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272號
TYDM,107,桃簡,227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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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彰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豐彰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銀河廣場,見洪則宇在該處擺攤作畫,即付款要求洪則 宇為其繪製肖像,惟完成後因批評洪則宇所繪畫作與本人並 不相似,而與洪則宇發生口角爭執,詎詹豐彰基於強制之犯 意,對洪則宇恫稱:「你以後不准來這邊擺攤,你沒看過流 氓是不是,我就流氓! 」等語,並以徒手掌摑洪則宇2 巴掌 (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著手迫使洪則宇收拾畫攤離開該處 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所警員陳律君張家鳴接獲現場民眾通報而及時到場處理, 詹豐彰之強制犯行始未能得逞。案經洪則宇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詹豐彰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請告訴人畫肖 像畫,畫完後伊覺得不像,也將自己的畫作給告訴人看,之 後兩人爭吵,為了拿回自己的畫作和告訴人拉扯、爭吵,沒 有出言恐嚇,也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洪則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陳律君張家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人很多,有民眾來說有人打架, 伊等去處理,就看到告訴人和被告坐在那,但被告一直在罵 人並瞪視告訴人,告訴人都不敢講話。告訴人有指訴遭被告 毆打、恐嚇及毀損,伊等看告訴人眼鏡掉一半且臉上有血跡 ,其他路人也都說是被告打人等情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職務報告各 1 份附卷足憑,證人洪則宇所述堪信為實,被告所辯則避重 就輕,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稱當日伊也有受傷云云,但依被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無如其所述遭刀子劃傷之銳



器傷,且其於警詢時亦稱當日遭警強制壓制,故其傷勢難認 係告訴人造成(洪則宇涉犯傷害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且無礙被告著手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及 違法性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 罪。本件警察到時雙方均仍在場,故被告雖已著手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離開,但尚未達成其目的前,警方已 據報到場制止,故被告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檢察官認 係強制既遂,容有未恰。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掌 摑告訴人成傷,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但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所犯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已著手強制罪 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情緒管理不佳,僅因 畫作評論之事而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起爭執,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係以徒手掌摑告訴人及出言恫嚇之方式,造成告訴人 自由法益受到侵害,但告訴人事後具狀表明無意追究,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五專肄業(戶政資料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依卷附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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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