ │ 16張。 │ 盜犯罪事實。 │
├──┼───────────┼────────────┤
│ 6 │證人徐玉山於警詢中之指│1.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190 │
│ │述。 │ 巷38弄7 之3 號房屋鐵門│
│ │ │ 欄杆遭破壞之事實。 │
│ │ │2.證人徐玉山所有之電動工│
│ │ │ 具1 個(價值3,000 元)│
│ │ │ 、監視器主機1 臺(價值│
│ │ │ 7,000 元)、現金8,000 │
│ │ │ 元遭竊之事實。 │
├──┼───────────┼────────────┤
│ 7 │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 190巷│
│ │ 表1 份。 │38弄7 之3 號房屋客廳電視│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機上方之不明汗漬,經以棉│
│ │ 鑑定書1 份。 │棒採集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鑑定,檢出之DNA-│
│ │ │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 │ │。 │
├──┼───────────┼────────────┤
│ 8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1.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190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巷38弄7 之3 號房屋客廳│
│ │ 1 份。 │ 電視機遭竊嫌搬動,該電│
│ │⒉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19│ 視機上方遺有不明汗漬之│
│ │ 0 巷38弄7 之3 號失竊│ 事實。 │
│ │ 案蒐證照片41張。 │2.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竊│
│ │ │ 盜犯罪事實。 │
├──┼───────────┼────────────┤
│9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淑於│1.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凌│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晨4 時24分許,在其位於│
│ │ │ 桃園市桃園區福壽街72巷│
│ │ │ 7 號7 樓(701 室)居所│
│ │ │ 內,因前開改造手槍走火│
│ │ │ 而遭子彈1 顆擊中右小腿│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凌│
│ │ │ 晨4 時24分許,在其前開│
│ │ │ 居所內,指示證人張家淑│
│ │ │ 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剩餘非│
│ │ │ 制式子彈6 顆藏放之事實│
│ │ │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將前開改│
│ │ │ 造手槍及剩餘非制式子彈│
│ │ │ 6 顆藏放在桃園市桃園區│
│ │ │ 福壽街72巷7 號10樓走道│
│ │ │ 之垃圾桶內之事實。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扣案手槍1 支,認係改造│
│ │107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見107 年度偵字第2248│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8 號卷第75、76頁) │ ,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
│ │ │2.扣案子彈6 顆,認均係非│
│ │ │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
│ │ │ 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 │ │ 。 │
├──┼───────────┼────────────┤
│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犯罪事實一、㈢之未經許可│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
│ │ 。 │彈等全部犯罪事實。 │
│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
│ │⒊扣押物品清單1 份。 │ │
│ │⒋蒐證照片28張。 │ │
│ │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三、綜上各項事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與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日上於為事實欄㈠、㈡行 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規定。是核被告張日上就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
