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1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賢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李文賢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社團「爆 料公社」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且於107 年8 月30日具狀辯稱:伊所發表內容並未辱 罵特定對象,縱認對象得以特定,伊係就涉及公益事項而為 指摘評論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不滿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其所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處理結 果,而以「Brocad Qin Lin」之帳號登入臉書後,於不特 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張貼如 附表所示之文字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分局長即告訴人楊台興職務報 告及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8 頁、第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就被告所為上揭言論之脈絡以觀,乃係因其不滿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其所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處理結果 而為,且觀之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業已明確指涉 「蘆竹分局分局長楊XX」、「也難怪下面的人有樣學樣」 、「人民納稅錢可不是用來養這一群眼睛有問題的廢物警 察吧」等語,綜合前述被告發佈言論之內容、時序及前後 語意等節,足徵被告所發表上揭言論顯係針對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及該局分局長即告訴人楊台興所為甚明。 且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臉書社團「爆料 公社」以「除了是目小小外可能有嚴重的黃斑症」、「一 群眼睛有問題的廢物警察」等顯有高度輕衊、貶抑意涵之 言詞加以謾罵,客觀上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及該局分局長即告訴人楊台興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並使告訴人難堪及不快,被告復迭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揭言論係為抒發不滿情緒所為,從而 ,參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前後連續語句之完整語意、語 氣、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時地、目的、手段、動 機等一切情狀統合觀之,被告所為上揭言論,堪認係因不 滿告訴人暨所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其所檢舉 之交通違規事件處理結果,而藉發表上開嘲弄文字表達不 滿、謾罵之意,主觀上顯係出於貶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及該局分局長即告訴人楊台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 主要目的,非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況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審核民眾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標準係屬 可受公評之事,在評論上之用字遣詞,仍非毫無限制,倘 出於損害他人名譽之惡念而為無端、抽象辱罵嘲笑之謾罵 言詞,自無從予以阻卻違法,是被告上揭所辯,容非可採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及同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署罪處斷。審酌被 告因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依法受理其所檢舉之交通 違規事件處理結果心生不滿,即恣意於第三人得以瀏覽之臉 書網頁上,以如附表所示發表不堪之文字貶抑、嘲弄告訴人 及其所屬國家公署,公然挑戰公權力,對國家法紀執行尊嚴 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其犯後復飾詞卸責,要無任 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2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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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蘆竹分局分局長 楊XX的回答 │
│審據您提供之舉證資料,該車為(應為「未」) │
│變換車道之行為,違規事實不明 │
│確,礙難明確認定該車有陳指之違 │
│規行為,本案存有爭議,以不舉發 │
│為宜,尚請諒察。 │
│事實在證明他除了是目小小以外可能 │
│還有嚴重的黃斑症 │
│也難怪下面的人有樣學樣 │
│人民納稅錢可不是用來養這一群眼睛 │
│有問題的廢物警察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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