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424號
TYDM,107,易,1424,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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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家良因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晚間10時15分 許,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警員鄭得明黃鐙誼劉文禎 駕駛警車巡邏行經該處,林家良見狀,為免因通緝犯之身分 而遭逮捕,隨即反方向逃離現場,警員劉文禎察覺有異,立 即下車追趕林家良,嗣警員黃鐙誼亦下車在後方追趕。而林 家良於逃離之過程中,一度跌倒在地,為脫免遭警員逮捕,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轉身朝警員劉文禎之方向揮動並按 壓其所有之電擊棒,該電擊棒因而發出電光及聲響,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劉文禎依法執行職務。嗣林家良繼續逃跑 ,警員劉文禎黃鐙誼亦持續追趕,林家良逃跑至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時又跌倒,林家良為脫免遭警員逮 捕,竟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轉身朝警員劉文禎之方向揮動 並按壓手中之電擊棒,欲持該電擊棒電擊警員劉文禎,而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劉文禎依法執行職務,然遭警員劉文禎 以警棍壓制,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及另案通緝犯之身分逮捕 ,因而查獲,並扣得該電擊棒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未表示 不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道自己被通緝,故於上開時地見巡邏車 就立即向反方向逃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 辯稱:因為鑰匙圈和電擊棒扣在一起,在逃跑時一起拿著鑰 匙圈和電擊棒,未向員警揮動或開啟電擊棒,後來跌倒,但 自己也不知道電擊棒有無開啟,員警說有看到電擊棒聲音和 火光,可能是自己跌倒時不小心打開電擊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知悉自己為通緝犯之身分避免遭逮捕, 見到上開警車後立即往反方向跑,警員劉文禎察覺有異,立 即下車追趕被告,嗣警員黃鐙誼亦下車在後方追趕,而被告 於逃離之過程中,一度跌倒在地,並於最後為警壓制後扣得 上開電擊棒等情,除有被告上開自白外,亦與證人劉文禎黃鐙誼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證述相符,此 情已堪認定。
㈡查證人劉文禎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當時在車上看到被 告從巷子走出看到巡邏車就往回跑,他下車追被告,過程中 被告拿電擊棒一直壓開關有發出聲音,也有看到電擊棒的火 光,被告跌倒後,轉身朝他揮動電擊棒並按壓開關,他當時 沒有馬上靠近被告,被告起身繼續跑又跌倒,被告又轉身要 電他,他持警棍壓住被告,把電擊棒撥開。執勤時因為考量 密錄器電量,不會一直連續開啟,都是在下車盤查前才會開 啟,因為被告看到警車就往後逃跑,沒有時間打開密錄器等 語(偵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正反面)。證人 黃鐙誼於偵訊時證稱:開車巡邏經過看見被告,被告看到他 們就往後跑,他跟劉文禎就下車追,劉文禎跑在前面,他在 後面有看到被告手上有電擊棒燈光和聽到電擊棒聲音等語( 偵字卷第55頁)。觀諸上開2 證人即警員證稱互核一致並無 矛盾,又參酌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 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 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被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 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 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或其他動機 而在公開場合誣陷被告違法,即有遭其他路過之人或廣設於 各處之監視器拍攝存證之可能,並於網際網路快速傳播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旋使警員無從湮滅該等影像或照 片之數位證據,警員反更自陷誣告、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之 重大風險中,堪認警員尚無甘冒此風險而虛偽指證被告之動 機及必要。且衡以被告逃跑之路線亦為被告自行選擇而跑在 前方,上開2 證人僅被動從後追趕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警 員自無從預測或確認被告逃跑路線是否會有監視器或路人將 該等追捕行動攝錄存證,亦徵警員更無甘冒上開風險而虛偽



指證被告之可能。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逃跑時有將電擊棒 開啟開關並向員警揮舞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並未打開電擊棒,可能僅因跌倒時不小心開啟電 擊棒開關云云,然查,上開電擊棒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其開 關係位於電擊棒之側面,該開關並未凸出而係內凹於側面之 平面中,且開啟電擊棒需用大拇指按住開關,並使用剩餘手 指握住電擊棒本體後,將大拇指用力往前推才能使電擊棒發 生電光並產生聲響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電擊棒照 片在卷可稽,此設計使電擊棒不容易因誤觸而開啟,實難想 像一般人在倉惶逃跑過程中,若僅單純將電擊棒握在手上或 奔跑中要跌倒時,大拇指要如何去按住該開關處並施力推動 該開關?被告所辯於情理上實殊難想像,難以憑信。被告另 辯稱員警應使用密錄器影像舉證云云,惟法律並未規定必需 有錄影檔案方能認定事實,且本案警員發現被告時,被告已 有逃跑行為,業如上述,是警員前揭所述因情形急迫而未開 啟密錄器之原因,亦非顯然違背常理,被告前揭所辯,洵無 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係在保護 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屬國家法益,被告係在前述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內,對於執勤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 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被告前後數個妨害公務執行之動作,應屬接 續一行為,並侵害單一國家法益而論以一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案發當時在場 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在場員警以開啟電擊棒 電源方式並揮舞之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亦侵害警 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蔑視執法之公權力,所為實無足 取,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經濟狀態,暨其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等一切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扣案之電擊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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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