二、又被告張日上就事實欄㈢之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與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 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7 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至被告前開所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竊盜,共2 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等3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被告就事實㈢部分有無符合自首要件?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的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 所謂知悉,故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 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確知,實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其委託其姊張家淑報案,又向警方坦承係自傷, 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並委託其姊張家淑帶同警方起出本件 附表二之槍枝與彈,應符合自首要件,並陳述:我中槍的時 候,我叫我姐把槍拿去樓上放起來,不要讓人看到避免危險 ,並且順便打電話幫我叫救護車,我以為救護車來會先把我 送醫,然後警察才會到醫院做筆錄,然後才會交槍,結果不 知道警察一群人一起來,因為時間已經拖很久,血一直流, 我那時候跟警察說先幫我送醫院,槍我一定會交,因為腳很 痛先幫我送醫院,一開始我就打算交槍,槍我是一定會交的 ,要不然不用在電話中承認受槍傷,警察來時說我自己弄到 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一開始受槍 傷時,及其姐姐張家淑報警,並要求張家淑在報警的時候就 表明是槍傷,警方也在那時候獲知是槍傷,所以到場才會往 槍傷去偵辦,從員警李岩錡證述的內容可知,被告其實從頭 到尾都沒有否認持有槍枝,本案槍枝也是因為被告在醫院請
姐姐把槍枝交給員警之後,才查獲系爭槍枝,所以被告並沒 有藏匿槍枝的意思,本案重點應該是在於當初警方知道槍枝 是不是被告持有的時候,起因為何,我們認為應該是從被告 委請其姐姐張家淑報警時,就表明是有槍枝的報案內容,這 時候被告就要獲偵查機關所承認犯罪的狀況,所以被告應該 符合自首要件等語。
㈢、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胞姊張家淑報案錄音光碟結果,張家淑於 電話中,僅陳述:需救護車協助之地點為福壽街72巷7 號7 樓,(問:發生什麼事情?)有人受槍傷,人還清楚,大量 失血等語,但均未告知警方或救護機構:報案人之真實姓名 為何?雖陳述「有人受槍傷」,但並未說明受槍傷之人為何 人?該受槍傷之人與報案人之關係為何?亦未提及該人係如 何受有槍傷,係自傷?抑或他人所傷?隨即結束通話內容, 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1 份在卷 可稽,綜上,尚難認被告在案發時有委託其姊張家淑代其為 自首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意。
⒉另經第一時間至案發現場之承辦員警即證人李岩錡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稱:我在107 年8 月3 日4 時多左右,因收到有人 受槍傷的派案指令,所以有與周庫穎、劉一峰(音譯)一起 同去桃園區福壽街72巷7 號7 樓。到現場時,被告張日上躺 在報案地址那邊,看到被告腳上有槍傷。在現場我有詢問被 告為何受傷,但被告沒有說怎麼受傷,只有說腳受傷,並要 求儘快送醫。(問:你在接到派案通知時,知道是槍傷,你 是否有問槍在哪裡?)有,被告沒有回答,被告避而不談槍 在哪邊。(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說他會把槍交出來?)在案 發現場沒有。(問:後來將被告送醫時,你是否有陪同?) 證人李岩錡答有,我有陪同到醫院。(問:在醫院時,被告 有無表示槍的位置?)沒有,是我們後面一直重複問他,被 告叫我們借他電話,被告跟他姊姊講,請姊姊把東西交給警 方。(問:你說你們電話,是指警方有將電話交給被告,然 後被告跟他的姊姊講,對話內容是被告直接跟姊姊說,請她 把東西交給警方,是否如此?)對,沒錯。(問:之後警方 是否就因此找到槍枝?)沒錯。(問:你在案發現場是否有 聽到被告說,「先將我送醫,之後我就會將槍械交出」類似 的話語?)是有說先送醫,但是東西他一直不講,我們有問 他,他一直不講。(問:你接到派出所指示時,是否有提到 報案人或傷者持有槍枝?)沒有,只有提到有人受槍傷。( 問:如何得知傷者本身就是持有槍枝的人?)一開始不知道 是被告持有,只知道他受槍傷。(問:何時發現被告槍傷是
被自己的槍打中?)被告請他姊姊帶我們警方去查到那支槍 ,我們才知道那支槍。(問:你是指從醫院再回到福壽街的 現場後,看到槍之後才知道槍是被告本人所有,是否如此? )對。(問:在你們將被告送醫之前,是否都不知道被告的 槍傷是被自己持有的槍枝擊發打中的?)沒錯。)(問:你 在醫院時,將電話交給被告,由被告和他姊姊張家淑聯繫, 在這個過程中被告是否有明確交代槍枝藏放位置?沒有,只 有提到請他姊姊將東西交給警方。(問:你後來是否有再回 到福壽街72巷7 號的被告住處?)證人李岩錡答沒有。(問 :是否知道在案發地點,是由何人將槍枝找出來的?)周庫 穎。(問:周庫穎找到槍枝的位置,是他自己搜索以後找到 的,還是張家淑在告知明確地點後找到,你是否知悉?)我 聽周庫穎說是被告姊姊帶員警上去取出那把槍。(問:是否 是經由張家淑的帶領才找到槍枝?)對,不是員警自己搜索 得知的。(問:你方稱一開始不知道被告的槍傷就是他自己 的槍所擊發,為何你們會一直問被告說槍放在哪裡?)因為 我們到現場,就只有被告姊姊跟被告沒有其他人,我們有問 他槍傷是怎麼受傷的,被告一直沒有回答,事後一直問被告 。(問:被告何時承認槍是他的?)沒有承認那把槍是他的 ,是被告跟他姊姊講說那把槍放在哪邊這樣,就是通知他姊 姊跟我們講說東西在哪邊。(問:被告從頭到尾有無承認槍 枝是他本人所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11 0 頁正面)。
