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7年度,178號
TYDM,107,審原易,178,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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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君


      羅治翔



上二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江東洋



      韓睿志


      林杰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君韓睿志羅治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東洋林杰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家君羅治翔陳家權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凌晨,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 號「憤怒鳥網咖」前時,因古家君 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追打,因而憤而由羅治翔以電話聯繫韓 睿志,復由韓睿志分別通知陳約翰江東洋林杰昕、黃少 鈞、高振亞陳麒艮等人至上開「憤怒鳥網咖」尋仇,而於 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古家君羅治翔韓睿志江東洋林杰昕陳家權陳約翰黃少鈞陳麒艮高振亞(陳家 權、陳約翰黃少鈞陳麒艮高振亞由本院另行審理)一 同至上開網咖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 高振亞持空氣槍(未扣案,無從認定有無殺傷力)至上址「 憤怒鳥網咖」之騎樓,先亮出空氣槍,繼而共同進入憤怒鳥



網咖內,旋即由高振亞持空氣槍指向施蓬賢,並質問:「他 們人在那裡?」等語,其餘之人則圍繞在高振亞身旁,經施 蓬賢表示不知後,高振亞古家君韓睿志江東洋、林杰 昕、陳家權陳約翰黃少鈞陳麒艮先行離去,惟旋即再 返回上開網咖內,再次由高振亞持上開空氣槍指向施蓬賢, 且質問:「你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誰嗎?」等語,古家君等人 並共同毆打施蓬賢(傷害部分業經施蓬賢撤回告訴,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高振亞復 持該空氣槍朝天花板射擊,以此方式恐嚇施蓬賢,致生危害 於施蓬賢之安全。
二、案經施蓬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趙興 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上開證據資料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古家君江東洋韓睿志林杰昕羅治翔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與高振亞等人共同前往上開「憤怒鳥網咖」,且 期間有人動手毆打施蓬賢之事,亦不否認其時高振亞持空氣 槍恐嚇施蓬賢一節,惟均否認涉有上揭恐嚇犯行,均辯稱: 在現場沒有看到高振亞持空氣槍,且當時場面混亂,是之後 到警察局才知道高振亞有持槍等語。經查:
㈠被告古家君江東洋韓睿志林杰昕羅治翔於上開時地 與高振亞陳家權陳約翰黃少鈞陳麒艮等人,因古家 君遭人追打,乃共同前往上開「憤怒鳥網咖」,由高振亞持 槍質問施蓬賢,被告等人並動手毆打施蓬賢高振亞嗣更持 槍朝上開網咖天花板射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蓬賢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陳家權陳約翰、黃



少鈞、陳麒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高振 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簡子捷黃榮祥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述無訛(參偵卷第23-25 頁、第27-29 頁、第30-35 頁 、第43-45 頁、第50-53 頁、第56-58 頁、第61-63 頁、第 156-159 頁、第161-163 頁、第165-167 頁、第169 頁), 且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自監視光碟畫面翻拍之 照片56張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108 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 偵卷第108-118 頁面),並為被告古家君江東洋韓睿志林杰昕羅治翔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古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迭 陳稱:伊和羅治翔陳家權走到憤怒鳥網咖前時,突然有一 群陌生男子拿鋁棒追打伊,伊往巷內逃跑,但被追上且被毆 打在地,羅治翔就打電話叫韓睿志他們過來幫忙,韓睿志他 們開2 台車來,陳家權和伊上車,羅治翔用跑的過去網咖, 韓睿志等人到場都知道是要為伊尋仇,且伊到現場知道有人 帶槍,帶槍的目的是為了壯聲勢,一到網咖伊就進去指認打 伊的人,伊有認出來,於是伊等一群人就用保力達瓶、安全 帽、掃把、空氣槍槍托及滅火器毆打對方,伊也知道有人持 槍對著施蓬賢等語(參偵卷第4-5 頁、調偵卷第46頁);被 告韓睿志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日伊與古家君等人在喝酒,古 家君、陳家權羅治翔先離開,後來伊接到電話說古家君被 打,要伊等到場幫忙打架,伊等過去時,高振亞拿空氣槍, 其他人到網咖才找掃把等物品,是高振亞持槍指著施蓬賢, 知道高振亞持槍就是要恐嚇等語(參偵第163-164 頁);被 告羅治翔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當天伊與古家君陳家權 一起走,有一群陌生男子拿鋁棒追打伊等,伊跟陳家權跑掉 了沒有被打,古家君被追上且被打,伊就打電話聯絡韓睿志 他們過來幫忙,然後韓睿志他們共乘二部車過來,陳家權古家君就上車往憤怒鳥網咖去,伊用跑的過去,一行人進入 網咖指認毆打古家君的人,伊有認出其中一個,伊等一群人 拿保力達瓶、安全帽、掃把、空氣槍槍托毆打對方,伊沒有 動手,拿空氣槍進去網咖的是高振亞,他還有拿槍指著施蓬 賢,伊知道去該處就是要打架,也知道高振亞持槍就是要恐 嚇等語(參偵卷第39-40 頁、第162 頁),被告古家君、韓 睿志、羅治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已無足採。
㈣再證人即告訴人施蓬賢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伊一開始聽到網咖外有東西敲打的聲音,伊好奇就從網 咖內走道往外觀看,對方有二部車下來約10名男子,其中一 人走過來就拿一把槍指著伊,其他人圍繞在拿槍的男子後面



