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暄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
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黃惠暄自民國103 年7 月21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受僱 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私立和平幼兒園(下稱 (下稱和平幼兒園)擔任會計,負責處理該幼兒園幼兒受教 學雜費之收取、製作帳目報表及零用金保管、支付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收 取持有附表所示園內學童家長繳交之費用後,旋出於易持有 為所有之決意,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並刻意於業務上所製 作之每日收入明細表、現金收支日報表、註冊費收支日報表 上,未登載該筆收費,續為掩飾其侵占犯行,而在當月或次 月之月費收費明細內,登載有此一收費,惟登載其他不同兒 童之收據加以混充,持向平幼兒園負責人洪崇智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和平幼兒園財務之正確性。嗣因黃惠暄於104 年6 月15日產假期間,接手其業務之職員,發覺有異,上報負責 人洪崇智後,進行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平幼兒園負責人洪崇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黃惠暄坦承自103 年7 月間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 ,為和平幼兒園之會計,附表所示之由學童家長提供之黃色 收據為其所出具,亦不爭執該等收費,其並未按規定存入銀 行帳戶,同時漏未登載於每日收入明細表,惟矢口否認有業 務登載不實及侵占學雜費之犯行,辯稱:因為收據開的亂, 又沒有會計經驗,因而疏失漏未在每日收入明細報表上登載
每日已收取之所有費用,而所收取但未存入銀行帳戶之學雜 費均與零用金一起置放辦公室之抽屜內,並未據為己有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稱:證據清單所列之每日收入明細表,月收 費明細表,無被告簽名,且被告工作電腦之密碼不只被告知 悉,故該等報表難以證明為被告所制作,認無證據能力。二、查和平幼兒園每日收取之現金,均應於當日,區分為月費及 註冊費,分別存入以告訴人洪崇智名義及以和平幼兒園名義 在聯邦銀行健行分行,開立之兩帳戶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次查,依附表各編號內所舉每日收入明細表之記載,可知 每日收入明細表,記載著該日現金收入數額及按收取之現金 分類為月費、註冊費,分別存入前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數字 ,該等存入銀行之金額數字記載,經與卷附前揭銀行存摺上 登載之存入金額數字比對,數字係相互吻合,而至銀行存入 現金之動作,乃被告所親為,並未假手他人,亦為被告所是 認,從而除被告外,他人無從知悉清楚是日存入銀行之金錢 數目,因此從卷附銀行存摺所示之存入現金數字,均與對應 日之每日收支明細表上所記載存入金額相符一節以觀,應可 推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舉而為告訴人所提出之每日收入明 細表,係從原件複製,內容並未遭他人竄改。就附表所示月 費收費明細部分,依告訴人洪崇智所述,由被告制作後連同 收據一併上呈由其審閱,此被告亦不爭執,經細讀其內容, 均有附表所示5 位兒童,在該月所繳費用之記載,並註記收 據編號,持與附表內所示之由兒童家長提供之黃色收據,一 一比對,附表所示5 位兒童在該月月費收費明細上,不僅所 記載之收據編號均與家長所提供之黃色收據存根編號相符外 ,繳交費用之數額亦均一致,而該等家長提供之收據,被告 並不否認為其所簽立,則月費收費明細內有關附表所示兒童 收費金額數字及收據編號之記載,既然與家長所提之收據相 符,堪信告訴人提供之月費收費明細表,亦係原件複製而來 ,內容未遭人竄改,同具有證據能力。又前揭月費收費明細 、每日收支明細表均為和平幼兒園之會計文書,被告復在該 等會計文書所示製作期間,擔任幼兒園會計,是該等會計文 書,自是被告所制作,著無疑議。
三、承上,附表所示金錢,被告自白已收,但並未存入銀行帳戶 ,核與卷附附表所示之各兒童家長提出而有被告用印之黃色 收據、被告業務上制作之每日收入明細表、銀行出具之存摺 相符,是以被告收取附表所示費用後,並未本其職責登載於 每日收入明細表,亦未於當日存入和平幼兒園之銀行帳戶內 ,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前述已收取而未存入銀行之金錢,聲稱係與零用金
