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韓商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
代 表 人 鄭昌植
鄭敬浩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黎 銘律師
被 告 嚴雅揚
陳俊志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不
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所為之107 年度聲判字第94號
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 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第5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按不得抗告之裁定,縱令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 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137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認抗告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業已於民 國108 年5 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不得抗告,茲抗告人不 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顯係就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事項提起 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記載(該誤載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更正),自不能變更其為不得抗 告之裁定之規定。從而,被告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5 項後段、408 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