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5號
106年度訴字第475號
106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荏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國榮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被 告 吳立恩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
72、8873、11423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1468 號、
106 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立恩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林國榮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林國榮知其友人傅棟垣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置有價值頗高之木雕藝品等高價財物,竟意圖 為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 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凌晨某時許,邀約許博荏駕車與其共 赴傅棟垣前址住處附近後,旋將傅棟垣前址住處內置有高價 財物,其欲藉邀約傅棟垣在外賭博而屋內無人之際,由許博
荏趁機侵入該屋行竊,倘傅棟垣欲返家,其可即時聯繫許博 荏逃離現場之行竊計畫,告知許博荏,許博荏斯時因需款孔 急,遂應允參與林國榮前揭行竊計畫,嗣其等即先各自離去 ,許博荏並返回其斯時向其友人吳立恩所借住之住處。時至 同日8 時許,林國榮得知傅棟垣欲前往傅棟垣所經營位於桃 園市楊梅區梅高路某處之二手家具倉庫後,遂前往該倉庫等 候傅棟垣,待傅棟垣到場後,林國榮即偕其友人陪同傅棟垣 玩骰子,藉此拖延傅棟垣返回前址住處時間,以為許博荏製 造行竊空檔,且林國榮於同日10時41分許,即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許博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將傅棟垣前址住處現已無人而可行竊之訊 息,告知許博荏,許博荏聞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 林國榮共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及其 自身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自行攜帶所有權歸屬不明而在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長度約30公分具 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刀械1 支隨身(無證據證明林國榮 就許博荏攜帶兇器之舉有所知悉),準備前往傅棟垣前址住 處行竊,又許博荏於出發之際,因思及需找人同往行竊以利 協助注意周遭情形,即將其應林國榮前開所邀而欲前往傅棟 垣前址住處行竊之計畫告知吳立恩,並邀約吳立恩共同前往 行竊,待吳立恩思量後允諾同往行竊,吳立恩即意圖為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與林國榮及許博荏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立恩就許博荏攜帶兇器之舉 有所知悉),於同日10時許至11時許間之某時,搭乘許博荏 所駕駛之為許博荏於同日4 時許向友人廖世峻所購前後均改 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8883-TS 號且屬李 家豪所有而遭他人所竊之灰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許博荏此 部分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至傅棟垣前址住處外,並於抵達 後改由吳立恩駕駛該車在前址附近把風,許博荏則於同日11 時至12時許間之某時許,持前開刀械,先踰越前址住所圍牆 再翻越該住所2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住所2 樓某房 間之浴室內,適有傅棟垣之同居女友鄧愛玲在該2 樓房間聽 聞浴室傳來不明聲響及腳步聲,並於出聲詢問未得回應,進 而認房內有異而下樓往1 樓跑去之際,立遭發現屋內尚有他 人之許博荏追上,許博荏當下旋起意將原加重竊盜之犯意提 升為加重強盜之犯意,持其隨身所攜之前揭刀械,壓制喝令 鄧愛玲不准出聲,進而詢問鄧愛玲有無財物,待鄧愛玲表示 其將個人錢財置於2 樓房間,許博荏即將鄧愛玲押往2 樓, 並於2 樓房內持其於該屋內所見之膠帶綑綁鄧愛玲雙手以防
止鄧愛玲有所反抗,從而以前開持刀壓制及綑綁雙手此等強 暴手段,致令鄧愛玲不能抗拒,僅得聽命而將其所有置於皮 包內之現金14,000元及手錶1 支交付許博荏。隨後許博荏再 將鄧愛玲押往1 樓,並詢問鄧愛玲如何開啟該住所外之電動 柵門,經鄧愛玲告知開關方法,進而開啟該電動柵門,再於 該住所1 樓陽台處叫喊吳立恩,吳立恩聞聲即將前開車輛駛 至前址住所大門口處後,再行下車進屋,待吳立恩進屋後, 即目睹屋內有一女子即鄧愛玲遭綑綁雙手限制活動,當立可 知悉該女係遭許博荏以強暴手段致其不能抗拒,以便許博荏 任意取走該處財物,吳立恩不假思索亦起意將原加重竊盜之 犯意提升為與許博荏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鄧愛玲 業遭許博荏以前開強暴方式壓制致其不能抗拒之情狀,續與 許博荏共同搜刮傅棟垣前址住所內之財物,進而將傅棟垣所 有內裝有現金5 萬元之斜背包1 個、手錶5 支、戒指1 只、 價值5 萬元之玉佩1 只、票面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本票數張 、銀行存摺2 本、印章1 個、價值20萬元之木雕藝術品共7 個、價值1 萬元之水晶裝飾品1 個、壁畫1 幅、茶具4 組、 電腦主機1 臺、平板電腦3 臺及食品數包強行搬運至其等所 駕前開車輛內後,旋由許博荏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吳立恩逃離 現場。