混同而置放於辦公室抽屜內。惟和平幼兒園每日所收取之款 項,該園另責由會計製有各該日現金收支日報表、註冊費收 支日報表在卷可稽(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由各報表之記載 ,可知均分別列有銀行存款及零用金之欄位,於零用金欄內 ,尚有其他收入之項次。經檢視前揭各日報表之銀行存款數 額均與前引之銀行存摺對應日顯示之存入金額相符,是亦堪 信係身為會計之被告所製作。又該類報表之零用金欄內之其 他收入項下,同不見該筆已收但未存入銀行帳戶而與零用金 混同之同額現金之登載,被告身為會計,或許困於事多,疏 於將所收之學雜費登載於每日現金收支日報表、註冊費收支 日報表及每日收入明細表內,惟即便如此,被告理當察覺每 日所執有之零用金數額,比應留存(前日留存之零用金除當 日支出)之現金為多,卻又未如實將此多出現金之情況記載 於零用金欄內之其他收入項下,其情已然可疑。第從前引月 費收費明細之記載,復發現附表所示之各筆學童之學雜費, 雖未登載於現金收支日報表、註冊費收支日報表及每日收入 明細表,然卻於當月或次月費收費明細內載明有此收入,並 附記對應收據之編號,所註記之收據編號又與前引兒童家長 提供之黃色收據編號相符,亦即月費收費明細表內,對於附 表5 位兒童於對應月所繳費用數額及收據編號之記載,係與 兒童家長所提供之黃色收據,相符一致,當可推認被告或執 有該黃色收據紙本存根或於其工作電腦內留有記錄,否則無 法在製作每月月費收據明細時,得以為與該等黃色收據內容 相符之記載,則其既有黃色收據內載之資料,卻未在每日收 入明細表內及現金收支日報表、註冊費收支日報表內之銀行 存款欄及零用金欄,登載有此收入,顯係有意為之而非出於 疏失之故。再檢視前引附表所示每月月費收費明細表檢附之 收據,又發現檢附之收據,均係不同學童之收據,繳交之金 額亦相異,僅編號與附表各學童家長所提出之收據相同,而 前已述及,被告就附表所示5 位兒童之繳費記錄,或執有相 對應之黃色收據紙本存根或有電腦記錄留存,卻不提供正確 之收據資料,反以他人收據頂替,漁目混珠,張冠李戴之圖 ,昭然若揭。綜上,被告收取費用後,先未據實登載於現金 收支日報表、註冊費收支日報表、每日收入明細表,復未於 收受日存入園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致該等金錢成為「黑錢」 ,再於每月月費收費明細表內註記其他學童之收據混充掩飾 ,在在令人生疑,若無侵占該等款項,何須如此。五、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基於營運損失及訴訟成本考量,衡 情當是在被告移交會計業務時,銀行存款記錄加總被告實際 持有之現金數額,遠遠少於其任職期間每月月費收費明細表
記載之收費總額,且被告始終無法交代現金流向,始會提告 ,故被告空言未存入銀行之金錢,均置放在辦公室抽屜內, 核為飾卸之詞,實難採信,其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係以所侵占之他 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罪責相較同法第 335 條普通侵占罪為重。蓋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持有之 物,相較於一般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往往具有一定之委託 信賴關係。本此信賴關係,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期待 ,倘有違反,基於信賴關係所生之較高可非難性,自應賦予 較重之罪責。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業務關係 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 與輔助事務在內;且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執 行此項業務,縱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以反覆從事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性質。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
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 擔任會計之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 ,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 業務侵占等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 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是應均論以接續犯。三、另被告所犯前開犯行間,係以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方式,遂 行其業務侵占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亦有局部 重合之情,且就社會通念而言,實應論以一行為,而屬想像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支日報表、註冊費收支日 報表上,故意漏未登載附表所示收費,致該等業務文書不能 反應真實情況,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公訴人雖未予起訴 ,然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所僱用,擔任 會計,竟不思謹慎行事,為圖一己之利,利用業務上收付與 