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于翔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上午6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 路往銘傳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劃有中央行車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為彎道,亦應注意 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適有行人陳虔理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自該處跑 步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遭林于翔撞擊倒地,致陳虔理受有 創傷性頸髓損傷、疑似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左下恥 骨肢骨折、骨盆骨折、左耳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林于翔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虔理及陳虔理之法定代理人陳日生、柯玉花告訴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于翔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訊問中業已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明確(見107 年 度審交易字第296 號卷第23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 訴人陳虔理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固供 承不諱,惟辯稱:其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陳虔理突然自路 旁房屋以跑步方式衝出,因該處係彎道路段,而其視線遭路 邊房屋影響,待其發現陳虔理時,雙方距離僅約1 部機車車 身長度,其來不及反應,始肇致本件事故,然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撞擊告訴人,告訴人並受有上開 傷勢等情,迭經被告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2 頁、第31頁, 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當時我要 穿越大同路到對面早餐店買早餐,我是用跑步去早餐店,我 經過雙黃線時,從我的左方有車輛很快行駛過來,對方車輛 撞到我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後車輛受損與 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背面、第20 至24頁背面),是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596 號前劃有中央行車分向限制 線之彎道路段時,確與進入車道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碰撞肇事 ,洵堪認定。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頸髓損 傷、疑似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左下恥骨肢骨折、骨 盆骨折、左耳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明,其駕車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又所謂「減速慢行」,係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 況,「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是用路人「應減速慢 行」,並非僵化、制式規定應將速度減至多少或若干比例, 而是預告、警示用路人前方路況有所變化,應減至「可作隨 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蓋此規定之目的並非用以取代最高 速限,而是為保障交通安全,課予應由用路人視當時天候、 路況、車況及個人反應,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以避免 肇事。是以,行經「應減速慢行」路段,縱未超過道路最高 速限,用路人仍負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車輛速度之義務 。
㈢、查本件肇事路段為彎道,此觀卷附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車禍現場照片即明(見偵查卷 第15至16頁)。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彎道,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 訴人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 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使之不能注意 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6頁) 在卷可按,足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自承:當時 其發現有人突然出現,來不及煞車,也沒有辦法閃開,最後 其看其車子的行車時速為48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第71 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車速顯然並未減 至得隨時停車之速度,方因此未能及時煞停機車。若被告遵 守上開規定減速慢行,減至隨時可停車之車速,縱令告訴人 突然橫越馬路,亦可迅速煞停,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 認其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當有過失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否認前情,自非可採。㈣、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 果認告訴人在中央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未注意左右無來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 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第39至40頁 背面),嗣就該鑑定結果覆議後,仍維持相同結論,有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 月24日桃交運字第1080004063號函復 說明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本院前述理由大致 相合,應屬可採。惟上開鑑定意見漏未審酌被告當時行經彎 道路段,負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注意 義務,尚有疏漏,併此指明。
㈤、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 條第6 款規定甚明,是告訴人橫越前揭道路時,自應 依上開規定,注意左右無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之 天候、照明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未 確認左右確無來車,即冒然穿越道路,以致遭被告騎乘機車 撞擊,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上開覆 議意見亦同此認定。然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民事 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 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 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除將原規定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 刪除外,並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由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 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 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按汽車 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固有明 文,然本案現場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 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 乘機車行經前開彎道路段時,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煞停 之程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告訴人肇事之過失情節,使告訴 人受有創傷性頸髓損傷、疑似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 左下恥骨肢骨折、骨盆骨折、左耳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 生危害不輕,惟告訴人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進入車道穿 越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與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