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475號
TYDM,107,審交易,475,201906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1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義福平日以維修電器為業,駕駛 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賴義福於民國 106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M8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83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冒然右轉欲進入中山路2 段830 號前方空地,未讓直行 車先行,適其右後方有告訴人陳駿宇騎乘車號000 –GGW 號 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駿宇受有左橈 尺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右手腕脫臼等傷害,因認被 告賴義福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陳駿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按,揆諸首揭 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