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12號
TYDM,107,易,412,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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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雨翰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82
8 號、第24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雨翰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雨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28日某 時,推由不詳詐欺者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內(詐欺之時間、 方法、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再由郭雨翰持不詳詐欺者交付之王智齊(所涉幫助詐欺犯 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提領時間,前往各地點提領告訴人或 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郭雨翰將 提領得手之贓款全數交由不詳詐欺者收受。案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清景蔡明樹張育陞黃政勛、林訕佑、楊德群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郭雨翰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 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郭雨翰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內款 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受 黃旻俊之請託才去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伊不知道所提領的錢 是詐欺贓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幫黃旻俊 提領款項,主觀上並不知道是提領詐欺贓款,客觀上亦未參 與或分擔詐欺犯行;又公訴意旨未具體特定本案施行詐術者 為何人,且未證明被告是受何詐欺者之指示前去領款,難認 被告有與詐欺者共同實施詐欺犯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構 成犯罪,至多僅能論以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時間,遭不詳詐欺者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 詐騙,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將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及 各項證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告郭雨翰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提款卡至ATM 提領附表一 所示各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24176 號卷【下稱偵24176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 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17828 號卷【下稱偵17828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12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且有附表二「證據欄」 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辨,惟查,王智齊有提供其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者使用,作為實施詐 欺之人頭帳戶,經檢察官認涉犯幫助詐欺罪而提起公訴, 該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85 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可徵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確係供 不詳詐欺者使用之人頭帳戶等情無訛。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二所示各次提領行為,均緊接於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不 詳詐欺者詐騙而分別匯入受騙款項之後,且被告將人頭帳 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核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即迅速自帳 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由上種種當可合理推認被告係依不 詳詐欺者之指示,取得不詳詐欺者交付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前往ATM 提領詐欺贓款等情至明。