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仁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仁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翁仁德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往桃園 方向行駛,行經武嶺橋編號P9橋墩處,欲自後超越其前方由 張春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 注意應先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與張春偉所騎乘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由左超越張春偉 所騎乘之機車後旋即偏右行駛,致2 車發生擦撞,使張春偉 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翁仁德肇事後,應可預見張春偉因遭 其機車擦撞倒地,極有可能受傷,竟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 場處理或協助救護,亦未取得張春偉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聯絡 資料,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其機車離 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警方獲報後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及 追查肇事車輛車籍,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翁仁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爭執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並有超越告訴人張春偉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超越後有看到告訴人人 車倒地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所騎乘的機車並未與告訴人機 車發生擦撞,如果有發生擦撞,其應該也是會跌倒。其是超 越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才跌倒,其覺得告訴人跌倒跟其沒 有關係,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該路段,並有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後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然並未留 置現場即騎乘機車離去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 (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簡嘉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4 頁至第15頁、第46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 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各1 份、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案發現場照片8 張、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衣著蒐證照片 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4頁 、第31頁第37頁)。又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肩挫 傷之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 頁至第11頁反面),且有謝沿淮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進入武嶺橋時,行駛 在機車專用道,此時後方有一台機車要超車,我注意到他 後就靠右閃避,該機車超過我後,該機車的車尾碰到我機 車前輪,我無法閃避,導致我失去平衡車輛倒地,造成我 左手受傷,對方與我發生擦撞後就逃逸,沒有留在現場等
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車 禍的經過如我警詢所述,被告是後車,他要超我車,超車 過程擦撞我的前車輪,導致我人車倒地,我倒地的瞬間就 昏迷,一直到警察到場後我才轉醒,所以從昏迷開始,也 就是車倒地後發生什麼事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6頁 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騎在機車專用道的 中間偏右,被告當時從我左側超車,被告超過我以後,他 的車身就很快靠右行駛,他的車尾就比較靠近我,我沒有 印象我的機車前輪是如何遭被告擦撞,我不知道有沒有發 生擦撞,好像有,但不是很確定。我在警詢時所述的車禍 發生過程是因為我當時的印象中是這樣。我在摔車前機車 有搖晃,但我不曉得是因為煞車或與人碰撞而搖晃等語(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綜觀證人上開所 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雖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有無與被告機車擦撞一情表示沒有印象,然其警詢及 偵查所述之時間分別為107 年4 月19日、107 年6 月12日 ,距案發時間各僅隔4 日及1 個多月,其記憶應最為深刻 ,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108 年5 月1 日,距案發 時間已逾1 年之久,衡情其記憶難免因日久而淡忘,且其 與被告互不相識,2 人對本次車禍事故亦於107 年5 月1 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6頁) ,則若非確有擦撞一事,證人實無於偵查時編造出上述不 利於被告證詞。從而,本院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較可採信,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於上揭時地,因超車而 確實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一節,應屬事實。(三)另證人簡嘉俊於警詢中證稱:其有目擊案發經過,當時其 的位置離肇事現場約5 公尺,視距良好。那時其騎在告訴 人機車後方,在其後方的被告機車一直想要超車,其就向 右側行駛讓被告超車,被告超越其後,又從告訴人機車的 左邊超車,而被告欲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因為2 車間距太 近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被告的 機車也因此而重心不穩,但被告沒有倒地,就直接駛離現 場,連頭都沒有回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機車是第1 輛進 入武嶺橋,其是第2 輛,被告是第3 輛。被告一開始騎在 其後面,其有注意到後照鏡,看到被告騎得有點快,而且 搖搖晃晃的,其怕被撞,所以就先靠右行駛,被告超越其 的車之後,再2 、3 秒,被告又從左側超告訴人的機車, 告訴人就被撞到了,其很確定其有看到告訴人被撞到,且 很確定撞到告訴人的人是從告訴人左邊過去,但其無法確
定2 車擦撞到的部位,告訴人被擦撞到之後就直接倒地, 其有按了幾聲喇叭,但被告好像沒有聽到,就一直往前騎 。被告機車擦撞到告訴人機車的時候,被告機車有晃動, 但被告還是繼續騎,這時的晃動跟被告剛騎上橋時的晃動 是不一樣的,這時的晃動是撞到後震動的晃等語(見本院 交訴字卷第25頁及其反面)。而證人與被告互不相識,僅 偶然目擊案發經過,且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後具結而為上 開證述,是其應無甘冒偽證、誣告罪責恣意構陷被告之理 ,其之證詞應可採信。益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擦撞,且發生擦撞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明顯 晃動,並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仍逕自騎乘其機車離 開現場等情,應為事實。再按,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1 紙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4頁),被告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上開調查報告表1 紙在卷足參( 見偵卷第18頁),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 ,告訴人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 並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失。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趕時間 去鶯歌,有超越告訴人機車,其有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人 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參以告訴人與證人簡嘉俊 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超越告訴人機車後, 車身既然有明顯晃動,且被告從後照鏡亦看到告訴人人車 倒地,衡諸駕駛常情,實難認被告對於其所騎乘機車與告 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人倒地之狀況毫無所悉。而 兩車發生擦撞是否將導致自己騎乘之機車倒地,取決於擦 撞之力道、駕駛者之技術等多重因素,非發生擦撞後必然 會造成己方機車摔車結果,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 。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而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 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8 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9 月 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 頁反面),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肇事遺棄罪,由犯罪情節、不 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 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 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 ,較為妥適。
(三)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 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 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遺 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 責,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 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 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 ,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 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 要。經查,告訴人雖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傷勢尚 屬輕微,且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
無自救力之人,而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告訴人亦陳稱 車禍後,由路人協助報警等語,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 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 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 ,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 」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 處置,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聯絡資料而逃逸 ,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 案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