鄧愛玲則於見許博荏及吳立恩離開後,即持修眉刀將 手部遭捆膠帶割開,隨即致電告知傅棟垣住處遭人強盜,傅 棟垣聞訊後,遂偕林國榮及其他多名友人返家查看,值此同 時之同日13時5 分許,許博荏以所持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致電 林國榮所持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林國榮於電話接通後即向許 博荏告知:「友人家裡出事,現要趕去友人家中處理」等語 ,暗示傅棟垣已知家裡出事,提醒許博荏迅速離開現場,旋 結束通話。嗣許博荏先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下車,而由吳立 恩駕車將前開盜得之物載至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暫放。 待林國榮於同日17時30分許致電許博荏,要求許博荏將盜得 財物運至不知該等財物確切來源惟具寄藏贓物不確定犯意之 黃勝安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置放,許博 荏即與吳立恩於同日20時許,共同將前揭盜得財物載運至黃 勝安前址住處,並於抵達該處後,與斯時業已在場之林國榮 共同將該等財物搬運置放在黃勝安前址住處內之某房間內, 以暫避風頭(黃勝安此部分寄藏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就其等 自傅棟垣住處不法取得現金部分,平均朋分。後因黃勝安於 翌日即105 年2 月22日知悉該等財物係許博荏等人自傅棟垣 住處所盜得之物,進而要求許博荏速將該等財物搬離,以免 自身與傅棟垣住處遭強盜財物一事有所牽扯,惟因未得許博
荏回應,其遂逕將該等財物載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與平鎮區 交界之老街溪予以悉數丟棄。
二、許博荏、蔡狄燊(已歿,業經本院就其本案所涉部分為不受 理判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裕」之男子因欲駕 竊得贓車以供其等駛至他人住宅行竊之用,竟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博荏於105 年4 月22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蔡狄燊及「阿裕」搜尋路上可得行竊之汽車,待其等行經 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見李培善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由蔡狄燊持T 杆將該車車 門及電門打開後,再由許博荏駕駛該輛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狄燊及「阿裕」逃離現場。三、許博荏、蔡狄燊與「阿裕」三人於完成渠等如事實欄二所述 犯罪計畫之前階段工作後,隨即於同日即105 年4 月22日14 時48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許博荏駕 駛稍早所竊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狄燊及「阿 裕」,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竹城 橫濱社區,復由許博荏持其前於105 年3 月23日所竊得屬李 美霞所有而經李美霞報警遭竊之該社區地下停車場遙控器及 電梯門感應磁扣中之遙控器(許博荏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 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開啟由該社區主任委員葉枚芳及物業管理主任游菁菁所 管理使用之地下停車場大門柵欄,進而侵入與該社區建築物 相連之地下停車場內,待許博荏將所駕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 編號第148 號車位後,其等旋下車而在該社區F 棟、G 棟之 電梯入口處徘徊,期間許博荏並持其前所竊得之前開電梯感 應磁扣,欲藉此搭乘電梯侵入李美霞位於該社區之住處行竊 ,惟該磁扣因李美霞於發現遭竊後已經社區管理人員變更設 定而無法使用,許博荏等人方未能順利搭乘電梯上樓(許博 荏此部分所涉竊盜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8872、8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該 社區守衛蕭雅玲見許博荏等人行為有異而上前質問,許博荏 、蔡狄燊及「阿裕」見其等不法侵入他人住宅之舉事跡敗露 ,竟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許博荏駕駛前 開汽車搭載蔡狄燊及「阿裕」逕自撞開前述停車場大門柵欄 ,逃離現場,致該停車場大門柵欄因此損壞,足生損害於該 社區住戶及管理人員。後因傅棟垣、李培善及如事實欄三所 述社區保全蕭雅玲各就許博荏等人所涉如上開事實欄一至三 所述之強盜、竊盜、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報警處理,復經警 於105 年4 月2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捕許博荏到案,並當場扣得停車場 遙控器及電梯門感應磁扣各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傅棟垣、李培善、葉玫芳及游菁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及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 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 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 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 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 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 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為基於法 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分別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以及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 所為之警詢陳述於一定條件下均為傳聞例外之兩項先例(最 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在例外之情況下,即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即「特信性」(或稱「信用性」)要件】,仍具有證據 能力,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
