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寶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寶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距離」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第11行「右肱 骨閉鎖性骨折」應補充為「右肱骨幹閉鎖性骨折」。(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17 行「另本件經送……在卷足 憑」應補充為「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認游寶春於雨天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匯入南山路一段未讓左側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憶玲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 0 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6 月5 日桃交運字第1080 026529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
(三)至告訴人吳憶玲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等情,固如前述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寶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 知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3頁)、被告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游寶春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寶春於民國107年2月2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仁愛1段往山腳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上6時10分許,行經仁愛路1段右轉彎匯入南山路1段往山 腳方向外側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即南山路1段52號前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匯入南山路外 側車道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仁愛路1段右轉彎進入 南山路外側車道,適時吳憶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南山路1段往山腳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憶玲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於肇事後,警員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游寶春主動向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吳憶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游寶春對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吳憶玲受有 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 各1份及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其 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按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開規定 內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游寶春於 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匯入南山路車 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憶玲於雨天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之次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桃市 鑑0000000案)1份在卷足憑。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秀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