,拿槍的男子問伊「他們的人在哪裡?」,伊回說不知道, 對方就離開,沒多久對方又走進來,其中一人一樣拿槍指著 伊問「你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誰嗎?不認識嗎?」,伊回答不 認識後,有人拿店內的打掃工具往伊頭上打,其他人圍上來 打伊,伊一開始不確定是否是槍,是第二次對方再進來找伊 時,伊才確定是槍,後來打鬥時對方還有開槍,伊當時會害 怕等語(參偵卷第56-57 頁、第157-158 頁、本院卷二108 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共犯高振亞亦迭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陳麒艮黃少鈞陳約翰同車到網咖 ,伊原本要拿酒瓶下車,但因為在車上坐到一把槍,就問槍 是誰的,其他人都說不知道,伊就拿槍下車,和伊同車的人 一定知道伊有帶槍下車,而伊一下車就把槍拿出來,且伊一 下車與對方談話時有將槍拿出來且指著對方,因為伊拿槍的 動作很明顯,在現場的其他人應該都有看到等語(參調偵卷 第79頁、本院卷一第127-128 頁、第140-141 頁),且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
⒈於畫面時間00:00:48時起,古家君江東洋韓睿志林杰昕陳家權黃少鈞高振亞陳麒艮手上均係持有 物品,陸續自畫面下方背對鏡頭往畫面上方之門方向走去 ,進入該門後,則圍繞在門旁。
⒉於畫面時間00:01:14時起,羅治翔陳約翰自畫面下方 背對鏡頭出現,亦朝畫面上方之門走去,而圍繞在古家君 等人之旁。
⒊於畫面時間00:01:32時起,陳約翰首先轉頭面對鏡頭往 畫面下方行走並走出鏡頭外,依序為韓睿志林杰昕、黃 少鈞、高振亞陳麒艮江東洋古家君陳家權跟隨離 去,其中黃少鈞高振亞陳麒艮江東洋並列行走,畫 面中可見高振亞於行走時手上持有類手槍狀之物品,羅治 翔則於上開門旁與門內之人對話。
⒋於畫面時間00:02:00時起,陳家權手持棍棒自畫面下方 背對鏡頭往畫面上方之門走去,高振亞黃少鈞跟隨在後 ,於畫面時間00:02:31時起,古家君江東洋陳麒艮韓睿志亦自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上方之門走去,而均進 入該門內圍繞在門旁,隨即與門內之人拉扯,惟無法分辨 細部動作。
⒌於畫面時間00:03:21時,林杰昕自畫面下方出現,拿取 放在桌上之安全帽衝入畫面上方之門內,於畫面時間00: 03:37時,陳家權亦自畫面下方出現亦走入畫面上方之門 內,該門內則呈現多人鬥毆之狀態。
⒍於畫面時間00:03:43時,羅治翔率先轉身往畫面下方行



