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理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0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理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郭理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機登入 上開ROOTS 網路商店,並輸入持卡人CHERIS B SAMUELS MURDOCH 所有之花旗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刷卡購物,惟矢口 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該信用卡係伊之前一 個朋友許雅惠欠伊3 萬元,渠從通訊軟體給伊卡號與密碼, 先還伊一點錢,當時伊沒有問渠卡號來源,伊只想拿回錢, 且自從伊拿到卡號後,伊再密許雅惠,向渠要剩下欠伊的錢 ,渠就不理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向網路 商店使用持卡人CHERIS B SAMUELS MURDOCH 所有之花 旗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刷卡購物購買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商品等情,為被告不爭執 ,並經證人王淑珍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孫永儀 於警詢之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 至10頁反面、第16至 17頁),並有被告訂購商品明細資料及商品照片、黑 貓宅急便編號00-000-00 號配送聯單、香港商利時綠 適公司所提供之本件官網爭議帳款處理過程之電子郵 件紀錄、持卡人CHERIS B SAMUELS MURDOCH聲明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07 年3 月24日與香港商利時綠適公司客服人員線上對話紀錄 、溪警分刑字第10700117722 內網IP與公網IP對照明 細、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32頁、第33至6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信用卡之卡號、驗證碼, 其設計之目的係為確認刷卡交易之人,為真正有權使 用之人,藉以控制信用卡被盜領之風險,被告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且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一 般經驗法則判斷,就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 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 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 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 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乙節,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我拿到卡號時並沒有問許雅惠卡號來源 ,我只想拿回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足 見被告取得卡號及驗證碼時,無法確定該卡號及驗證 碼來源是否合法,且顯然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被告權衡後,為求 取回欠款,仍冒然使用前揭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消費 ,蓋縱使該卡號及驗證碼來源並不合法,自己也幾乎 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該卡號及驗證碼取得是否 合法,容任自己盜刷他人信用卡行為,故認被告存有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之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 ,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 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 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卻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 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 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係屬對特 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術。次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 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 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 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 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 該電腦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網路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累犯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使行為人之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違憲限制,法院於立法機關 修正該累犯加重本刑規定前,應就個案依罪刑相當 原則,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2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由被告之前科 紀錄可知,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前揭 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之案件,非屬財產法法 益案件,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行使詐術並盜用他人信用卡網路刷卡購物, 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詐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聲請書附表所示時間 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共計1 萬4,720 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1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