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財
鄒永蓮
鄒永煥
鄒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
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鄒永煥沒收部分所載「5 萬6 千元」應更正為「5 萬2 千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 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足資參照。二、經查,經本院調閱全卷及對照原判決主文、理由及所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前後文義,觀諸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 欄如附表「原記載」欄所載之內容,有如本裁定附表「更正 後之記載」欄所示文字誤植之瑕疵,且原判決主文欄中業已 敘明關於被告鄒永煥本案犯罪之沒收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5 萬2 千元,事實部分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就被告 鄒永煥部分係諭知沒收5 萬2 千元,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 由欄就被告鄒永煥沒收部分,顯係誤植,惟觀諸其整體內容 ,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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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原判決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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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及理│被告鄒永煥於本案用以行賄之│被告鄒永煥於本案用以行賄之│
│ │欄:四、│款項共計5 萬6 千元,此屬供│款項共計5 萬2 千元,此屬供│
│ │沒收部分│被告鄒永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被告鄒永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
│ │ │物,各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物,各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
│ │ │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均依│第2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均依│
│ │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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