符時」,更可認為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卻因當事人有 所爭執即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輕重之間顯失平衡;且依舉 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尚得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更可認為具有可信性而得符合「 特信性」要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固有認被告以外之人警 詢等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可逕採審判中證述而不符 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必要性」(或稱替 代性)之要件,然「必要性」要件並非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 需具備,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4 傳聞法則之例 外,均毋需符合「必要性」之要件,且縱使警詢陳述與審理 中相符陳述有所重複,然基於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 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需要之立場,應無禁止同時使用前後一 致之警詢及審理中陳述之理(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 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是應僅 有「特信性」要件為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應具備之要件,「 必要性」並非絕對要件,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等陳述與「審判 中相符時」僅需具備「特信性」要件,縱不符合「必要性」 要件仍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況所稱「必要 性」要件,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 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 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以外之 人在先前警詢之陳述詳盡,於後即審判中簡略陳述,甚至改 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之情況,此部分情 況並非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並應作相異 之認定,應屬與「審判中相符時」之情況,然上開警詢陳述 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採取與審判中陳述相符之 警詢陳述亦難謂抵觸上開「必要性」要件。綜上,依據上開 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等陳述於具 備「特信性」要件時即為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被告許博荏及證人鄧愛玲、傅棟垣、黃勝安各於警詢所為之 供述或證述,對被告許博荏、林國榮及吳立恩而言,除被告 許博荏就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許博荏、 林國榮及吳立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許博荏及 證人鄧愛玲、傅棟垣、黃勝安各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或證述, 既與其等各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許博 荏及證人鄧愛玲、傅棟垣、黃勝安各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或證 述,均未直接面對被告許博荏、林國榮、吳立恩而較不受他 人干預,且均係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就本案記憶尚
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描述目睹之情 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且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合觀察被告 許博荏及證人鄧愛玲、傅棟垣、黃勝安各於警詢陳述之外部 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均已具備「特信性」要件,依前開法 之續造、舉輕明重認定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中相符之警詢陳 述於具有「特信性」要件有證據能力為傳聞例外之法理,即 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許博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 證人鄧愛玲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訴字815 號 卷(下稱本院訴字815 號卷)卷一第122 頁】、被告林國榮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許博荏與證人鄧愛玲、傅棟 