被告雖辯 稱是受黃旻俊之請託而幫忙提款云云,惟證人黃旻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沒有將王智齊帳戶的提款卡交給被 告,也沒有指示被告前去ATM 領錢等語明確(見偵24176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偵17828 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屬實,又即便公訴人無法查明本案 下手施行詐術之人之真實身份,然本院依上開事證,實可 認定被告確有與不詳詐欺者共犯本案詐欺犯行,彼此分工 模式係由不詳詐欺者下手實施詐術,再由被告出面提領詐 欺贓款等情無訛,故被告與不詳詐欺者自應就本案全部詐 欺犯行負共犯之責,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幫忙領錢,並不知道是 提領詐欺贓款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 要金融資訊,攸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係有特殊之親誼關 係或是有重大事由致本人無法親自提領,一般人為免個人 財產資料外洩,或他人持有提款卡而任意提領帳戶款項, 均會謹慎保管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委請他人協助提款 ,因擔心款項遭人私吞,亦會委請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親友 代為領款,則不詳詐欺者與被告若僅為一般朋友,彼此間 不具特殊情誼,何有特地委請被告提款之理,不詳詐欺者 莫不擔心被告捲款潛逃?又不詳詐欺者有何不能親自前往 ATM 領款之情形?再者,如提領之款項僅係供不詳詐欺者 個人花用,何以被告需於密接時間、分次於不同地點,將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上情在在均與常情相違,而被告 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焉有未曾 起疑而不予聞問之理,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則被告對於詐欺者分工下手實施詐術、領取詐欺贓款之行 為模式自有相當之瞭解,理應對於貿然使用他人帳戶提款 之行為,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 所辯,實非合理,已難遽信為真。
(四)末以,詐欺行為現為政府嚴加查緝之行為,若被告並未與 不詳詐欺者共犯本案詐欺犯行,其等間既乏深厚交情或信 賴基礎,何以被告願意甘冒致罹刑責之風險,出面為不詳 詐欺者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又若不詳詐欺者未明確告 知被告其所領取之款項係屬詐欺得來之款項,並確認被告 是否有意願參與犯罪行為,致被告誤以為僅係單純至ATM 領款,因而心生鬆懈,未採取謹慎方式為之或是隨意告知 旁人其領款之事,豈不等同增加事蹟敗露而遭查緝之可能 性,況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均係有其之時效性,若被告不 明究理,不詳詐欺者實難確保被告可於其預期之時間內, 盡速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更甚者,若被告突然察覺事有 蹊蹺,因而臨時變卦,未依原訂計畫前往ATM 領款,豈不 導致不詳詐欺者用盡心機之詐騙所得均化為烏有,甚或被 告改變心意,轉而與警方合作,更可能導致不詳詐欺者自 身犯行提前曝光,是不詳詐欺者為避免憑添風險,當無可 能隨意委由他人領款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實難採信。本案被告具有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應堪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雨翰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詐欺者就本件各次詐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各次提款行為,應論以接續一行為云 云,惟查,被告多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自ATM 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而各侵害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固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惟被告 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各自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為生,率爾聽從不詳詐欺者之指示,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造成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飾詞狡 辯,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 犯行之內部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並兼衡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所犯7 罪時間接近、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 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案 被告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匯入 之款項,衡諸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 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任 何處分權限,是揆諸上開見解,尚難逕以提領款項之數項 逕予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請求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計21萬5,172 元,容有誤會。(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依不詳詐欺者之指示,前往 ATM 提領詐欺贓款,因而從中獲取何種利益,基於「罪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未獲 取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均為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五、末以,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查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難認其已完全真心知錯且具有悔意,而 無再犯之虞,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
