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12號
TYDM,106,訴,712,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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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天居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天居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呂天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 「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對價,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吳 大隆、呂柏勳、梁家源、莊宗翰呂少雲等人,並收取如附 表一所載之價金(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呂天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 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 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卓川 勝、呂少雲等2 人(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呂天居吳大隆吳大隆此部分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 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地,以 如附表三「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施 靜如,並收取如附表三所載之價金(詳如附表三所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 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 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 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 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 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 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 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 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 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 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監字第000688、000689號、104 年度 聲監續字第000581、00058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 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聲監字第1119號卷第4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聲監字第1120號卷第4 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聲監字第1205號卷第4 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聲監字第1206號卷第4 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 程序,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天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607號 卷【下稱竹檢他字2607號卷】第48頁反面至74頁、第76至 78頁,本院卷第232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大隆、呂柏勳呂少雲卓川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梁家源、莊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靜如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分別有附表一至三之 「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佐(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 一至三之「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起訴書雖認本次犯罪時間為 「104 年11月9 日下午1 時9 分許」,惟依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所示,證人呂柏勳係於104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40分 45秒至下午1 時9 分33秒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呂天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 約見面交易毒品,故此部分交易毒品之日期應為104 年12 月9 日下午1 時9 分許,原起訴書就上開部分所載犯罪時 間應屬有誤,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 爰由本院更正即可。
(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的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已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有獲利,則非所問。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重刑, 但毒品仍無法禁絕,原因為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 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的風險, 因此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 意思而為,應可認是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品並無公定的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的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的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不可一概而論,而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但其意圖營利的非法販 賣行為則屬相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 ,被告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不便宜,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加查緝的



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應相當清楚,如果不是 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的高度風險,而 單純以原購入的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的理由, 而本案雖無被告買入或取得毒品之進價,以及販出之銷價 間差額之具體事證,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本 身是吸毒成癮犯,有時毒癮來,我才會想方設法去找貨源 ,我因為一起幫其他人拿,自己就能夠拿到比較多的量, 我也是因為要賺一點毒品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 面),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之同時,可因此賺取向上游大量 購買之價差或量差,而減少自己取得毒品之開支,綜此, 足認被告為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三)所示販賣毒品 之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 圖,應屬無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二 )所示犯行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禁藥 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 上限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禁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 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是被告就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 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 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至12所示犯行);就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
(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就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 題。
(五)被告呂天居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呂大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另被告呂天居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 告呂天居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呂天居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94年9 月 28日入監,至101 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2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 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故本案就被告呂天居前開所犯,除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呂天居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 一、三所載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呂天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 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數量均微,且所獲利益非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 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 克之情形有別,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固已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寬典,然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後之刑度,仍屬無期徒刑、20 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 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本案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 認縱使科以上開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均予酌減其刑,又被告呂天居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 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有上開2 項刑之減輕事 由,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呂天居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於偵 、審中自白之刑之減輕事由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最低度刑分別為3 年6 月以上;另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其 法定最低刑度為2 月以上,是本院審酌該等刑度較之被告 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客觀上確難再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認尚嫌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感,是礙難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再酌減輕之,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天居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另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助長國內



