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63號
TYDM,107,交易,163,2019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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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銘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銘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熊銘銓明知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酒後,仍 於同日晚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 車上路。迨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46巷口前,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與李昶靜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倒地,熊銘 銓因而受有創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李 昶靜則受有右手肘、雙膝部挫傷、右手掌、右手肘及右下肢 多處擦傷等傷害(熊銘銓李昶靜涉有過失傷害罪部分,經 本院另行審結)。嗣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23時58分 許,測得熊銘銓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二、於107 年1 月1 日12時起迄至同日12時5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 比酒約200 毫升後後,仍於同日下午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 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與大湖一路口前,因酒後操控力降 低,不慎與林順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無人成傷)。嗣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6 時50分許,測得熊銘銓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銘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李昶靜、林順利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紀錄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職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被告2 次酒後駕車行為,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 ,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升、0.5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2 次犯行呼氣之酒精濃度、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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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