├──┼───────────────────────┤
│ 1 │王智齊所有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
├──┼───────────────────────┤
│ 2 │王智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
│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被告提款之時間、地│證 據 欄 │罪 名 欄│主 文 欄│
│ │告訴人 │ │額及匯入帳號 │點及帳戶 │ │ │ │
├──┼─────┼─────────┼────────┼─────────┼─────────┼──────┼──────┤
│ 1 │洪清景 │不詳詐欺者於106 年│106 年6 月28日晚│①於106 年6 月28日│①證人洪清景於警詢│刑法第339 條│郭雨翰共同犯│
│ │(告訴人)│6 月28日晚間6 時4 │間7 時35分許,將│ 晚間7 時52分許,│ 中之證述(見偵17│第1 項詐欺取│詐欺取財罪,│
│ │ │分許,先後假冒為東│29,985元匯入附表│ 在桃園市不詳地點│ 828 號卷第6 頁至│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
│ │ │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一編號1 之臺灣銀│ ,以ATM 提領附表│ 第8 頁) │ │月,如易科罰│
│ │ │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行帳戶內。 │ 一編號1 之臺銀帳│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金,以新臺幣│
│ │ │商業銀行員工,撥打│ │ 戶內款項20,000元│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壹仟元折算壹│
│ │ │電話予洪清景,佯稱│ │ 。 │ (見偵17828 號卷│ │日。 │
│ │ │購物訂單數量有誤,│ │②於106 年6 月28日│ 第18頁) │ │ │
│ │ │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 晚間7 時58分許,│③被告郭雨翰提款之│ │ │
│ │ │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 │ 在桃園市不詳地點│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 │
│ │ │云,致洪清景陷於錯│ │ ,以ATM 提領附表│ 片(見偵17828 號│ │ │
│ │ │誤,依不詳詐欺者之│ │ 一編號1 之臺銀帳│ 卷第45頁)。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 │ 戶內款項20,000元│④附表一編號1 臺灣│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銀行帳戶之存摺存│ │ │
│ │ │帳戶。 │ │③於106 年6 月28日│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 │
│ │ │ │ │ 晚間7 時59分許,│ 詢(見本院卷第58│ │ │
│ │ │ │ │ 在桃園市不詳地點│ 頁至第61頁) │ │ │
├──┼─────┼─────────┼────────┤ ,以ATM 提領附表├─────────┼──────┼──────┤
│ 2 │蔡明樹 │不詳詐欺者於106 年│106 年6 月28日晚│ 一編號1 之臺銀帳│①證人蔡明樹於警詢│刑法第339 條│郭雨翰共同犯│
│ │(告訴人)│6 月28日下午5 時55│間7 時39分許,將│ 戶內款項20,000元│ 中之證述(見偵17│第1 項詐欺取│詐欺取財罪,│
│ │ │分許,以電話聯絡蔡│29,985元匯入附表│ 。 │ 828 號卷第9 頁至│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
│ │ │明樹,佯稱蔡明樹先│一編號1 之臺灣銀│④於106 年6 月28日│ 第11頁) │ │月,如易科罰│




│ │ │前網路購物時,因訂│行帳戶內。 │ 晚間8 時10分許,│②華南銀行自動櫃員│ │金,以新臺幣│
│ │ │單數量有誤,需依其├────────┤ 在桃園市不詳地點│ 機交易明細表(見│ │壹仟元折算壹│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106 年6 月28日晚│ ,以ATM 提領附表│ 偵17828 號卷第19│ │日。 │
│ │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間8 時13分許,將│ 一編號1 之臺銀帳│ 頁) │ │ │
│ │ │致蔡明樹陷於錯誤,│20,885元(起訴書│ 戶內款項20,000元│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 │ │依不詳詐欺者之指示│誤載為20,900元,│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應予更正)匯入附│⑤於106 年6 月28日│ 細表(見偵17828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表一編號1 之臺灣│ 晚間8 時24分許,│ 號卷第19頁) │ │ │
│ │ │。 │銀行帳戶內。 │ 在大園埔心郵局,│④被告郭雨翰提款之│ │ │
