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324號
TYDM,107,審易,3324,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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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18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筒壹個、電鋸壹把、清潔劑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18日上午6 時58分許,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0 0 號「大謙建材精品有限公司」內,竊取由徐文蔭所管理之 瓦斯筒1 個、電鋸1 把、清潔劑1 個、衛生紙1 包等物,得 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因徐文蔭進入公司後發現物品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育龍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08 年5 月6 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 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科拘役,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 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莊育龍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進入「大謙建材精品有限公司」內之情,然矢口否認涉竊取 上開財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鐵條,其他東西我沒有拿 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徐文蔭於警詢證稱:因我公司財物遭竊,故至派



出所製作筆錄,107 年07月18日07時30分許,在平鎮區興 埔路183 號的公司遭竊,當時我們同事進公司打掃環境時 ,發現公司內環境凌亂,並發現公司內多項物品不見,才 知有竊嫌侵入,竊嫌是從我公司後門進入並離開,但如何 進入的我不清楚,遭竊瓦斯筒1 個(約新台幣1300元)、 電鋸1 把( 約新台幣3800元)、清潔劑1 個(約新台幣 100 元)、衛生紙1 包(約新台幣100 元),共損失約新 台幣5300元,現場有監視器,並有拍到竊嫌,我認得該竊 嫌為住在我公司後方,姓名叫莊育龍等語(偵字卷第9 頁 至第10頁);證人王彰義於偵訊證稱:我是大謙建材精品 有限公司負責人,大謙公司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遭竊, 案發當天我進公司上班時,發現衛生紙不見,覺得很奇怪 ,於是就清點公司內財物,發現除了衛生紙外,瓦斯桶一 個、電鋸一把、清潔劑一瓶也都不見了,於是我就去調閱 監視器,發現是住在我們公司附近的鄰居莊育龍偷的,於 是就去報警,在本案發生前就認識莊育龍,因為他是我們 附近的鄰居,我不知道莊育龍如何進入大謙公司,因為莊 育龍進入的地方並沒有攝影機,所以我不清楚他如何進來 的等語(偵字卷第31頁);是證人徐文蔭王彰義就被告 有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6 時58分許,進入大謙建材精品 有限公司內,竊取瓦斯筒1 個、電鋸1 把、清潔劑1 個、 衛生紙1 包等物之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有照 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又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光碟,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42頁至第43頁):
1、檔案名稱「78349」:
監視錄影畫面為監視器拍攝室內空間,屬黑白畫面,光 線陰暗無照明,畫面右下方有一組沙發座椅,畫面左方 為長條型桌子18:58:02-18:58:14秒一身穿短袖上 衣男子(即被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向畫面左下方步 行,往沙發區方向觀望,行經長條型桌子前,消失於監 視錄影畫面。
2、檔案名稱:「78428」
19:04:24-19:04:33秒,被告右手手持不詳發光照 明設備,自畫面左下角沿長條型桌子前方往畫面右上角 方向步行,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
揆諸前開監視器光碟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07 年7 月18日 上午6 時58分許進出大謙建材精品有限公司,且被告亦不 否認前情,是證人徐文蔭王彰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前後證述被告有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6 時58分許,



進入大謙建材精品有限公司內,竊取瓦斯筒1 個、電鋸1 把、清潔劑1 個、衛生紙1 包等物之情,應非無據。被告 雖辯稱:我只有拿鐵條,其他東西我沒有拿云云,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3023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04 年11月19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 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 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 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 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 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 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 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 不得加重。查,被告犯本案竊盜案件,尚無須諭知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 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 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兼衡其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



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 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 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 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瓦斯筒1 個、電鋸1 把、清潔劑1 個 、衛生紙1 包,其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徐文蔭,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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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謙建材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