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370號
TYDM,107,審易,3370,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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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人堅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蔡志杰



被   告 翁玉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人堅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杰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玉貴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黃人堅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蔡志杰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人堅蔡志杰翁玉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人堅承租桃園市○鎮區○○路 000 號2 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8, 000 元至之代價,僱用翁玉貴擔任該址1 樓藝品店之店員同 時負責2 樓賭博場所把風、管制賭客之工作,另不定期以每 日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蔡志杰協助採買賭客 所需物品、打掃及監看監視器畫面等工作,而自民國107 年 3 月底某日起,在上址2 樓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 方式分為麻將或天九牌,16張麻將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賭 客輪流作莊賭玩,每次胡牌,如係自摸,由其餘3 家各支付 胡牌者1 底加計胡牌者牌型計算台數合計之金額予自摸胡牌 者,如係放槍,則僅由放槍者支付予胡牌者1 底加計胡牌者



牌型計算之台數合計之金額予胡牌者,黃人堅則收取每4 圈 600 元之抽頭金(由自摸胡牌者支付200 元,不足部分由最 後1-3 把胡牌者各支付200 元),天九牌賭博方式則係以天 九牌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係由1 人做莊,3 人分別擔任 初家、川家、尾家(以下合稱:閒家),並分別持牌,未持 牌之其他賭客,可用夾子夾住號碼牌,並由賭客任意下注賭 金後選擇押注3 家閒家中之其中1 家,如閒家點數比莊家小 ,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如閒家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賠付閒 家所押注同等金額賭金或籌碼,作為計論輸贏,賭客每贏取 3,000 元賭金,黃人堅即從中抽頭100 元,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7 年6 月16日凌晨1 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液晶螢幕1 臺、監視錄影主機1 臺、監視錄影鏡頭3 支 、麻將3 副、牌尺4 支、天九牌27副、夾子1 袋、骰子1 盒 、紅卡5 張、黃卡2 張、黃人堅所有用以聯絡賭博事宜之黑 色IPHONE 7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翁玉貴所有用 以聯絡賭博事宜之黑色華碩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蔡志杰所有用以聯絡賭博事宜之黑色OPPO手機1 支(門號 0000000000號),及與本案無關之黃人堅所有之香檳色IPHO NE6 手機及HTC 廠牌灰色手機各1 支、蔡志杰所有之白色IP HONE6S手機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翁玉貴前於警 詢時自白其為賭客開門前往上址2 樓賭博(參偵卷第21頁) ,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係因警察不相信伊講 的話,警察說一樓只有伊一人,伊在現場必須要有個工作, 賭客要上去是由伊開門,伊認為警察如果願意相信伊就不會 停下來問伊,當下的氛圍讓伊認為不照著警察的意思講,不 知會拖到什麼時候,所以伊才照著警察的意思要警察記載由 伊開門等語(參本院卷第36-37 頁、第46頁、第63頁),而 被告接受警詢之時雖為夜間,然被告翁玉貴同意接受訊問, 且受訊問時間僅36分鐘(參偵卷第20-22 頁),是觀諸被告 翁玉貴所述,員警於訊問時,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翁玉貴 之自白自具有任意性,惟被告翁玉貴自述其係開門讓賭客進 入上址2 樓賭博一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人堅自始均稱係由



其開門供賭客進入2 樓賭博(參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89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杰則稱被告翁玉貴負責把風、管 制賭客進出(參偵卷第16頁),亦未表明係由被告翁玉貴開 門供賭客進入2 樓,且綜觀全卷,亦無被告翁玉貴開門讓賭 客進入2 樓之證據,是被告翁玉貴於警詢時所述,自難認與 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翁玉貴於警詢之自白應 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下列據以嚴格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人堅蔡志杰對上開賭博之犯行坦承不諱,另被 告翁玉貴固坦承有在上址1 樓之藝品店擔任店員,惟否認涉 有上開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之藝品店店員,沒有負 責2 樓賭場的開門或把風工作,要往2 樓的樓梯間有門,伊 也沒有辦法開門,都是黃人堅自行下來開門讓賭客上去賭博 ,伊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人堅蔡志杰部分:
被告黃人堅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2 樓作為賭博 場所,且以每日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被告蔡 志杰在上開賭博場所協助採買賭客所需物品、從事打掃及 監看監視器畫面等工作,而自107 年3 月底某日起,在上 址2 樓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被告黃人堅並據以抽頭 等情,業據被告黃人堅蔡志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參偵卷第7-10頁、第14-16 頁、 69-70 頁、第88頁、本院卷第35-37 頁、45-47 頁、第54 -64 頁),且經證人翁玉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莊 彩梅於警詢時、證人葉明文及郭致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