│ │ │ │ │ 以ATM 提領附表一│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 │
│ │ │ │ │ 編號1 之臺銀帳戶│ 片(見偵17828 號│ │ │
│ │ │ │ │ 內款項20,000元。│ 卷第45頁)。 │ │ │
│ │ │ │ │⑥於106 年6 月28日│⑤附表一編號1 臺灣│ │ │
│ │ │ │ │ 晚間8 時26分許,│ 銀行帳戶之存摺存│ │ │
│ │ │ │ │ 在大園埔心郵局,│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 │
│ │ │ │ │ 以ATM 提領附表一│ 詢(見本院卷第58│ │ │
│ │ │ │ │ 編號1 之臺銀帳戶│ 頁至第61頁) │ │ │
├──┼─────┼─────────┼────────┤ 內款項3,000 元。├─────────┼──────┼──────┤
│ 3 │張育陞 │不詳詐欺者於106 年│106 年6 月28日晚│ │①證人張育陞於警詢│刑法第339 條│郭雨翰共同犯│
│ │(告訴人)│6 月28日晚間6 時27│間7 時48分許,將│ │ 中之證述(見偵17│第1 項詐欺取│詐欺取財罪,│
│ │ │分許,假冒為網路賣│17,246元匯入附表│ │ 828 號卷第12頁至│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
│ │ │家,撥打電話予張育│一編號1 之臺灣銀│ │ 第13頁反面) │ │月,如易科罰│
│ │ │陞,佯稱張育陞先前│行帳戶內。 │ │②證人張育陞所有之│ │金,以新臺幣│
│ │ │網路購物時,因訂單│ │ │ 華南銀行存摺內頁│ │壹仟元折算壹│
│ │ │輸入錯誤,需依其指│ │ │ (見偵24176 號卷│ │日。 │
│ │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 │ 第19頁反面) │ │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 │③被告郭雨翰提款之│ │ │
│ │ │張育陞陷於錯誤,依│ │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 │
│ │ │不詳詐欺者之指示,│ │ │ 片(見偵17828 號│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卷第45頁)。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④附表一編號1 臺灣│ │ │
│ │ │ │ │ │ 銀行帳戶之存摺存│ │ │
│ │ │ │ │ │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 │
│ │ │ │ │ │ 詢(見本院卷第58│ │ │
│ │ │ │ │ │ 頁至第61頁) │ │ │
├──┼─────┼─────────┼────────┼─────────┼─────────┼──────┼──────┤
│ 4 │黃政勛 │不詳詐欺者於106 年│106 年6 月28日晚│①於106 年6 月28日│①證人黃政勛於警詢│刑法第339 條│郭雨翰共同犯│
│ │(告訴人)│6 月28日晚間7 時30│間8 時28分許,將│ 晚間8 時38分許,│ 中之證述(見偵24│第1 項詐欺取│詐欺取財罪,│
│ │ │分許,先後假冒為公│8,123 元匯入附表│ 在臺灣中小企銀大│ 176 號卷第11頁至│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
│ │ │司職員及銀行客服人│一編號2 之中華郵│ 園分行,以ATM 提│ 第12頁反面) │ │月,如易科罰│




│ │ │員,撥打電話予黃政│政帳戶。 │ 領附表一編號2 之│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金,以新臺幣│
│ │ │勛,佯稱因公司人員│ │ 中華郵政帳戶內款│ 易明細表(見偵24│ │壹仟元折算壹│
│ │ │作業疏失,將扣取費│ │ 項20,000元。 │ 176 號卷第24頁)│ │日。 │
│ │ │用,要求黃政勛依指│ │②於106 年6 月28日│③被告郭雨翰提款之│ │ │
│ │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 晚間8 時39分許,│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 在臺灣中小企銀大│ 片(見偵24176 號│ │ │
│ │ │黃政勛陷於錯誤,依│ │ 園分行,以ATM 提│ 卷第35頁)。 │ │ │
│ │ │不詳詐欺者之指示,│ │ 領附表一編號2 之│④附表一編號2 中華│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中華郵政帳戶內款│ 郵政帳戶之客戶歷│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項20,000元。 │ 史交易清單(見本│ │ │
│ │ │ │ │③於106 年6 月28日│ 院卷第65頁至第66│ │ │
│ │ │ │ │ 晚間8 時43分許,│ 頁) │ │ │
│ │ │ │ │ 在永豐銀行大園分│ │ │ │
├──┼─────┼─────────┼────────┤ 行,以ATM 提領附├─────────┼──────┼──────┤
│ 5 │林訕佑 │不詳詐欺者於106 年│106 年6 月28日晚│ 表一編號2 之中華│①證人林訕佑於警詢│刑法第339 條│郭雨翰共同犯│
│ │(告訴人)│6 月28日晚間8 時24│間8 時24分許,將│ 郵政帳戶內款項20│ 中之證述(見偵24│第1 項詐欺取│詐欺取財罪,│
│ │ │分許,先後假冒為網│29,989元匯入附表│ ,000元 │ 176 號卷第15頁正│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
│ │ │路賣家及銀行行員,│一編號2 之中華郵│④於106 年6 月28日│ 反面) │ │月,如易科罰│
│ │ │以電話聯絡林訕佑,│政帳戶。 │ 晚間8 時44分許,│②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金,以新臺幣│
│ │ │佯稱林訕佑先前網路├────────┤ 在永豐銀行大園分│ 機交易明細表2 張│ │壹仟元折算壹│