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 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本應予以嚴懲,惟其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 尚非鉅大,復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暨衡以被告呂天居販賣 、轉讓毒品之次數、販賣毒品所獲之利益,及其犯罪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後論述),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 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三)有關沒收部分,仍應直接 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查,就附表一、三所示犯行,被告呂天居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同時並取得如附表一、三 「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價金,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無 訛(見本院卷第232 頁正反面),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如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被告呂天居持以與各該證人聯繫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同案被告吳大隆持以與 被告呂天居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上開行動電話固係分別 供被告呂天居犯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犯行,及同案被告吳 大隆犯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 該物之價額,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 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而被告犯罪之時間在 104 年11、12月間,距今時日已久,估算折舊以後,幾無 價值,佐以被告呂天居已因本案犯行經判處罪刑,是否沒 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7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呂天居販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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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 │交易內容(毒品│ 證 據 │ 宣 告 刑 │
│ │ │、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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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大隆於104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4分35│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呂天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呂天居販賣第二級毒品│
│ │秒至下午5 時8 分45秒間,使用00000000│2公克 │ 白(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74、79頁,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42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所使用之00000000│2,000元 │ 院卷第49頁反面)。 │年捌月。 │
│ │64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呂│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大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天居於上開通聯後之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 │ 述(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17、146頁正│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十五街75巷23之1 │ │ 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號吳大隆之住處,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吳大│ │⑶被告呂天居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大隆於104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隆,並取得右列價金。 │ │ 年12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價額。 │
│ │ │ │ 07號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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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呂柏勳於104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16分29│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呂天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呂天居販賣第一級毒品│
│ │秒至下午5 時50分24秒間,使用00000000│4公克 │ 白(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49頁反面至5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72 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所使用之0000000│4,000元 │ 頁、第83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年捌月。 │
│ │664 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⑵證人呂柏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呂天居於上開通聯後之同日晚間6 時許,│海洛因 │ 他字第290頁、第298至299頁)。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重量不詳 │⑶被告呂天居與證人呂柏勳於104 年11月23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呂柏勳,並取得右列價│2,000元 │ 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49│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金。 │ │ 頁反面)。 │價額。 │
├──┼──────────────────┼───────┼────────────────────┼──────────┤
│ 3 │呂柏勳於104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8分37│海洛因 │⑴被告呂天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呂天居販賣第一級毒品│
│ │秒至中午12時55分20秒間,使用00000000│重量不詳 │ 白(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50頁、第83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72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所使用之00000000│2,000元 │ 84 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年捌月。 │
│ │64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呂│ │⑵證人呂柏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天居於上開通聯後之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 │ 他字第290至291頁、第299至300頁)。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 │⑶被告呂天居與證人呂柏勳於104 年11月25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呂柏勳,並取得右列│ │ 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5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金。 │ │ 頁)。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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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呂柏勳於104 年12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呂天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呂天居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4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40分45秒至下│8公克 │ 白(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51、84頁,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午1 時9 分33秒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8,000元 │ 院訴字第712號卷第49頁反面)。 │年。 │
│ │動電話與呂天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⑵證人呂柏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呂天居於│ │ 他字第292至293頁、第300頁)。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 │上開通聯後之同日下午1 時9 分許,在桃│ │⑶被告呂天居與證人呂柏勳於104年12月9日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將右│ │ 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51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列毒品交付予呂柏勳,並取得右列價金。│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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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梁家源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3 分10│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呂天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呂天居販賣第二級毒品│
