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41號
TYDM,106,交訴,41,201906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7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承翰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1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榮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榮民南路與新中北路 路口處時,即在該處停等紅燈,待見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而 欲起駛向同區新中北路右轉時,本應注意與右側車輛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右轉 ,適有黃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在同一車道同向本案小客車之右側停等紅燈,其 於號誌變換欲起駛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並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本案機車車 頭前側與本案小客車右前座車輪處發生碰撞,黃柏翔及本案 機車隨即均向右摔倒在地,黃柏翔並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 小腿挫傷等傷害。吳承翰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原先在其右 側騎乘本案機車之黃柏翔於碰撞之際倒地,依此情狀可預見 黃柏翔倒地時足以因與地面碰撞、摩擦而受傷,其應立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即時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逕 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黃柏翔報警後,經警員調閱上開路段 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承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者,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 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 犯行,辯稱:伊只是本案小客車的登記車主,本案小客車原 本是伊先前在手機行工作的老闆盧耀遠買給伊的,購車款就 是從伊的薪水裡面每個月扣,但後來伊覺得薪水不夠支付, 就把本案小客車給盧耀遠使用,伊就不用再每個月付錢,但 是一直沒有辦車子的過戶,伊是案發後接到派出所電話後, 伊才聯絡盧耀遠,但聯絡不上,後來盧耀遠就透過與伊一起 在手機行工作的沈里文叫伊把事情擔下來,類似本案的事情 於105 年10月也有發生,被撞的車主還問伊為什麼會是伊去 調解云云(見審交訴卷第38頁及其背面、交訴卷二第26、12 4 頁背面、卷三第55至57頁)。
㈡經查:
⒈本案小客車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並以 前揭方式與告訴人黃柏翔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前揭碰撞,致 告訴人及本案機車隨即均向右摔倒在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下稱本案事故);而本案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未為 任何即時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告訴人報警後,警員據報調閱上開路段附近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得被告後,被告始依通知至警局說明等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停等紅燈時,本 案小客車在伊左邊,號誌轉為綠燈時,伊起步直走,本案小 客車直接右轉,伊的車頭就撞到本案小客車的右前車輪,本 案小客車仍繼續右轉,伊就倒地,本案小客車那時有減速, 但伊站起來就看到本案小客車加速,只看到該車車尾,後來 本案小客車的車牌號碼是旁邊一起等紅燈的人提供的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54至55頁、交訴卷二第72至7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與本案小客車、本案機車一同於前揭 時、地同向停等紅燈之機車駕駛人彭成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該處為雙線道,停等紅燈時告訴人是在伊的右邊, 本案小客車則在伊左邊,且本案小客車有一半已經跨到對向 車道,伊夾在本案小客車及本案機車之間,伊沒有注意到本 案小客車有沒有打方向燈,但燈號轉為綠燈時本案小客車就 直接往右轉,伊因為起步比較慢,而被害人的機車比較早起



步,就被本案小客車右轉後撞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 至74頁、交訴卷三第3 至5 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本案小客車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警員 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22、25至26、28、 30至31、33、59頁),上開各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其次,駕駛本案小客車肇致本案事故之人即係被告乙節,業 據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警詢、105 年10月12日偵訊時迭自 承:本案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係伊所駕駛,當時路口號誌為 紅燈,伊有打方向燈示意要右轉,可能沒注意到右手邊的本 案機車,告訴人應該也沒有注意伊有打方向燈,趕著起步故 發生碰撞,伊的右前車門遭撞,副駕駛座側板金擦傷有一點 黑黑的,而因為伊趕時間,又覺得是告訴人撞伊,只是小碰 撞而已,伊看告訴人沒有怎麼樣,就沒有下車詢問告訴人是 否受傷或需要幫忙,就離開現場了,伊也沒有報警,伊承認 肇事逃逸等語甚為明確(見偵卷第2 至3 、64至66頁),並 有被告承認其係肇事逃逸之駕駛人並在其上簽名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存卷可佐( 見交訴卷一第36頁);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 力之成年人,其明知警員、檢察官已告知其涉嫌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等案件,倘其並非實際駕駛本案小客車肇事之人, 衡情自可逕予否認,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警詢、偵訊時先 後自願就不利於己之案發經過供述歷歷,甚且於偵訊時坦白 承認涉犯肇事逃逸罪,是堪信其上開供述應係基於親身經歷 所述,否則應不會反於常情而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再 者,證人沈里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及盧耀遠是 共同朋友,伊不知道本案小客車的車牌號碼,但是被告有開 與本案小客車同型的車,而盧耀遠則是開1 台黑色賓士的車 ,另外盧耀遠還有開1 台白色福斯的車,伊沒有印象盧耀遠 有開過白色鈴木的車,伊也沒有印象盧耀遠有跟伊提過買車 無法登記在盧耀遠名下的事,105 、106 年間有1 天,被告 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他,說要去警局做筆錄,伊接到被告 後在車上時,被告就說他撞到人,伊還有問被告人有沒有怎 麼樣,被告說好像沒有怎樣,到了警局後被告就去做筆錄, 而因為伊是修車的,伊就在派出所與告訴人聊一下機車修理 的事情,伊想說伊年紀比較大,就對告訴人自稱是被告的哥



