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榛
高立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816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榛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立錡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佳臻因與董冠宗間存有債務糾紛,為迫使董冠宗與其商談 債務,竟與高立錡(綽號「阿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祥」、「雞排」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董冠宗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晚間一同乘車前 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190 巷口,於同日23時44分許 ,見董冠宗進入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欲開 車離去時,由高立錡手持枴扙鎖,「阿祥」手持熱熔膠條飛 奔至上開車輛旁,高立錡隨即拉開上開車輛駕駛座旁車門, 並拉扯董冠宗,過程並奪得董冠宗防身之斧頭,「阿祥」則 在旁叫囂或企圖拉開副駕駛座車門,董冠宗奮力抵抗未下車 並採油門欲開車離去,高立錡見狀持斧頭敲擊董冠宗車輛前 方擋風玻璃,董冠宗仍乘隙駕車離去而未得逞。二、案經董冠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詹佳榛及高立錡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 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 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高立錡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立錡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 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冠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8160 號卷《下稱28160 號偵卷》第18至20頁、第96頁,本院易字卷第88至90頁)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結果及 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28160 號偵卷第27至36頁,本 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高 立錡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高立錡 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另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高立錡係手持棒 狀物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待告訴人開車撞到路燈後,高 立錡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繞過車尾至副駕駛座旁,此時始 出現高立錡手持斧頭之畫面,嗣後詹佳臻前往原本告訴人停 車處找尋物品,最後出現詹佳臻手持棒狀物之畫面等情,為 被告高立錡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22頁),而高立錡一開始既手持棒狀物而非斧 頭,嗣後從告訴人駕駛座旁離開後始有手持斧頭之畫面,再 佐以詹佳臻最後尋獲棒狀物之畫面,應可認被告高立錡有關 其一開始係手持枴杖鎖,嗣後與告訴人拉扯時,始奪下告訴 人防身斧頭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較為可採,又高 立錡目的在於迫使告訴人下車商談債務,對於上開斧頭自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予敘明。
二、詹佳榛部分:
㈠訊據被告詹佳榛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高立錡等人前往上開處 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或強 迫告訴人下車商談債務云云。
㈡經查,詹佳臻於高立錡出監後告知高立錡,其與告訴人存有 債務糾紛,嗣詹佳臻與高立錡等人於105 年11月22日晚間一 同前往上開巷口等待告訴人出現,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告訴 人出現後,高立錡即手持枴扙鎖,「阿祥」手持熱熔膠條飛 奔至告訴人車輛旁,高立錡隨即拉開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車 門,並拉扯告訴人,欲迫使告訴人下車,嗣因告訴人奮力抵 抗而未下車,詹佳臻於告訴人駕車離去時,手持小樹枝丟向 告訴人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立錡於偵訊供述明 確(見28160 號偵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你在民國105 年11月22日23時44分許為何 會到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190 巷口找董冠宗?)解決 詹佳榛的債務問題」、「因為詹佳榛是我女朋友,她告訴我 這件事情。(詹佳榛是在何時告訴你這件事情的?)105 年 10月12日出監的那天,詹佳榛就告訴我這件事」、「(那綽 號「雞排」、「阿祥」還有詹佳榛是如何前往?)我與綽號 「雞排」、「阿祥」及詹佳榛是同一台車,在事件發生前, 就先到了那裡,然後就看到董冠宗了。(你找董冠宗時帶的 柺杖鎖及另一個人帶的熱溶膠條是怎麼來的?)這些東西本 來就放在我車上的」、「(當下你決定守株待兔在車子等董 冠宗出現來開車,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90頁反面至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28160 號偵卷第18至20頁、第96頁)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那天我去朋友家要離開,我上我的車,在車上滑手機 時突然高立錡開我車門…要把我拉下車,然後就爭執,我一 直把他推開」、「要走的時候看到詹佳榛,詹佳榛試圖拿東 西丟我的車…站在我的車左側前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88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28160 號偵卷第27至 36頁,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詹佳臻與高立錡等人為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均屬之;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要件;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高立錡固證稱其未告知詹佳臻,其遇到告訴人時 ,要如何催討債務,係其個人行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1 頁、第93頁反面),然被告詹佳臻縱無明白指示被告高立錡 應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下車商討債務,然既告知高立錡其 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使高立錡出面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問
題,復與高立錡等人於上開時地一同乘車前往上開處所等待 告訴人出現,亦在場見聞高立錡手持枴扙鎖,「阿祥」手持 熱熔膠條前往告訴人車輛旁,衡諸常情,詹佳臻對於高立錡 將以暴力方式討債,當有所認知,況詹佳臻下車後見告訴人 駕車離去時,亦手持小樹枝丟向告訴人車輛,又在原本告訴 人停車處排徊尋找高立錡遺落之枴杖鎖等情,業據高立錡供 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見前述,詹佳臻固 辯稱係因告訴人車輛高速向其衝撞,其始以小樹枝丟向告訴 人車輛云云,然詹佳臻丟擲小樹枝時,告訴人車輛車頭並非 朝向詹佳臻,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28 160號偵卷第31頁),詹佳臻上開所辯已有可疑,且一般 人如遇高速衝撞之車輛,第一反應應係閃避而非拾撿物品丟 擲車輛,足見詹佳臻應係原本欲迫使告訴人下車商討債務之 目的未達,而心生不滿,始隨手拾撿身旁小樹枝丟擲告訴人 車輛以洩憤,被告詹佳臻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綜上,詹佳臻除告知高立錡其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外,並 與高立錡等一同乘車前往上開處所,嗣於高立錡等人施暴欲 迫使告訴人下車時在場見聞,並幫助高立錡尋找遺落之枴杖 鎖,堪認被告詹佳臻早已知悉並容認或甚至授意高立錡等人 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債務,顯然已將高立錡 等人強制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未反對,自有相互利用以達 犯罪目的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詹佳臻與高立錡等人間就 本案強制未遂犯行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 正犯,尚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立錡上開證詞即為被告詹佳 臻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詹佳臻辯稱其未參與高立錡迫使 告訴人下車之行為,亦不知高立錡欲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 人下車商談債務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刑法學者及實務見解均認其重在 保護個人之意見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以達於影響被害人 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即足成立本罪,不以使被害人完全喪 失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必要。又強制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乃 以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後,他人是否已行無義務之事,或他 人之權利行使已否受妨害為斷,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 非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下車與否,為告訴 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其並無下車之義務,被告高立錡強拉 告訴人,欲迫使告訴人下車與其商談債務,自屬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又上開強暴行為既未迫使告訴人下車或無法離去
,自僅屬未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乃行為態樣不同,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出於單一欲迫使告訴人下車商談債務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以拉扯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車輛,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強制未遂罪處斷。被告二人與「阿祥」、「雞排」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固 未論及毀損部分,然既與起訴強制未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被告高立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上字第486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而 於104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71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嗣入監服刑,而於105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衡酌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高 立錡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 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 尚不生被告高立錡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已著手實行上揭強制犯行而未 遂,經衡酌其等犯罪情狀,認與既遂犯均屬有別,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高立錡部分先加重後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債務問題,而以上 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高立錡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詹佳榛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二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而就應沒 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 ,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高立錡手持之 枴扙鎖,「阿祥」手持之熱熔膠條,固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均未扣案,價值均不高,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 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均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高立錡嗣後手持之斧頭,原為告訴人防身之物,而非 高立錡所有,自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