垣及黃勝安之警詢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訴字475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475 號卷)第49頁】、被告吳立恩之辯 護人主張被告許博荏及證人鄧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106 年訴字605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605 號卷 )第28頁反面】云云,自均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 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許博荏於偵訊時針 對被告林國榮及吳立恩參與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傅棟垣、黃勝安各於偵訊中針對上開 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述,雖均未經具結,惟 被告許博荏、證人傅棟垣、黃勝安各於偵訊中,既均未直接 面對被告許博荏或林國榮抑或吳立恩而均較不受他人干預及 無時間編造,較坦然等外部情況,與審判時相較,偵查時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許博 荏、林國榮、吳立恩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足認被告許博荏及證人傅棟垣、黃勝安各於檢察官訊問時 未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國榮之辯護人主張 被告許博荏及證人傅棟垣、黃勝安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475 號卷第49頁)、被告吳立恩 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許博荏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605 號卷第28頁反面)云云,亦均不可採。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鄧愛玲及蕭雅玲各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許博荏及吳立恩之辯護人猶
主張證人鄧愛玲於偵訊中經具結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即均無足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培 善於警詢中針對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被 告許博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該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815 號卷卷一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即有有證據能力,併予敘 明。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博荏及證人蕭雅玲於偵查中各向檢察 官所為且均經具結之證述,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許博荏、林國榮、 吳立恩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 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壹、就被告許博荏、林國榮、吳立恩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部 分:
一、訊據被告許博荏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侵 入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所進而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並無強盜之意,當天 我沒有攜帶刀械到場,亦無以膠帶綑綁鄧愛玲之情云云;而 被告許博荏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許博荏辯護稱:被告許博荏當 日並無攜帶刀械到場,亦無以膠帶綑綁鄧愛玲,自無對鄧愛 玲施以強暴脅迫之致使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等語;另訊據被 告林國榮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林國榮辯稱:其 不知且無參與許博荏當日行竊及強盜之舉云云;被告林國榮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國榮辯護稱:本件僅有許博荏單一所為 不利被告林國榮且具有瑕疵之證述,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林國
榮涉案證據等語;又訊據被告吳立恩固坦承其於105 年2 月 21日晚間,有與被告許博荏共赴某人住處而協助許博荏將車 上所載物品搬運上樓,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 :我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並無與許博荏共赴傅棟垣住 處行竊云云;而被告吳立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立恩辯護稱 :許博荏所為本案證述前後均有瑕疵,且鄧愛玲對本案犯嫌 所為指認,亦不足採信,另被告吳立恩所持用之手機係遭許 博荏於未經其同意下所逕自取走,則被告許博荏及證人鄧愛 玲之證述暨被告吳立恩所持手機通聯紀錄,自均不足證明被 告吳立恩有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等語。