走而離開畫面,其他人持續呈現鬥毆之狀態。
⒎於畫面時間00:03:58時,陳約翰轉身往畫面下方跑去而 離開畫面,陳家權黃少鈞則跟隨在後往畫面下方離去, 於畫面時間00:04:01時陳約翰又出現在畫面上且拿起一 旁桌上之安全帽朝畫面左上角櫃台丟擲,林杰昕則持物品 丟向櫃台並往畫面下方行走,高振亞則持槍走在林杰昕旁 ,二人並列往畫面下方離去,韓睿志陳麒艮跟隨在高振 亞、林杰昕後方亦朝畫面下方離去。
⒏於畫面時間00:04:22時,江東洋古家君先後轉身往畫 面下方行走,古家君並持棍棒砸店內物品,高振亞則於江 東洋古家君往畫面下方行走時又自畫面下方出現,而於 古家君面前手持手槍狀物品朝畫面上方之門處作出射擊狀 後隨即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查(參本院 卷二108年5月20日審判筆錄)。
是可見共犯高振亞自始至終皆手持空氣槍,且動作明顯,甚 且於被告古家君羅治翔韓睿志江東洋林杰昕及共犯 陳家權陳約翰黃少鈞陳麒艮圍繞在其身旁時,亦多次 持槍指著告訴人施蓬賢,於與被告林杰昕並肩行走、或與江 東洋古家君面對面錯身行走時亦手持上開空氣槍,嗣更持 槍射擊,因之被告古家君羅治翔韓睿志江東洋、林杰 昕自均可輕易得見高振亞手持空氣槍且以之指責施逢賢無誤 ,被告古家君羅治翔韓睿志江東洋林杰昕所辯均無 足採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 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古家君因與他 人生有糾紛,乃由羅治翔韓睿志邀約江東洋陳約翰、林 杰昕、陳家權黃少鈞高振亞陳麒艮一同前往尋仇,且 至上開處所時均見高振亞持空氣槍以壯聲勢,甚且持之指向 告訴人並用以質問告訴人,是被告古家君羅治翔韓睿志林杰昕江東洋就被告高振亞持空氣槍指向告訴人之行為 豈能推諉不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古家君羅治翔、韓睿 志、林杰昕江東洋對共犯高振亞之行為已有所認識,並加 以利用,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揭犯行,應無疑 義。
㈥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言語、舉動、暗示或他 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



年臺上字第1933號、84年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等人由高振亞持空氣槍指向告訴人,並質問告訴 人之行為,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 解其等意涵,且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況證 人即告訴人施蓬賢於偵訊時亦明確陳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 心生畏懼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等人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為上開舉措,其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明。 ㈦綜上,被告古家君羅治翔韓睿志江東洋林杰昕上開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家君江東洋韓睿志林杰昕羅治翔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先後2 次持槍指 向告訴人之恐嚇犯行,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動作,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等人與高振亞陳約翰、陳家 權、黃少鈞陳麒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㈡查古家君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壢交簡字第2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 月5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韓睿志則於102 年,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 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 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 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原與被害人互不認識,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僅因細故即由古家君羅治翔韓睿志糾眾,且夥同江東 洋、林杰昕等共計10人前往尋仇,並進而由高振亞持空氣槍 恐嚇被害人,所為均非是,且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稱良好,惟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桃園市龍潭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其等均非實際持空氣槍射擊之人及個別 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亦共同以上開行為恐嚇簡子捷,然證



簡子捷於偵查中即明確證稱:對方未恐嚇伊,伊係因上前 勸架才被打等語,況高振亞係持空氣槍指向施蓬賢及質問施 蓬賢,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是被告等人恐嚇之對象應僅係 施蓬賢,而未及於簡子捷,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至未扣案之空氣槍1 支,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據共犯 高振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知為何人所有,且綜觀 全卷亦無法認定為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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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