訛(參偵卷第25-26 頁、第70頁、第88-89 頁、本院卷第 35-3 7頁、第45-47 頁、54-64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LINE通訊軟體對 話翻拍畫面3 張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足稽(參偵卷第30-3 4 頁、第36-40 頁、第96-97 頁),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液晶螢幕1 臺、監視錄影主機1 臺、監視錄影鏡頭3 支、 麻將3 副、牌尺4 支、天九牌27副、夾子1 袋、骰子1 盒 、紅卡5 張、黃卡2 張、黃人堅所有用以聯絡賭博事宜之 黑色IPHONE 7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蔡志杰所 有用以聯絡賭博事宜之黑色OPP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 00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人堅蔡志杰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翁玉貴部分:
⒈被告翁玉貴受僱於黃人堅,在上址1 樓之藝品店擔任店員 一節,業據被告翁玉貴供認不諱(參偵卷第70頁、188-89 頁),而同案被告黃人堅提供上址2 樓作為賭博場所,且 僱用同案被告蔡志杰在上開賭博場所協助採買賭客所需物 品、從事打掃及監看監視器畫面等工作,而自107 年3 月 底某日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黃人堅並據以抽頭 ,迄至107 年6 月16日凌晨1 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人堅蔡志杰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證人莊彩梅於警詢時、證人 葉明文及郭致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偵卷第70頁、 第88-89 頁、本院卷第35-37 頁、第45-47 頁、54-64 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 1 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3 張及現場照片14張附 卷足稽(參偵卷第30-3 4頁、第36-40 頁、第96-97 頁) ,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液晶螢幕1 臺、監視錄影主機1 臺 、監視錄影鏡頭3 支、麻將3 副、牌尺4 支、天九牌27副 、夾子1 袋、骰子1 盒、紅卡5 張、黃卡2 張、黃人堅所 有用以聯絡賭博事宜之黑色IPHONE 7手機1 支(門號0000 000000號) 、蔡志杰所有用以聯絡賭博事宜之黑色OPPO手 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翁玉貴所有之黑色華 碩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 告翁玉貴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郭致呈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賭客 係自後門進出,自1 樓藝品店無法看到賭客自後門進入及 進出2 樓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現場賭



客均自藝品店大門進入屋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人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 告翁玉貴所是認(參本院卷第90頁背面),因之員警郭致 呈所述自有所誤會,被告翁玉貴於上址1 樓藝品店內,均 可見賭客自藝品店大門進入再進出2 樓賭博場所,自堪認 定。
⒊再被告翁玉貴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之同案被告黃人 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顯示:「俊每天同一時間 把所有客人跑一遍。po上來,7:00-7:30 再視情況追踪確 定。第二波幫忙追踪人員由我、阿嫂、美卿、和俊和小保 接手。未在聯絡本上的客人有聯絡方式的自行聯絡,把情 況po上來」,而被告翁玉貴隨即回覆「了改」(即了解之 意)(參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61頁),而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人堅亦坦承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係其針對上址2 樓賭博 之情事所為之(參本院卷第61頁),被告翁玉貴若未參與 其中、而與其無關,自無於負責人黃人堅於通訊軟體群組 內交代其他人有關經營賭博場所需遵守之事項時,迅速回 覆且表認同而有遵守之意者,足認被告翁玉貴確有參與上 開經營賭博場所之情事,其於偵訊時先辯以忘記黃人堅上 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係指何意云云(參偵卷第89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上開回覆僅係其習慣動作云云(參 本院卷第61頁),自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況證 人即同案被告蔡志杰於警詢時即證稱:現場是翁玉貴負責 把風、管制賭客進出等語(參偵卷第16頁),蔡志杰事後 雖以:係其自行認知被告翁玉貴擔任把風之工作等語,然 蔡志杰既同參與上開賭博犯行,其每日進出,又豈有誤會 翁玉貴所負責之事務者,是自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 採,因之足徵被告翁玉貴確於上址賭博場所擔任把風之工 作無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翁玉貴所辯無足採信,其確於上開賭博場 所負責把風之工作而參與上開賭博犯行,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人堅蔡志杰翁玉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 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



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黃人堅蔡志杰翁玉貴就上開犯行,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 ,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 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 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渠等自10 7 年3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 上址供他人賭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屬有營業性、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均分別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黃人 堅、蔡志杰翁玉貴所犯上開3 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查被告黃人堅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 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人堅蔡志杰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被告翁 玉貴固為藝品店店員惟亦兼上開賭博場所之把風工作,提供 上開處所讓不特定人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黃人堅蔡志杰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翁 玉貴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經營規模、經 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及其等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人堅所有、供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翁玉貴所 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蔡 志杰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人堅於本件賭博期間約賺取3 萬元至4 萬元,另被告 蔡志杰約賺取2 萬多元,分據被告黃人堅蔡志杰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 認定被告黃人堅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被告蔡志杰之犯罪所 得為2 萬元,是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翁玉貴雖參與上開賭博犯行,然其自被告黃人堅處 所領取之每月薪資28,000元,與其擔任店員所得領取之薪資 尚屬相當,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其因擔任賭博場所把風 之工作而另獲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
│ 1 │液晶螢幕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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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錄影主機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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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錄影鏡頭3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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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麻將3副 │
├──┼─────────────┤
│ 5 │牌尺4 支 │
├──┼─────────────┤
│ 6 │天九牌27副 │
├──┼─────────────┤
│ 7 │夾子1 袋 │
├──┼─────────────┤
│ 8 │骰子1 盒 │
├──┼─────────────┤
│ 9 │紅卡5 張 │
├──┼─────────────┤
│ 10 │黃卡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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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黑色IPHONE 7手機1 支(門號│
│ │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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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黑色華碩手機1 支(門號0955│
│ │291464號) │
├──┼─────────────┤
│ 13 │黑色OPPO手機1 支(門號0903│
│ │6127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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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