保管零用金款項之機會,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即現金帳,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實行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行為實屬可議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非低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無非係因法紀觀念淡薄,而 誤觸刑章,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犯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生之不實會計文書 ,係屬於和平幼兒園所有,故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因犯本件侵占罪而獲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61986 元,惟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和解書可稽,若再予以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對於其犯罪所得,不予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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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學童姓名 │侵占日期及│侵占手法及業務登載不實內容 │ 證 據 │
│ │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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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曾莉淇 │103/12/02 │未登載於103 年12月2 日之每日收費明細│①黃色收據存根,編號008601│
│ │ │11500元 │表、現金支出日報表、註冊費收支日報表│ (106偵8504號卷第46頁) │
│ │ │ │,亦未存入以和平幼兒園負責人洪崇智名│②103年12月2日收入明細表 │
│ │ │ │義在聯邦銀行健行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 、現金收支日報表、註冊費│
│ │ │ │為000000000000,下稱月費帳戶)及以和│ 收支日報表(105 年他字 │
│ │ │ │平幼兒園之名,在同一銀行分行申設之帳│ 202 號卷二第131 頁、137 │
│ │ │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註冊費│ 頁、138頁) │
│ │ │ │帳戶),續於製作當月月費收費明細表時│③103 年12月海豚班月費收費│
│ │ │ │,登載有此收費,惟以學童黃昱涵之收據│ 明細表(同上他字卷二第 │
│ │ │ │混充(收據編號相同,金額相異) │ 120頁) │
│ │ │ │ │④學童黃昱涵之收據(同上他│
│ │ │ │ │ 字卷二第140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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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曾莉淇 │104/03/31 │未登載於104 年3 月31日之每日收費明細│①黃色收據存根,編號009085│
│ │ │7320元 │表、現金支出日報表,亦未存入和平幼兒│ (106偵8504號卷第46頁) │
│ │ │ │園之月費帳戶,續於製作次月月費收費明│②104 年3 月31日收入明細表│
│ │ │ │細表時,登載有此收費,惟以學童吳秉軒│ 及現金收支日報表(105 年│
│ │ │ │之收據混充(收據編號相同,金額相異)│ 他字202 號卷三第116 頁、│
│ │ │ │ │ 117 頁) │
│ │ │ │ │③104 年4 月海豚班月費收費│
│ │ │ │ │ 明細表(同上他字卷三第 │
│ │ │ │ │ 89 頁) │
│ │ │ │ │④學童吳秉軒之收據(同上他│
│ │ │ │ │ 字卷三第120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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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曾莉淇 │104/04/30 │未登載於104 年4 月30日之每日收費明細│①黃色收據存根,編號009203│
│ │ │7320元 │、現金支出日報表,亦未存入和平幼兒園│ (106偵8504號卷第46頁) │
│ │ │ │之月費帳戶,續於製作次月月費收費明細│②104 年4 月30日收入明細表│
│ │ │ │表時,登載有此收費,惟以學童宋宥廷之│ 及現金收支日報表(105 年│