⒊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承辦員警即證人彭維君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案發107 年8 月3 日凌晨4 點多左右, 我到達第一個地點是敏盛醫院急診室,我是接獲醫院通報, 有槍擊自傷傷患到院就醫,我到現場瞭解,確實有發現被告 受槍傷,然後等待開刀。發現被告張日上受槍傷時,有詢問 槍傷原因為何?當時被告坦承自己在把玩槍枝,不慎走火擊 傷,(問:是否有說槍枝持有者為何人?)當時被告是坦承 自己持槍自傷。(問:被告坦承自己持槍自傷之前,是否有 認為是其他人造成被告槍傷?)依據我們對本件到急診室第 一時間瞭解,就是被告自己坦承自傷,依據我們另外一組鑑 識小隊,到被告張日上的住居處所現地勘察,也有訪問被告 的姐姐張家淑,其姐姐也供述是被告持槍自傷,所以沒有懷 疑有第三人持槍傷害他。(問:被告張日上在醫院的時候有 無撥打電話?)當時我們有向被告討論本件持槍案件,我們 有告知他,如果能夠主動交付涉案槍彈,可以為自己創造一 些訴訟上有利的空間,所以當時被告在急診室病床上,有持 電話撥打給他姐姐,請他姐姐配合交付他藏匿的涉案槍彈。
(問:是否因為被告張日上撥打行動電話給他姐姐之後,警 方才找到本案槍械?)是。(問:本案另外有一位李岩錡員 警也有一起處理本案,是否如此?)是。(問:你跟李警官 兩人在到達時間、地點跟分工為何?)醫院通報我們轄區分 局勤務中心說有收到槍傷的病患時,勤務中心會先派遣案發 當地的派出所員警,還有偵查隊值日小隊同仁、鑑識小隊同 仁,一同到急診室跟案發現場實施勘察,這件先到現場的是 派出所同仁即李岩錡,我們到急診室已經看到李岩錡,他也 在敏盛醫院急診室,相距不到10分鐘。我一開始到急診室, 派出所員警也說被告張日上並不配合,只是我們跟被告討論 這個案件,我們有針對被告主動交出槍械在訴訟中確實會為 自己創造有利的空間,這個案件會影響在場家人造成他們的 困擾,當時被告自己考慮過後就配合交付槍械。(問:你到 現場的時候,派出所員警說被告一開始並不配合,他有無說 明被告是如何不配合?是說被告否認,還是拒絕回答、還是 緘默等情況?)此部分派出所同仁沒有說很清楚,當時派出 所同仁也有依據現場勘察同仁的回報說應該是「持槍自傷」 ,只是派出所同仁只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交槍,所謂的不配合 應該只是說被告他不配合繳槍的意思。(問:你在對被告講 主動交出槍械在訴訟中確實會為自己創造有利的空間這些話 的時候,是否已經懷疑被告就是持有槍枝的人嗎?)是。我 們遇到槍擊或槍傷的案件,處理與偵辦的方向,一般分兩個 方向,一個是在急診室勘查槍傷傷口、角度,看身上有無附 有其他外力造成傷勢,第二個要同步聯繫現場勘查鑑識小隊 同仁,看現場狀況所營造的氛圍,是自傷或者是他人持槍槍 擊本案件在我詢問被告槍枝來源為何之前,已經就被告所受 傷口、角度、外在環境的這些情狀,大致上有初步瞭解。( 問:所以在你們研判過後,比方說他的槍傷是在腳的位置, 還有子彈射入的角度,還有以他當時所待的環境,你們當時 初步研判結果,認為本件是自傷可能性比較高,還是他人所 為的可能性比較高?)研判是自傷可能性最大。(問:在你 詢問被告之前,是否已經懷疑被告本身就持有槍枝了?)是 。(問:經你曉諭被告坦承交出槍枝會獲得訴訟上利益後, 被告是否如實告知槍枝的來源跟位置?)是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 至126 頁)。
⒋依前述證人即承辦員警等人所述,被告在醫院急診室坦承槍 傷為其自傷,並以電話聯繫其姊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槍彈之前 ,警方已經就本件被告所受槍傷位置、傷口、角度,還有整 個案發地點外在情況,以及是否有其他外力造成傷勢等情形 綜合研判,並經研判分析本案應是被告「持槍自傷」可能性
非常高,換言之,警方其實在到場處理當時已經有發覺被告 前述持有槍彈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是綜上,本 件被告就所犯槍砲部分應僅屬於自白,而不符合自首的規定 ,被告前述辯稱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尚難成立,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甫於106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原應至107 年9 月29日 假釋期滿),竟不思悔改與警惕,猶於上述假釋期間內,再 犯同類型、同性質之本罪,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加重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 、材質堅硬而屬兇器之破壞剪,於上揭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先以前開材質堅硬之破壞剪毀壞該屋鐵門 欄杆,使該鐵門欄杆出現可容手伸入之縫隙後,復以手逾越 該縫隙開啟該鐵門,而以此方式侵入該屋,並竊取李鴻彬、 楊惠婷、徐玉山等人上揭財物之犯罪手段,破壞他人住宅防 閑設備,又侵入被害人李鴻彬、楊惠婷、徐玉山等人上揭住 宅內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與社區住宅之住 居安寧,且以上述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 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李鴻彬、楊惠婷、徐玉山等人被竊財物 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 輕,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本次又於假釋期間再犯 上述3 罪,其中2 次加重竊盜罪與前案竊盜罪,均屬同一罪 質之犯行,又係以侵入他人住宅內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故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本應予嚴懲,惟 