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2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員警先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其刊登於 拍賣網頁上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經送鑑定為仿品而查獲 ,就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實質上員警並 無購買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 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 意思,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 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其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6 年12月間 某日起至106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 「潮流宥謙精品屋」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 ,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 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 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 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復參酌本件查獲之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陳列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已 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 事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分別 經告訴人代理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意,此有刑事陳報 狀及和解契約書各2 份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 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確為未經商標權人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英商布拜里 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商標註 冊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附 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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