經查,被告許博荏於 105 年間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其於105 年2 月21日10時許至11時許間之某時許,確有駕駛其於同日4 時 許向友人廖世峻所購前後均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原 車牌號碼為8883-TS 號且屬李家豪所有而遭他人所竊之灰色 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傅棟垣如事實欄一所示地址之住 處外以欲竊取傅棟垣住處內之財物,其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 間之某時許,先踰越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所圍牆再翻閱該住 所2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住所2 樓某房間之浴室內 ,並於侵入後發現該屋尚有被害人鄧愛玲在內,嗣並有自該 處竊得被害人鄧愛玲所有之現金14,000元、手錶1 支及告訴 人傅棟垣所有內裝有現金5 萬元之斜背包1 個、手錶5 支、 戒指1 只、價值5 萬元之玉佩1 只、票面總金額1,000 萬元 之本票數張、銀行存摺2 本、印章1 個、價值20萬元之木雕 藝術品共7 個、價值1 萬元之水晶裝飾品1 個、壁畫1 幅、 茶具4 組、電腦主機1 臺、平板電腦3 臺及食品數包,而將 該等財物以其所駕上開車輛載離現場,嗣並於同日20時許, 駕車偕同被告吳立恩共同將前揭竊得財物運至黃勝安位於桃 園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置放等情,業據被告許博 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偵字88 72號卷(下稱偵字8872號卷)卷一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 、第164 至165 頁、第167 頁,105 年度他字1244號卷(下 稱他字1244號卷)第34至37頁,本院訴字815 號卷卷一第11 8 頁反面至119 頁,本院訴字475 號卷第68至69頁】,另被 告吳立恩針對其於105 年2 月21日20時許,有與被告許博荏 共同駕車將車內所載財物運至黃勝安上址住處置放等情,亦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605 號卷第26頁),且 被告吳立恩及林國榮針對被告許博荏確於如上開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自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處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財 物,且該等財物嗣經載運置放於黃勝安上址住處,以及被告 林國榮於105 年間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
亦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傅棟垣及被害人鄧愛 玲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共居如事實欄一 所示住處於105 年2 月21日有遭被告許博荏侵入並竊得如事 實欄一所示財物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1244號卷第11至12 頁、第14至15頁、第28頁,偵字8872號卷卷一第28頁),以 及證人黃勝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許博荏於105 年 2 月21日晚間確有將財物置放其住處房間等情所為之證述( 見偵字8872號卷卷一第143 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475 號卷 第77頁反面至7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傅棟垣上 址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車號000-0000號車牌 失竊報案紀錄1 份、李家豪指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 1244號卷第6 至7 頁反面、第18頁,偵字8872號卷卷一第3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許博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侵入住宅攜帶兇器 強盜犯行:
(一)被告許博荏雖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傅 棟垣上址住處後,對被害人鄧愛玲有何持刀威嚇壓制進而 以膠布綑綁雙手,以便其強取屋內財物之強盜行為。然證 人即被害人鄧愛玲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2 月21日 10時30分許在我男友傅棟垣家休息,後於11時許聽到房內 廁所有人進入的腳步聲,我覺得心慌就打開房門要下樓求 助,此時一名陌生男子從房間廁所走出來持刀對我說「不 要出聲,我只是需要50萬,家裡有無其他人在」,經我表 示家中只有我在後,該名持刀男子(下稱持刀男)要我不 要講話,並脅迫我翻出我皮包內的財物給他,而後又脅迫 我帶他去取家中財物,之後我就帶持刀男分別到家中房間 及客廳,他就自行翻箱倒櫃搜尋取拿財物,期間我有跟他 說我很渴也想抽菸,持刀男就說我很吵,並使用黃色膠帶 將我雙手綑綁在背後,他則繼續搜刮財物,而持刀男搜刮 完2 樓財物將我帶往1 樓客廳時,他有跑到1 樓廚房打開 窗戶向外呼叫多聲「進來、進來」,之後又喊了一聲「牛 奶」之後我透過監視器看到有汽車靠近我男友家門口,持 刀男並接到一通電話,之後持刀男就問我我男友家社區電 動門的鑰匙在哪,經我告知電動門之開關按鈕後,持刀男 就去按開關讓一台灰色自小客車駛入並停放在我男友家門 口且均無熄火,且有另一名陌生男子進屋陪同持刀男一起 開始搬取財物,他們還有拿冰箱內之飲料、食物且有抱走 電腦主機,之後該二人就上車離開,他們進來時都有戴深 色手套及白色口罩,經我指認持刀男較像警方複式指認相 片中編號1 之人(即被告許博荏),而另一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上編號4 之人(即被告吳立恩),則很像當天 另一位未持刀之陌生男子等語明確(見他字1244號卷第11 至12頁,偵字8872號卷卷一第28頁及其反面、第30、31頁 );嗣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指105 年2 月21日)上午 10時許我上2 樓休息,之後聽到2 樓浴室有聲音,又有聽 到腳步聲,我出聲喊誰,但無人回應,我就趕快要跑到1 