│ │秒至下午5 時23分21秒間,使用公用電話│2公克 │ 白(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62頁反面至63│,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所使用│2,000元 │ 頁、第80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年捌月。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 │⑵證人梁家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列毒品,呂天居於上開通聯後之同日下午│ │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45號卷【下稱桃│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5 時4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85巷│ │ 檢偵卷】第90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10號呂天居居所後方之公園,將右列毒品│ │⑶被告呂天居與證人梁家源於104 年11月26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交付予梁家源,並取得右列價金。 │ │ 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62│價額。 │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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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梁家源於104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 分52│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呂天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呂天居販賣第二級毒品│
│ │秒至下午2 時4 分51秒間,使用00000000│2公克 │ 白(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61頁正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68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所使用之00000000│2,000元 │ 第79 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年捌月。 │
│ │ 44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右列毒品事宜│ │⑵證人梁家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偵卷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呂天居於上開通聯後之同日下午2 時24│ │ 89 頁)。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呂│ │⑶被告呂天居與證人梁家源於104 年11月23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天居居所後方之公園,將右列毒品交付予│ │ 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61│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梁家源,並取得右列價金。 │ │ 頁)。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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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梁家源於104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13│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呂天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呂天居販賣第二級毒品│




│ │秒至上午10時42分12秒間,使用00000000│2公克 │ 白(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61頁反面至62│,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68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所使用之00000000│2,000元 │ 頁、第80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年捌月。 │
│ │64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呂│ │⑵證人梁家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偵卷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天居於上開通聯後之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 │ 89 至90頁)。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呂天│ │⑶被告呂天居與證人梁家源於104 年11月24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居住所附近之OK便利商店,將右列毒品交│ │ 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61│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付予梁家源,並取得右列價金。 │ │ 頁反面)。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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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梁家源於104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58分23│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呂天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呂天居販賣第二級毒品│
│ │秒至下午4 時9 分22秒間,使用00000000│2公克 │ 白(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62、80頁,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50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所使用之00000000│2,000元 │ 院卷第49頁反面)。 │年捌月。 │
│ │64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呂│ │⑵證人梁家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偵卷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天居於上開通聯後之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 │ 90 頁)。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呂天│ │⑶被告呂天居與證人梁家源於104 年11月24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居住所附近之OK便利商店,將右列毒品交│ │ 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62│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付予梁家源,並取得右列價金。 │ │ 頁)。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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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梁家源於104 年11月27日凌晨0 時3 分55│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呂天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呂天居販賣第二級毒品│
│ │秒至凌晨0 時42分17秒間,使用00000000│1公克 │ 白(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63頁正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96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所使用之00000000│1,000元 │ 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年捌月。 │
│ │64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呂│ │⑵證人梁家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偵卷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天居於上開通聯後之同日凌晨1 時2 分許│ │ 90至91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呂天居│ │⑶被告呂天居與證人梁家源於104 年11月27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居所後方之公園,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梁家│ │ 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63│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源,並取得右列價金。 │ │ 頁)。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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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莊宗翰於104 年12月7 日晚間11時46分09│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呂天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呂天居販賣第二級毒品│
│ │秒至12月8 日晚間9 時33分49秒間,使用│2公克 │ 白(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59頁反面、8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所使用之│2,000元 │ 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年捌月。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 │⑵證人莊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偵卷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毒品,呂天居於上開通聯後之同年月8 日│ │ 95頁)。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晚間9 時5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華二│ │⑶被告呂天居與證人莊宗翰於104年12月7日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街58之2 號之呂天居之住所,將右列毒品│ │ 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59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交付予莊宗翰,並取得右列價金。 │ │ 正反面)。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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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莊宗翰於104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8分39│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呂天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呂天居販賣第二級毒品│
│ │秒至下午3 時20分42秒間,使用00000000│2公克 │ 白(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60、81頁,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35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所使用之00000000│2,000元 │ 院卷第49頁反面) │年捌月。 │