哥,但後來沒有找伊修車,伊與被告也沒有聯絡了等語(見 交訴卷三第10頁背面至15頁),此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在做筆錄時有看到被告及自稱是被告哥哥的人到警 察局,被告去做筆錄,而伊則在警察局門口拿估價單給自稱 是被告哥哥的人,該人一開始說直接上法院,後來又說要幫 伊修到好,但都沒有留下聯絡資訊或透露個人資訊,後來就 沒有聯絡了,被告及自稱被告哥哥的人事後也都沒有賠償等 語相符(見審交訴卷第38頁背面、交訴卷二第74頁及其背面 ),且盧耀遠之妻官子怡(原名徐美芬)名下確實有廠牌為 賓士之自用小客車乙節,亦有盧耀遠官子怡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各1 份存卷可 佐(見交訴卷三第25至26、32頁),此亦堪佐證人沈里文上 開證述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上開自白亦有前揭各補強 證據足佐,應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 改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就盧耀遠係如何要求其擔下本案刑責乙節,初始係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接到派出所電話時,伊不曉得何事,就 先聯絡盧耀遠,聯絡不上,伊就聯絡證人沈里文,證人沈里 文叫伊過去後就說車禍大概是怎麼發生的,叫伊去做筆錄就 說是伊開的車,也沒有說是誰開的車,後來證人沈里文還陪 伊去做筆錄,並說賠償的事情盧耀遠會負責云云(見審交訴 卷第38頁),嗣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改稱:一開始是警員 到家裡找伊,當時伊在手機店裡上班,所以伊父親打電話問 伊是什麼事,伊就去問當時也在店裡的老闆娘,請老闆娘幫 伊找盧耀遠問知不知道本案小客車發生什麼事,過1 、2 個 小時後,老闆娘打電話跟伊說是盧耀遠開車撞到人,並說盧 耀遠晚一點會到店裡面,後來盧耀遠及證人沈里文一起過來 手機店,證人沈里文叫伊到旁邊講話,叫伊到派出所時說車 子是伊開的,說跟被害人和解一下就沒事了,所以伊才說好 云云(見交訴卷三第54至55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則自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一再 更改供述內容乙情以觀,其上開所辯內容是否為真實,實已 難遽信。況且,被告之年齡非幼,其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 ,再參以其始終無法說明其與盧耀遠沈里文有何特殊之利 害或情誼關係,則其焉有可能對於證人沈里文上開要求其出 面承認係本案小客車駕駛人乙節,竟毫不起疑且不過問,即 慨然允諾為盧耀遠擔負本案刑責?又被告雖辯稱不懂法律云 云,然被告既自承警員已告知其涉嫌肇事逃逸、檢察官有告 知其肇事逃逸之嚴重性(見交訴卷三第54、56頁背面),則 其又何以於偵訊時仍坦白承認其係本案小客車之駕駛人、涉



