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4897 號、第228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泓恩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共零點柒玖柒參公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泓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且係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 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內,將甲 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源清施用1 次(無證 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嗣於107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30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共2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共2 個,驗前毛重共0.8 公克,驗餘毛重共0.7973公克)、 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與本件無關之殘渣袋共8 包、削 尖吸管1 支、手機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泓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源清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 臺北於107 年6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可佐,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 00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 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 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罰。查被告上開轉讓予林源清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2 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違反藥事法之罪 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 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 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 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 至深且鉅,被告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 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並斟酌其前 科素行、轉讓之情節、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共0.8 公克,驗餘毛重共0.79 7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7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 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均屬被告本件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之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
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 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 沒收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 共8 包、削尖吸管1 支、手機1 支,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