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在 逗」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在逗(臺語)」;另就證據部分 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治、證人王文順、林國忠及林志仰 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吳振標固坦承有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晚間,出席 桃園市○○○鄉○於○○市○○區○○路0 段00號「福珍美 食館」所召開之第14屆臨時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上開 會議),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對 告訴人劉美治說「秘書(劉美治)權利那麼大,應該是跟第 13屆理事長李景雄『在逗』」等語,伊當時是質疑告訴人, 所以用國語對告訴人說「你們是一夥的」等語,伊沒有誹謗 等語。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皆有出席上開會議之事實,為 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當日與會之王文順 、林國忠及林志仰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內容一致,是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會議中,對告訴人稱「秘書(劉美治)權利那麼 大,應該是跟第13屆理事長李景雄『在逗』(臺語)」等語 乙節,業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分別證稱:當時被告對伊 說「在逗(臺語)」,有指不正常男女關係的意思(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675號卷,下稱偵卷,第21 頁反面);當時被告就說妳是不是和他(即李景雄)在逗, 不然怎麼權力這麼大,當時伊很生氣有質問被告怎麼可以講 這種話,當時被告是國、臺語交雜說,「逗」是用臺語,被 告不是說「你們是一夥的」,被告是用「在逗」這樣的用詞 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9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4頁及反面)。
⒉證人王文順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分別證述:當時第13屆聘告 訴人為秘書,在討論李景雄是否適合當認總會長時,被告就 說告訴人權力這麼大,是不是因為和李警雄「在逗(臺語) 」,意思是有曖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2頁);當時被告最 主要是說告訴人權力非常大,是跟某個人有關係,就是「在 逗」,所以引起告訴人不滿,就和被告越吵越厲害,當時被 告應該是用臺語說,但是否全部都是臺語伊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⒊證人林國忠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分別證述:當時被告和告訴 人說你權力這麼大,一定跟李景雄「在逗(臺語)」,伊聽 起來有點討客兄的意思(見偵卷第22頁);被告在上開會議 上說告訴人和李景雄2 個人在逗,說告訴人跟人在逗,不然 權力怎麼這麼大,當時應該是用臺語講,當時被告有說你們 在一起,不然你跟他是在逗,在逗就是講男女間,也有講「 做伙」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⒋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證述確有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稱其 和李景雄「在逗(臺語)」等語,且均證稱係以臺語之方式 表達,若非其等均親自在場見聞上情,應無從為相一致之證 述,是其等證詞已堪採信。
㈢再者,徵諸證人林智仰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略以:當天用餐快 結束的時候,有口角有大聲小,伊聽不清楚被告和告訴人在 說什麼,但是伊有聽到告訴人問被告「外面說我和李景雄在 逗,是不是你講的」等語,被告有回「是真的還怕人家說」 等語;而伊在上開會議的2 個禮拜之前,已經有聽到告訴人 與別人在逗之傳聞,當天告訴人在上開會議上問這件事情的 時候,因為已經有2 個禮拜找不到是誰在傳,當然是生氣的 問法,而被告回應時應該火氣也已經上來了,另因時間久遠 ,伊不知到被告有沒有跟告訴人說「你們是一夥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堪認告訴人與被告確因告訴人與 李景雄曖昧關係之傳言,而在上開會議發生口角衝突,益證 上開證人證稱關於被告有稱告訴人與他人「在逗(臺語)」 等情,應非無稽。況且,細究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伊的意 思是他們是一夥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而未否認其 有出言「在逗(臺語)」等語,僅辯稱其當時所言係指告訴 人和李景雄係同夥等語,且其亦於偵查中承認涉有本案之誹 謗犯行(見偵卷第37頁),均可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會議時 ,對告訴人稱「秘書(劉美治)權利那麼大,應該是跟第13 屆理事長李景雄『在逗』(臺語)」等語之事實。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本院審 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反應溝通,而以上 開言詞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等情,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素 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