樓,在跑的過程中他就追上來,我就從樓梯跌下去,我看 到那人手拿手機手電筒照我,另一手拿一把約30公分有點 像大把水果刀的刀,他(下稱持刀男)叫我不要出聲並問 我家裡有沒有人,我說只有我一人,持刀男說他要50萬元 並要我配合他,就不會傷害我,之後持刀男問我錢放哪, 我說在房間,持刀男就拉我上2 樓房間,並先將我的手綁 起來,之後就在我的2 樓房間找東西,而後持刀男帶我去 3 樓發現沒有東西後,又到1 樓,此時持刀男打電話叫人 進來,並問我大門怎麼開,經我告知按鈕開關後,持刀男 就按開關,我從監視器有看到有車靠近門口,之後就有另 一位手上沒東西的人跟持刀男一起進來,他們就開始搬1 樓木製品等物到車上,我看他們進進出出的,最後他們隨 便報一臺電腦主機就走了,這兩人中之持刀男外觀瘦瘦的 、約170 公分高、短髮、膚色稍微黑、眼睛輪廓深,另一 位男子比較高、比較壯、短髮,持刀男在1 樓陽台時有叫 另一名男子「牛奶進來」,依警方的指認表照片所示,10 5 年2 月26日指認資料中照片編號1 之人(即被告許博荏 )為持刀男,105 年3 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照 片編號4 之人(即被告吳立恩)為當日另一位強盜我的人 ,我雖然有高度近視且當天未戴眼鏡,但因持刀男有跟我 對話且面對面一段時間,所以我可以認出,我與持刀男面 對面相距不到1 公尺,而另一位在搬東西時有距離我1 、 2 公尺從我面前經過,我當天被搶現金14,000多元、手錶 ,而屋主的斜背包內有現金5 萬元等語甚詳(見他字1244 號卷第28至3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5 年2 月 21日10時至11時許,我聽到房間廁所有聲音,我就喊誰啊 但無人回應,之後我聽到腳步聲就趕快開房門要衝下樓, 許博荏就從廁所開門出來追我,許博荏當時手上拿著像是 手機上的燈照我,還拿一把約20至30公分的刀叫我不要出 聲,並問我家中除了我還有無其他人,經我表示沒有其他 人,許博荏要我配合他,他就不會傷害我,接著許博荏問 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有在2 樓且我只有1 萬多元,許博 荏就單手握住我的雙手押我跟他去2 樓我的房間拿錢,我 就從我的皮包拿錢出來交給他,之後許博荏就翻箱倒櫃並
押著我先去3 樓看一下後,再押我一起去1 樓,到1 樓後 許博荏問我大門怎麼開,我就告訴他怎麼開,許博荏接著 就到1 樓陽台對外叫他朋友並將大門打開,讓他朋友開車 進來,他朋友將車停好下車後,就跟著許博荏一起進到1 樓客廳,並開始將1 樓的東西搬到外面車上,許博荏在搜 刮財物時,他的刀一直拿在手上,在1 樓的東西幾乎被搬 光,搬完他們兩人就一起上車開車走了,而許博荏當天在 押我上2 樓房間時,確實有用膠帶綑綁我的雙手,他們在 離開前也沒有幫我解開,我是在他們離開後,自己到2 樓 用我的修眉刀將膠帶解開,解開後我趕快致電傅棟垣,告 訴他家裡發生搶案,而且我男友(指傅棟垣)趕回來後, 我有將我解開的膠帶給他看,許博荏說他沒拿膠帶綁我並 不實在,我是因為許博荏跟我說如果我配合他就不會傷害 我,所以我才配合他,而當天另一位進屋的人,就是在庭 的吳立恩,當天他們兩人都有戴帽子及口罩等語綦詳(見 本院訴字815 號卷第155 至156 頁反面)。綜觀證人鄧愛 玲所為之前揭證述,其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既就 其於105 年2 月21日在傅棟垣上址住處2 樓房間內聽聞浴 室有他人侵入異聲而驚恐自該房間跑往1 樓以欲求助之際 ,即遭被告許博荏自2 樓浴室衝出並手持長約20至30公分 之刀械脅其勿予出聲,被告許博荏於後表示若其配合即不 會遭施以傷害,嗣並在向其確認屋內已無他人進而挾其與 之前往該屋各樓搜刮財物之際,有以膠帶綑綁其雙手,且 被告許博荏當日於搜刮財物之際均有手持該刀械等節,前 後證述一致,而無何明顯兩歧之處,則證人鄧愛玲所為之 前揭證述,實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純屬子虛,且被 告許博荏辯稱其當日並無攜帶刀械持以威嚇鄧愛玲,更無 以膠布綑綁戴愛玲此等所辯,亦均堪值懷疑。
(二)次查,證人傅棟垣前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指105 年2 月 21日)我同居人(指鄧愛玲)跟我說她在歹徒離開後,有 自行找剪刀剪開膠帶掙脫,之後就打電話給我告知此事, 我與我友人隨後趕回家處理善後時,有看到膠帶,該膠帶 是我平日作裝潢時所使用剩下的膠帶,並非歹徒攜帶來的 物品,之後我就將該膠帶丟棄等語(見他字1244號卷第15 頁);嗣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2 月21日大約中午時,鄧 愛玲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跑到家裡把她綑起來,我就和我朋 友一起趕回去,回去之後鄧愛玲跟我說有人從2 樓浴室窗 戶爬進來,並從浴室跑到臥室,她嚇到就跑,但被追上, 並遭對方用膠帶綑綁雙手,且有提到對方有拿刀,還有提 到她之後是拿剪刀還是水果刀將膠帶割開等語(見偵字88
72號卷卷二第32至3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5 年2 月21日鄧愛玲打電話跟我說家裡被搶,還說她被綑, 我就叫我朋友陪我回去,回到家後鄧愛玲跟我說她被搶, 我在1 樓有看到一段黃色不透明膠帶在地上,鄧愛玲說她 聽到廁所有聲音就要往樓下跑,有人在後面追她,歹徒有 把她再押回2 樓,且她有被歹徒用膠帶綑綁,是她自己掙 脫,我忘記鄧愛玲有無跟我說歹徒有帶刀,我偵查中曾說 鄧愛玲有跟我提到歹徒有帶刀,那就是她有向我提到等語 (見本院訴字815 號卷第158 頁及其反面)。證人傅棟垣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被害人鄧愛玲於當 日致電向其告知家裡遭搶而經其趕回家中處理之際,鄧愛 玲有向其表示歹徒有攜帶刀械並以膠帶綑綁鄧愛玲之雙手 此等證述,除前後互核一致,更與證人鄧愛玲就被告許博 荏確有持刀並以膠帶綑其雙手所為之上開證述,若合符節 ,則證人傅棟垣前揭證述,更益足佐證人鄧愛玲上開證述 之可信性。又依卷內事證及被告許博荏及證人鄧愛玲自偵 訊迄至本院審理中各所為之供述、證述,並查無被告許博 荏與證人鄧愛玲於本案發生前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鄧 愛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先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 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