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324號
TYDM,107,壢交簡,1324,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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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米玲



      黃保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米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保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賴米玲、黃保 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 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 行,同年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 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2 人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則其等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各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兼衡被告2 人之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 人賴米玲黃保富所受之傷勢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賴米玲雖有和解意願,但就和 解金額與告訴人即被告黃保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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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