│ │ │ │收據混充(收據編號相同,金額相異) │ 他字202 號卷四第17頁、 │
│ │ │ │ │ 16 頁) │
│ │ │ │ │③104 年5 月海豚班月費收費│
│ │ │ │ │ 明細表(同上他字卷四第 │
│ │ │ │ │ 3 頁) │
│ │ │ │ │④學童宋宥廷之收據(同上他│
│ │ │ │ │ 字卷四第5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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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邱敦蔚 │104/01/29 │未登載於104 年1 月29日之每日收費明細│①黃色收據存根,編號008809│
│ │ │11760元 │、現金支出日報表、註冊費收支日報表,│ (105 他字202 號卷一第62│
│ │ │ │,亦未存入和平幼兒園之月費帳戶及註冊│ 頁) │
│ │ │ │費帳戶,續於製作次月月費收費明細表時│②104 年1 月29日收入明細表│
│ │ │ │,登載有此收費,惟以學童葉日翰之收據│ 、現金收支日報表及註冊費│
│ │ │ │混充(收據編號相同,金額相異) │ 收支報表(105 年他字202 │
│ │ │ │ │ 號卷三第20頁、18頁、19頁│
│ │ │ │ │ ) │
│ │ │ │ │③104 年2 月海豚班月費收費│
│ │ │ │ │ 明細表(同上他字卷三第 │
│ │ │ │ │ 15 頁) │
│ │ │ │ │④學童葉日翰之收據(同上他│
│ │ │ │ │ 字卷三第2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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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彭瑞庭 │104/04/27 │未登載於104 年4 月27日之每日收費明細│①黃色收據存根,編號009186│
│ │ │9370元 │、現金支出日報表,亦未存入和平幼兒園│ (106偵8504號卷第48頁) │
│ │ │ │之月費帳戶,續於製作次月月費收費明細│②104 年4 月27日收入明細表│
│ │ │ │表時,登載有此收費,惟以學童李祐鋐之│ 及現金收支日報表(105 年│
│ │ │ │收據混充(收據編號相同,金額相異) │ 他字202 號卷四第21頁、20│
│ │ │ │ │ 頁) │
│ │ │ │ │③104 年5 月海豚班月費收費│
│ │ │ │ │ 明細表(同上他字卷四第2 │
│ │ │ │ │ 頁) │
│ │ │ │ │④學童李祐鋐之收據(同上他│
│ │ │ │ │ 字卷四第22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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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曹修誠 │104/05/18 │未登載於104 年5 月18日之每日收費明細│①黃色收據存根,編號009283│
│ │ │ │、現金支出日報表、註冊費收支日報表,│ (106偵8504號卷第63頁) │
│ │ │ │亦未存入和平幼兒園之月費帳戶及註冊費│②104 年5 月18日收入明細表│
│ │ │ │帳戶,續於製作當月月費收費明細表時,│ 、現金收支日報表、註冊費│
│ │ │ │登載有此收費,惟以學童林彥誠之收據混│ 收支日報表(105 年他字 │
│ │ │ │充(收據編號相同,金額相異) │ 202 號卷四第5 、6 、7 頁│
│ │ │ │ │ 頁) │
│ │ │ │ │③104 年5 月海豚班月費收費│
│ │ │ │ │ 明細表(同上他字卷四第 │
│ │ │ │ │ 2 頁) │
│ │ │ │ │④學童林彥誠之收據(同上他│
│ │ │ │ │ 字卷四第8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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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彭瑞庭 │104/05/27 │未登載於104 年5 月27日之每日收費明 │①黃色收據存根,編號009302│
│ │ │ │細、現金支出日報表、註冊費收支日報表│ (106偵8504號卷第48頁) │
│ │ │ │,亦未存入和平幼兒園之月費帳戶及註冊│②104 年5 月27日收入明細表│
│ │ │ │費帳戶,續於製作次月月費收費明細表時│ 及現金收支日報表(105 年│
│ │ │ │,登載有此收費,惟以學童林昀萱之收據│ 他字202 號卷四第98頁、 │
│ │ │ │混充(收據編號相同,金額相異) │ 97 頁) │
│ │ │ │ │③104 年6 月海豚班月費收費│
│ │ │ │ │ 明細表(同上他字卷四第 │
│ │ │ │ │ 89 頁) │
│ │ │ │ │④學童林昀萱之收據(同上他│
│ │ │ │ │ 字卷四第99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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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