│ │ │購物時,因工作人員│106 年6 月28日晚│ 行,以ATM 提領附│ (見偵24176 號卷│ │日。 │
│ │ │作業疏失,導致重複│間8 時36分許,將│ 表一編號2 之中華│ 第31頁) │ │ │
│ │ │扣款,要求林訕佑依│8,985 元匯入附表│ 郵政帳戶內款項20│③被告郭雨翰提款之│ │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一編號2 之中華郵│ ,000元。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 │
│ │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政帳戶。 │⑤於106 年6 月28日│ 片(見偵24176 號│ │ │
│ │ │致林訕佑陷於錯誤,│ │ 晚間8 時45分許,│ 卷第35頁)。 │ │ │
│ │ │依不詳詐欺者之指示│ │ 在永豐銀行大園分│④附表一編號2 中華│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行,以ATM 提領附│ 郵政帳戶之客戶歷│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表一編號2 之中華│ 史交易清單(見本│ │ │
│ │ │。 │ │ 郵政帳戶內款項20│ 院卷第65頁至第66│ │ │
│ │ │ │ │ ,000元。 │ 頁) │ │ │
├──┼─────┼─────────┼────────┤⑥於106 年6 月28日├─────────┼──────┼──────┤
│ 6 │楊德群 │不詳詐欺者於106 年│106 年6 月28日晚│ 晚間8 時52分許,│①證人楊德群於警詢│刑法第339 條│郭雨翰共同犯│
│ │(告訴人)│6 月28日下午5 時10│間8 時32分許,將│ 在渣打銀行大園分│ 中之證述(見偵24│第1 項詐欺取│詐欺取財罪,│
│ │ │分許,先後假冒為網│29,989元匯入附表│ 行,以ATM 提領附│ 176 號卷第13頁至│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
│ │ │路賣家及銀行行員,│一編號2 之中華郵│ 表一編號2 之中華│ 第14頁) │ │月,如易科罰│
│ │ │撥打電話予楊德群,│政帳戶。 │ 郵政帳戶內款項7,│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金,以新臺幣│
│ │ │佯稱楊德群先前網路├────────┤ 000 元(起訴書誤│ 機交易明細表(見│ │壹仟元折算壹│
│ │ │購物時,因店家作業│106 年6 月28日晚│ 載為20,000元,經│ 偵24176 號卷第26│ │日。 │
│ │ │疏失設定錯誤,需依│間8 時42分許,將│ 公訴人當庭更正)│ 頁) │ │ │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29,985元匯入附表│ 。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一編號2 之中華郵│⑦於106 年6 月28日│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致楊德群陷於錯誤│政帳戶。 │ 晚間9 時24分許(│ (見偵24176 號卷│ │ │
│ │ │,依不詳詐欺者之指│ │ 起訴書誤載為106 │ 第26頁)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年6 月28日晚間9 │④被告郭雨翰提款之│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時21分,應予更正│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 │
│ │ │。 │ │ ),在桃園市不詳│ 片(見偵24176 號│ │ │
│ │ │ │ │ 地點,提領附表一│ 卷第35頁)。 │ │ │
│ │ │ │ │ 編號2 之中華郵政│⑤附表一編號2 中華│ │ │
│ │ │ │ │ 帳戶內款項10,000│ 郵政帳戶之客戶歷│ │ │
│ │ │ │ │ 元。 │ 史交易清單(見本│ │ │
│ │ │ │ │ │ 院卷第65頁至第66│ │ │
│ │ │ │ │ │ 頁) │ │ │
├──┼─────┼─────────┼────────┤ ├─────────┼──────┼──────┤
│ 7 │林秋遠 │不詳詐欺者於106 年│106 年6 月28日晚│ │①證人林秋遠於警詢│刑法第339 條│郭雨翰共同犯│
│ │(被害人)│6 月28日晚間8 時許│間9 時20分許,將│ │ 中之證述(見偵24│第1 項詐欺取│詐欺取財罪,│
│ │ │,先後假冒為網路賣│9,985 元匯入附表│ │ 176 號卷第10頁正│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
│ │ │家及銀行行員,以電│一編號2 之中華郵│ │ 反面) │ │月,如易科罰│
│ │ │話與林秋遠聯繫,佯│政帳戶。 │ │②證人林秋遠所有之│ │金,以新臺幣│
│ │ │稱因店家作業疏失,│ │ │ 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壹仟元折算壹│
│ │ │不小心重複訂購商品│ │ │ (見偵24176 號卷│ │日。 │
│ │ │,需依指示前往自動│ │ │ 第20頁) │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訂購│ │ │③被告郭雨翰提款之│ │ │
│ │ │云云,致林秋遠陷於│ │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 │
│ │ │錯誤,依不詳詐欺者│ │ │ 片(見偵24176 號│ │ │
│ │ │之指示,於右列時間│ │ │ 卷第35頁)。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④附表一編號2中華 │ │ │
│ │ │列帳戶。 │ │ │ 郵政帳戶之客戶歷│ │ │
│ │ │ │ │ │ 史交易清單(見本│ │ │
│ │ │ │ │ │ 院卷第65頁至第66│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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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