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195號
TYDM,107,壢簡,1195,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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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蕙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蕙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蕙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上 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 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 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 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持以向告訴人祿秀雲詐取金額達新臺幣30萬元,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犯後 積極與告訴人祿秀雲達成民事和解事宜,而前開告訴人亦當 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 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 件,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由執行檢察 官監督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金額 │ 支付方式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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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萬元 │自108 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 │3,000 元至告訴人祿秀雲指定之彰化銀行北投│
│ │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
│ │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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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