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8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陳家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黃少鈞
指定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陳麒艮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19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約翰、黃少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陳家權、陳麒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權與古家君、羅治翔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凌晨,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 號「憤怒鳥網咖」前時,因古家君 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追打,因而憤而由羅治翔以電話聯繫韓 睿志,復由韓睿志分別通知陳約翰、江東洋、林杰昕、黃少 鈞、高振亞、陳麒艮等人至上開「憤怒鳥網咖」尋仇,而於 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陳家權、陳約翰、黃少鈞、陳麒艮及 古家君、羅治翔、韓睿志、江東洋、林杰昕、高振亞(古家 君、羅治翔、韓睿志、江東洋、林杰昕、高振亞由本院另行 審理)共同至上開網咖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高振亞持空氣槍(未扣案,無從認定有無殺傷力) 至上址「憤怒鳥網咖」之騎樓,先亮出空氣槍,繼而共同進 入憤怒鳥網咖內,旋即由高振亞持空氣槍指向施蓬賢,並質 問:「他們人在那裡?」等語,其餘之人則圍繞在高振亞身 旁,經施蓬賢表示不知後,高振亞、古家君、韓睿志、江東 洋、林杰昕、陳家權、陳約翰、黃少鈞、陳麒艮先行離去, 惟旋即再返回上開網咖內,再次由高振亞持上開空氣槍指向 施蓬賢,且質問:「你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誰嗎?」等語,古 家君等人並共同毆打施蓬賢(傷害部分業經施蓬賢撤回告訴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高振亞復持該空氣槍朝天花板射擊,以此方式恐嚇施蓬賢, 致生危害於施蓬賢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家權、陳約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黃 少鈞、陳麒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高振亞、古家君、羅治翔、韓睿志、江東洋、林 杰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施蓬 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子捷、黃榮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 先後2 次持槍指向告訴人之恐嚇犯行,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等人與高振亞 、古家君、羅治翔、韓睿志、江東洋、林杰昕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等 人原與被害人互不認識,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僅因細故即 夥同古家君、高振亞、羅治翔、韓睿志、江東洋、林杰昕等 人前往尋仇,並進而由高振亞持空氣槍恐嚇被害人,所為均 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等均非實際持空氣槍射擊 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陳約翰、黃少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施蓬賢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陳約翰、黃少鈞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陳家權、陳麒艮並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被告陳麒艮於106 年間方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是均不予以緩刑之宣告。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亦共同以上開行為恐嚇簡子捷,然 證人簡子捷於偵查中即明確證稱:對方未恐嚇伊,伊係因上 前勸架才被打等語,況高振亞係持空氣槍指向施蓬賢及質問 施蓬賢,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是被告等人恐嚇之對象應僅 係施蓬賢,而未及於簡子捷,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