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82號
TYDM,107,審訴,82,201906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凌晨 5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 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10月6 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4 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6 年10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33公克,驗餘毛重0.328 公克)。復於同日凌晨5 時45分 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 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甲○○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之證據,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其辯稱:伊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伊係在 不知情之狀況下所施用的。當初伊在開車之時,伊請伊朋友 即綽號阿田之「梁建田」點1 根菸給伊抽,伊抽一口之後, 伊說味道不一樣,伊就把菸還給阿田了,之後伊有問阿田, 阿田說裡面摻有海洛因。且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多年了, 伊先前並沒有施用過海洛因,又本次伊海洛因驗尿的數值很 低,若伊有毒癮的話,伊數值不可能這麼低云云。惟查: 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被告就其係有施用海洛因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 被告於106 年10月7 日凌晨5 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 驗後,檢出被告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為446ng/mL、可待因則 未檢出,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陰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0月20日UL/2017/ A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編號:G000-000號)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5頁、第63 頁背面)。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 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 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 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 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 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 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 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是被告之尿液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確認檢驗,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 之反應,足認被告之尿液中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由是可證 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舉,至為灼然。
2.被告固以,其當初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由其友人阿田於車 上拿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其抽用,其嗣後向阿田確認始才知 悉,其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犯意云云置辯。惟審酌若如被告所



辯,係其友人阿田拿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其施用,則既係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該香菸之外觀自係與通常之香菸有所不同 ,被告於抽菸之時,豈會不覺有異,被告該等辯詞,已然有 疑;甚者,參之被告前於本院108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時, 其係辯稱:當時係1 名叫做虎哥之朋友在伊的住處,拿香菸 給伊抽,伊抽了1 口,覺得味道不一樣,伊就把該香菸還給 虎哥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正面),可 徵被告雖均係辯稱,係其友人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將摻有 海洛因之香菸予其抽用,惟被告就係何位友人持摻有海洛因 之香菸予其抽用、其抽菸之地點為何,前後所陳情節,全然 迥異,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施用毒品之經歷業已20年,其均無 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云云,惟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其並無施 用海洛因之刑事前案紀錄,亦與被告本件係否施用海洛因乙 情,本屬二事。又被告雖又辯以,本件其尿液呈現海洛因代 謝物之數值甚低,顯然其並無施用海洛因之毒癮云云,然施 用毒品後尿液所產生代謝物之濃度高低,係與施用毒品之數 量多寡、施用時日至採尿時之期間長短,暨個人代謝體質之 不同有關,是被告徒以其本件海洛因代謝物之數值較低,而 據以辯稱其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犯意云云,顯屬無稽。是被告 本件係具有施用海洛因之認識及犯意,洵堪認定。 ⒊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施用海洛因 之時間,雖因被告未曾陳明而無從確知,然按海洛因於人體 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 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 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 mg及6 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 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 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 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 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13日管檢字 第0920000964號函附卷可查。則被告本件係於106 年10月7 日凌晨5 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為警察緝獲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至為明確。 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迭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被 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0月20日UL/2017/ A0000000 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G000-000號)等在卷可按(見 毒偵字卷第25頁、第26頁、第63頁背面),復被告本件為警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33公克,驗餘毛重0.328 公克 ),經鑑驗結果,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情亦有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0月18日UL/2017/A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5頁、第 63頁正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7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 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 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 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易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94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7 月確定,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 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
㈡ 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 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及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始即坦承犯行,堪認尚 具悔意;另矢口否認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顯無悔意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 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 個,驗前毛重0.33公克,驗餘毛重0.328 公克),經送檢 驗結果,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於前述,而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 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 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 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在 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 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