犯肇事逃逸罪?均顯然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⑵再者,被告固一再辯稱:105 年7 月7 日伊做完警詢筆錄後 過2 、3 天,伊就被盧耀遠開除了,後來伊一直聯絡不上盧 耀遠,盧耀遠不讓伊直接找到他,所以伊才無法找盧耀遠出 來澄清云云(見審交訴卷第38頁、交訴卷三第54頁背面)。 然本案小客車自本案發生前之105 年4 月22日起即登記在被 告名下,且未曾另有辦理過戶之情形,直至該車牌照因逾檢 而遭註銷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交訴卷三第53頁背面 ),復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2 份存卷可佐(見交訴卷一 第28頁、卷三第35頁);且依本案小客車之違規紀錄,可見 被告不惟在本案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自 承係駕駛人而簽名,且於105 年7 月14日、同年7 月25日、 同年8 月22日亦分別有以被告為受裁罰人之違規事件通知單 ,係直至105 年8 月12日、同年9 月24日始有盧耀遠因駕駛 本案小客車違規而遭攔停之紀錄,此有本案小客車之違規紀 錄報表、各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存卷可考(見 交訴卷一第30至36頁)。基此,倘若被告上開所辯均為真實 ,被告於105 年7 月間遭盧耀遠開除,盧耀遠又對其避不見 面後,其顯然已知悉盧耀遠展現對其不友善之態度,且不願 出面處理本案小客車相關衍生之責任,則何以被告竟仍於10 5 年10月12日偵訊時仍願坦承其係駕駛本案小客車肇致本案 事故之人?又本案小客車衍生之責任既不僅本案之刑事責任 ,而尚包括上開違規駕駛相關之行政責任,則被告又何以於 105 年7 月後仍放任其自身一再成為本案小客車違規之受裁 罰名義人,而未就本案小客車並非其使用、亦已非其所有一 事,進一步至監理機關等相關單位為相關之救濟或處理?在 在亦悖於常情殊甚。況且,被告亦始終無法解釋何以盧耀遠 要為其購買本案小客車並登記在其名下(見交訴卷三第55頁 背面),亦殊為可疑。益徵其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至證人即與被告在盧耀遠上開手機行之同事董須丞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本案小客車是因為盧耀遠之妻吵著要買車,盧 耀遠有1 天就開著本案小客車回來並說這台車是他買的,要 給盧耀遠之妻開的,但因為盧耀遠之妻不喜歡本案小客車, 吵著要買GOLF車款的車,所以之後的使用人是盧耀遠,盧耀 遠會開本案小客車載貨或者來店裡工作,另外還有人會幫盧 耀遠代開,但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伊印象中被告沒有開過本 案小客車,後來有1 天伊問盧耀遠之妻說為何要買不喜歡的 本案小客車,盧耀遠之妻回答說反正不是登記她的名字,是



登記在被告名下,伊當時覺得很奇怪,但沒有問為什麼,所 以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伊有聽手機行 的同事聊天聊到盧耀遠開車撞到人然後跑掉的事,但伊只記 得聊到此事的同事綽號,也不知道為什麼同事們知道這件事 云云(見交訴卷三第6 至10頁);而證人即被告在上開手機 行之同事陳怡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小客車平常都是 盧耀遠在使用,被告是騎機車,伊沒有看過被告開車,也沒 有聽過被告名下有汽車,有1 次上班時,被告突然跟伊說本 案小客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是伊沒有繼續問被告為什麼 如此,後來被告與伊都離職,被告離職時有跟伊說,盧耀遠 用被告的名義去買車,發生事情之後都把事情推給被告,所 以被告才自己主動離職,另外後來被告收到法院傳票後就聯 繫伊當證人,並跟伊說盧耀遠開本案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逃 逸云云(見交訴卷三第44至50頁)。然依證人董須丞、陳怡 雯上開所述,可知渠等之所以證稱盧耀遠涉及本案事故,或 係聽聞不詳之同事轉述,或係聽聞被告單方面之說法,均非 基於渠等親身見聞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所述,是渠等此部分 所述,證明力實甚低,並不足採。再者,依證人董須丞、陳 怡雯上開所述,本案小客車平時縱或有由盧耀遠使用上班、 載貨之情形,然本案事故發生時既係凌晨時分,並非手機行 營業之時間(見交訴卷三第8 頁背面),則是否可憑盧耀遠 曾於手機行營業時使用過該車,即反推認定本案事故發生時 本案小客車仍然係由盧耀遠所使用,亦不無疑問,更無從解 釋被告前揭所辯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況被告自承其曾有使 用過本案小客車之情形(見交訴卷三第56頁),此亦與證人 董須丞陳怡雯上開證述未見過被告使用本案小客車等內容 顯然不同,足見證人董須丞陳怡雯所證述本案小客車之使 用情形,與本案小客車之實際使用情形未盡相符,自均不能 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此,依卷存上開各該事證,駕駛本案小客車肇致本案事故 之人應係被告,已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非 可採,無從動搖本院此部分認定。
⒊另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且 係自92年間起即領有該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基此,有關汽車駕 駛人在一般市區道路上駕駛汽車右轉彎時,除注意自身車頭 前方並持續操控方向盤以調整車頭右轉彎方向外,均會觀察 自身車輛之右後照鏡、正後照鏡甚至是右側車窗外,確認右 方、右後方及後方之車輛行駛情形,以確保自身不會於右轉 彎過程中碰撞其他車輛或遭撞擊等駕車習慣,攸關自身安全



