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67號
TYDM,107,易,1267,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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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閥門肆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凌晨某時許,與不知情之李念 慈、吳蔓馨返回其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2 樓居處 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令李念慈、 吳蔓馨上樓後,進入梁景宇所承租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街0 段000 號1 樓之超吉修車廠內,竊取梁景宇所有,放 置於修車廠辦公室抽屜內之金條1 條及閥門4 顆。嗣為警於 同日上午11時10分,在上址2 樓內查獲陳明德及前開金條。二、案經梁景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陳明德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李念 慈(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易字 卷第77頁第79頁)、告訴人即證人梁景宇(見偵字卷第27頁 至第28頁背面、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第75頁至第76頁、本 院易字卷第87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吳蔓韾(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 81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梁景宇)、刑 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8頁)、告訴人梁景宇手 繪現場圖(見偵字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15 ,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乘以 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 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



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依卷附之照片以觀,本案被告行竊 處為一修車廠(見偵字卷第33頁至同頁背面),證人即告訴 人梁景宇並證稱並未有人居住其內(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㈡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恣意進入本案修車廠內竊取物品 ,造成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返還金條予告訴人,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背面)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未扣案之閥門4 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金 條,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憑據在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32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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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