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440號
TYDM,107,審簡,1440,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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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斌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聖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侵占地點為「桃園縣 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證 據補充「被告卓聖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係在 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將其持有屬告訴人林瑞興之款項接續 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以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背告訴人之信賴,接續侵占共計9,965 元,損 及告訴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 有罪,並經緩刑確定(細節不予贅載),惟其緩刑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與未受刑



之宣告相同。準此,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之緩刑要件。本院考量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本件 刑之宣告,當足知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四、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侵占罪 之不法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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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