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07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元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至5 月2 日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信安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信安公司)擔任載客司機,並負責代收客戶貨款 ,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將其該月載客所取 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 萬9,696 元侵占入己,並隨即離 開公司,無法聯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供述、 證人即信安公司實際負責人韋少宏之證述、信安公司載客明 細表及計算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實際只有收到 1 萬2,900 元,然應扣除我多回給信安公司款項、支出之油
錢、停車費及洗車費(以下簡稱公項支出)1 萬3,204 元已 無餘額,另外,4 萬元是租車費,不是客戶給付信安公司之 款項等語。
五、經查,被告自106 年4 月16日至5 月2 日止,在信安公司擔 任載客司機,車輛由信安公司提供,被告與信安公司約定, 並以信安公司指派予被告載送之客戶應支付信安公司每趟出 車載送之費用(下稱車趟費用)3 成作為被告之報酬,被告 於106 年4 月18日至26日收取信安公司客戶以現金給付車趟 費用總計1 萬2,900 元(計算式:1,300 +900 +1,100 + 1,000 +1,200 +1,400 +1,000 +900 +1,000 +900 + 1,100 +1,100=1 萬2,900 )等情,業據證人韋少宏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呂嘉柔(韋少宏之配偶)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10頁、第25至26頁,本院易字 卷第39至43頁),並有承攬長租契約書(第3 條規定:「佣 金採論件計酬,業績產生之30% 歸乙方《指被告》),其餘 70% 則歸甲方《指信安公司》、每日車趟明細表、本票、保 管條及切結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頁),上開 事實固堪認定。
六、信安公司固主張被告上開代收其客戶給付款項1 萬2,900 元 加計106 年4 月26至5 月2 日代收客戶車趟費用4 萬元,共 計5 萬2,900 元,扣除被告106 年4 月16日至5 月2 日止公 項支出1 萬3,204 元,餘額3 萬9,696 元,即為被告侵占之 金額云云,然查:
㈠被告106 年4 月18日至26日代收客戶現金1 萬2,900 元部分 :
經查,被告外出載客代收客戶交付之現金應扣除被告代信安 公司支付之公項支出後繳回等情,業據證人韋少宏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呂嘉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8 頁 、第10至11頁、第25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頁),並 有上開契約書(第12條規定:「值勤業務所得皆屬公款,扣 除車輛加油,公項支出;每月十、二十、三十日繳回甲方」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反面)。又被告106 年4 月18日 至26日固有代收客戶現金1 萬2,900 元,然同一期間被告代 為支出之公項支出為9,215 元(計算式:1,652 《被告先前 多給付信安公司之款項)+350 《同年月21日洗車費》+5, 054 《同年月17日至23日油費》+1,155 《同年月17日至23 日停車費》+654 《同年月25日加油費)+350 (同日停車 費)= 9,215 );被告另得向信安公司請求上開期間客戶車 趟費用3 成之報酬1 萬2,300 元等情,有上開明細表(記載 「350 」、「5054」、「1155」、「350 」、「654 」、「
30 %12300 」、「多回1652」)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 ,二者合計2 萬1,515 元,顯高於上開期間代收款項,自難 認被告有侵占上開代收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證人韋少宏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分得的利潤…三成…在所 …(收)到的現金裡是否可以先自行扣除?)不可以。因為 契約訂定清楚,隔月統一發放上個月被告應得的利潤」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然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主觀既認其 得請求信安公司給付上開客戶車趟費用總額3 成利潤,而據 此未返還上開代收款項,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 告雖未依約先返還上開代收款項,隔月再請求應分配之利潤 而逕行從代收款項扣除,要屬民事上糾紛,與被告主觀上有 無不法所有意圖無涉。另上開洗車費350 元為公項支出,業 據證人韋少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並有上開契約書(第6 條記載:「為維護服務…最高 品質…車外需每天洗車,如遇下雨天則除外」)及明細表( 記載106 年4 月21日洗車費為350 元)在卷可稽(偵卷第13 、15頁),是證人韋少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洗車費由被 告自己負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尚不足採。 ㈡被告106 年4 月26日至5 月2 日車趟費用4 萬元部分: 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例,是自己所有之物而非持 有他人之物,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 對件不合。
⒉經查,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至5 月2 日出車載送之客戶, 係被告自行接洽承攬並提供服務而非信安公司指派之客戶, 被告與信安公司約定上開期間客戶車趟費用以每日5,000 元 或6,000 元,總計4 萬元(計算式:5,000 +5,000 +6,00 0 +6,000 +6,000 +6,000 +6, 000=4萬)計算,被告並 應支付信安公司上開費用總額6 成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韋 少宏於偵訊時證稱:「(依照明細表上顯示,被告只收到12 900 元,為何需要返還那麼多錢?)…4 萬元是被告自己的 客人,他服務完後就給他,客人如何給他,要問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跟被告有約 定他可以私下接案件來載客嗎?)對,當時被告有提出,我 們有同意。(你們約定被告私下載客的抽成如何?)我六, 被告四」、「(你說106 年4 月26日到5 月2 日是這是公司 的車趟,你有資料可以證明這是公司的車趟嗎?)不是公司 的車趟。(所以我是不是有跟你說4 月26日到5 月2 日的車 趟,當作一天5 千元到6 千元當作客人一天包車的費用,再 以應分給公司六成計算,作為給公司的費用?)是」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42頁)明確,並有上開明細表(10 6 年4 月26日至5 月2 日記載「包車」、「5000」、「6000 」、「總計40000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反面)。因 此,106 年4 月26日至5 月2 日被告所載送之客戶,既係被 告自行接洽承攬並提供服務,被告並與信安公司另行約定以 1 天5,000 元或6,000 元當作客人1 天車趟費用,而非以客 戶實際支付被告之車趟費用計算,上開期間之客戶自係與被 告而非信安公司成立載客契約,上開期間之客戶所給付之車 趟費用自屬被告而非信安公司所有,依上開說明,被告自非 持有他人之物,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 要件不合。又證人韋少宏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私接的部 分被告應該給公司6 成,但被告沒有給」、「(被告私接的 包車業務…)被告自己收…但…沒有按照約定…先全部還給 公司,再由公司按照比例把錢分配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41頁反面),並有上開明細表(記載「40% 」、「16 000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反面),然此僅屬信安公 司事後得向被告就上開約定之客戶車趟費用要求抽成即60% 共2 萬4,000 元而已,並非此部分客戶車趟費用原屬信安公 司所有,被告縱未於上開期間結束後即依約定給付信安公司 上開6 成抽成款項或給付信安公司全部款項,再由信安公司 給付4 成款項予被告,仍僅係民事上糾紛,而非侵占甚明。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