念及被告前於警詢與檢察官偵查階段均否認犯前述2 次加重 竊盜罪,而最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則 均坦白承認,並已與其中被害人楊惠婷部分以30萬元達成民 事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90 號和解筆錄1 份(見 本院卷第111-1 頁)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履行上述和解筆 錄之內容等犯後態度;又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均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仍無視法令, 所為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影響公共秩序,行為 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子彈7 顆,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影 響公共秩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 各1 份在卷可稽,暨其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持有上述手槍、子彈之時間、數量 ,犯後尚能自白坦承持有上揭槍彈犯行,並委託其姊張家淑 帶同警方起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彈之犯後態度, 及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於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 編號3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六、沒收部分:
⑴、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改造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業 經鑑定認有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107 年 度偵字第22488 號卷第75、76頁)在卷可稽,足認係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中,除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與因 走火擊中被告右小腿之非制式子彈1 顆,前者因經送驗後 均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與功能,而後者亦因 擊發後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 收外,僅就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未經擊發之非制式子彈 5 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考 ,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槍砲條例項下宣告沒收。
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為 被告所有之物,且為供犯本件事實欄㈠與㈡加重竊盜案 件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28 、131 頁),故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於所犯2 次加重竊盜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破壞剪1 支 並未扣案,故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 害人徐玉山部分)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1 個(價值3,000 元)、監視器主機1 臺(價值7,000 元)、現金8,000 元 ,因均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項下就其該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⑸、另被告竊得之鑽石對戒2 只(價值9 萬元)、單鑽戒指1 只(價值15萬元)、戒指1 只(價值1 萬元)、星辰錶2 支(價值7,000 元)、龍年套幣1 套、現金6 萬元、共價 值3 萬元之外幣,均為被告犯事實欄㈠該次加重竊盜罪 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與告訴人楊惠婷業已達成和解,被告 同意賠償告訴人楊惠婷30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的遲延利息,此有本院 108 年度附民字第290 號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11- 1 頁)在卷可稽,倘若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件犯加 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照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犯事實欄㈠該次加重竊盜罪部 分,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⑹、如附表一主文欄沒收項下所示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