│ │64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呂│ │⑵證人莊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偵卷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天居於上開通聯後之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 │ 95 頁)。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呂天居│ │⑶被告呂天居與證人莊宗翰於104 年12月11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居所後方之公園,將右列毒品交付予莊宗│ │ 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59│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翰,並取得右列價金。 │ │ 頁反面至60頁)。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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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呂少雲於104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51分33│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呂天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呂天居販賣第二級毒品│
│ │秒至晚間8 時13分39秒間,使用00000000│1公克 │ 白(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58、82頁,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44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所使用之00000000│1,000元 │ 院卷第49頁反面)。 │年捌月。 │
│ │64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呂│ │⑵證人呂少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天居於上開通聯後之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 │ 他字第2607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第54頁│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呂天居│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之居所,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呂少雲,並取│ │⑶被告呂天居與證人呂少雲於104 年12月13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得右列價金。 │ │ 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57│價額。 │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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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犯罪事實二、呂天居轉讓部分)
┌──┬──────────────────┬───────┬────────────────────┬──────────┐
│編號│轉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 │交易內容(毒品│ 證 據 │ 宣 告 刑 │
│ │ │、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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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卓川勝於104 年12月10日晚間7 時45分52│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呂天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呂天居明知為禁藥而轉│
│ │秒至晚間8 時14分3 秒間,使用00000000│0.2公克 │ 白(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53頁反面、第│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81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使用之0000000000│無償轉讓 │ 83 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拾月。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卓川勝於上開通聯後之│ │⑵證人卓川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 │
│ │同日晚間8 時24分許,前往呂天居位於桃│ │ 他字第2607號卷第195頁反面、第200至201 │ │
│ │園市○○區○○○街00○0 號之住所,由│ │ 頁)。 │ │
│ │呂天居提供右列毒品供卓川勝施用。 │ │⑶被告呂天居與證人卓川勝於104 年12月10日│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53│ │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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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呂少雲於104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19分22│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呂天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呂天居明知為禁藥而轉│
│ │秒至下午5 時38分50間,使用0000000000│重量不詳 │ 白(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55頁反面至56│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使用之0000000000號│無償轉讓 │ 頁、第82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拾月。 │
│ │行動電話聯絡,呂少雲於上開通聯後之同│ │⑵證人呂少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 │
│ │日下午5 時48分許,前往呂天居位於桃園│ │ 偵卷第43頁正反面、第52至53頁)。 │ │
│ │市○○區○○○街00○0 號之住所,由呂│ │⑶被告呂天居與證人呂少雲於104 年11月30日│ │
│ │天居提供右列毒品供呂少雲施用。 │ │ 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55│ │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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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犯罪事實三、吳大隆呂天居共同販賣部分)┌──┬──────────────────┬───────┬────────────────────┬──────────┐




│編號│交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 │交易內容(毒品│ 證 據 │ 宣 告 刑 │
│ │ │、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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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大隆於104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12分16│海洛因 │⑴被告呂天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呂天居共同販賣第一級│
│ │秒至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33分27秒間,先│1錢(即3.75公 │ 白(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71頁正、反面│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使用│克) │ 、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50頁)。 │刑捌年。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取得右│16,000元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大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列毒品。嗣施靜如於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42頁)。 │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11分41秒至中午12時19分30間,使用0963│ │⑶證人施靜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987980號行動電話與吳大隆使用之095533│ │ 證述(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249 頁反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6642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 │ 至250 頁、第257 至258 頁,本院卷第218 │徵其價額。 │
│ │後吳大隆於上開與施靜如通聯後之同日中│ │ 至223頁)。 │ │
│ │午12時1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十五│ │⑷被告呂天居與被告吳大隆於104年12月8日至│ │
│ │街75巷23之1 號吳大隆之住所,將右列毒│ │ 12 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 │
│ │品交付予施靜如,並取得右列價金。 │ │ 號卷第71頁正反面)。 │ │
│ │ │ │⑸被告吳大隆與證人施靜如於104年12月9日通│ │
│ │ │ │ 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98頁│ │
│ │ │ │ 正反面)。 │ │
├──┼──────────────────┼───────┼────────────────────┼──────────┤
│ 2 │吳大隆於104 年12月15日晚間6 時51分0 │海洛因 │⑴被告呂天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呂天居共同販賣第一級│
│ │秒至同年月16日凌晨1 時43分1 秒間,先│1錢(即3.75公 │ 白(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72頁反面至73│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使用│克) │ 頁反面、第78頁,本院卷第50頁)。 │刑捌年。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取得右│16,000元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大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列毒品。嗣施靜如於同年月15日凌晨2 時│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42頁正反面)。 │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29分39秒至同日下午4 時37分20秒間,使│ │⑶證人施靜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大隆使用之│ │ 證述(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249 頁反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 │ 至250 頁、第257 至258 頁,本院卷第218 │徵其價額。 │
│ │毒品,後吳大隆於上開與施靜如通聯後之│ │ 至223頁)。 │ │
│ │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 │⑷被告呂天居與被告吳大隆於104 年12月15日│ │
│ │行路、中正五街口之土地公廟,將右列毒│ │ 至12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 │
│ │品交付予施靜如,並取得右列價金。 │ │ 07號卷第73頁)。 │ │
│ │ │ │⑸被告吳大隆與證人施靜如於104 年12月15日│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99│ │
│ │ │ │ 頁反面至10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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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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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