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697號
TYDM,107,審訴,1697,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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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宏麒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審簡字第1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匯入款項之帳戶」欄「華南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華南商 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 、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公司 107 年5 月24日彰東基字第10700052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補摺掛失記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6 月5 日營清字第1070048200號函附帳戶相關資料、被告陳



宏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宏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被告與綽號「阿哲」 之汪祐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如上二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 分,並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 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件2 罪,均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 都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 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 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並係 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以擔任「車手」方式恣意與不明之詐欺 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等交付款項之損失,復以詐 騙之對象即告訴人等,咸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者,有 係僅依勞碌工作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勞工 階層,更有已退休之年長者,竟使彼等歷畢生辛勞始累存之 些許積蓄慘遭重損,甚容將失卻爾後生活之恃,是見被告犯 行所衍生之危害甚鉅,尤深具可責性,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 即得為適足之評價,又未賠償各告訴人蒙獲之損害,難認有 善後撫咎之誠,惟被告僅擔任領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 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 言,與犯之情節較輕,末以其事後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 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 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 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抑或現 行刑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 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 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 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 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 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 『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 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 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 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 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 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 )」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 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 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持供與集團成員聯繫有關本件詐欺行徑相關事宜用之手 機(含門號SIM 卡,以下同),屬被告所有,此雖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然於本案未見扣案且非違禁物,現 尚存否猶有疑慮,況此應祇係市面廣見之一般手機,價格 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 ,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該物即便加以剝奪,則緣於 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 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功能不彰,尤因係輕易 可獲,殊更無助於盡除犯罪憑藉以杜復恃此為非若此目的 之達成,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 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 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件二次犯 行,每次可分得詐取金額之6%,各次朋分之款項依序為新 臺幣(下同)9,000 元、6,000 元共15,000元,此據其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此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 告所有,復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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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