,衡諸一般社會生活及駕駛汽車之經驗法則,被告自應已具 備;況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 已定有明文,更徵注意並行車輛間之安全間隔,為汽車駕駛 時之基本規則,被告應已深知。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欲起駛 右轉上開新中北路而欲偏離原本之直行道路時,衡以前揭駕 駛習慣、基本規則及現行社會之道路交通行車狀況,被告對 於本案小客車右側有本案機車與其並行,並隨時可能於號誌 變換時亦起駛向前,顯有預見可能,是被告自應注意周遭車 輛之行車動向,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且,被告於起駛前既與告訴人一同在上 開路口停等紅燈,則衡情被告對於告訴人在其右側且隨時可 能於號誌燈變換後起駛並直行等節,並非毫無注意之可能; 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當時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被告竟 疏未注意在其右側之本案機車,而未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及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事故,從而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同理,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在其左側之本案 小客車,即率然前行,而未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及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應同有上開過失,且同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 因;惟此尚無礙被告存有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至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肇事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然該規定係適 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2 以上車道 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 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 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既係同向在雙向各 僅有單一車道之上開榮民南路路段上停等紅燈,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則本案自與前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得適用之情狀有 間,而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容有 誤會,亦附此敘明。另證人黃柏翔、彭成浩雖於本院審理中 時證稱有看到本案小客車車內有手機螢幕發出的亮光等語( 見交訴卷二第72頁背面、卷三第3 頁背面);然依社會上使 用手機之一般經驗法則,手機螢幕發出亮光固可能係因使用



者以手指操作手機所致,然亦可能因他人傳送訊息、系統自 行顯示提醒訊息等其他原因而自行亮起,取決於手機設定之 內容,是自尚不能僅憑上開證人黃柏翔、彭成浩之證述,即 遽認被告所涉本案之過失情節尚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 項第3 款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亦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既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於案發之際係明知本案小客 車與本案機車已發生碰撞(見偵卷第2 頁背面、65頁),且 證人彭成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戴著全罩式安全帽仍聽得 到碰撞的聲音(見交訴卷三第5 頁),則依一般汽車駕駛之 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被告於發生此等碰撞後會毫不注意觀察 碰撞發生後之情形,從而發現告訴人及本案機車均旋即摔倒 在地。況且,本案機車於碰撞後因向右摔倒在地,致本案機 車右側之機車車殼碎裂之情形,亦據證人彭成浩於偵訊、本 院審理中證述如前(見偵卷第73頁、交訴卷三第5 頁及其背 面),堪信告訴人及本案機車摔倒在地時應有製造相當之聲 響,被告復未曾指出其有何聽力相關障礙之情形,是衡情被 告亦應得自該倒地聲響而察知告訴人及本案機車已有摔倒在 地之情形。再者,本案小客車於碰撞後曾有減速後又加速逃 離等情,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54頁), 此情亦可佐被告應已察知其有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 否則一般情形下,本案小客車右轉後逕自前行即可,應毋須 先行減速後再加速離開。是基於上開各情,應堪認被告已知 悉告訴人與本案機車有遭其碰撞而人車倒地之情形,被告依 此情狀應可預見騎乘機車之人倒地時足以因與地面碰撞、摩 擦而受傷,卻未停下為任何救護措施、報警或其他處理,即 逕自駕車離去,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 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本案過失傷害、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 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同 年5 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另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既有過失,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猶仍逃逸,均業據



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之所為,應係明確為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所規範,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構成此罪,並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74號、96年度易字第1789 號、96年度簡字第4194號、96年度訴字第653 號(嗣經被告 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號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463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210 號(嗣被告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最 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等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3484號裁定定應執行4 年2 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61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01號、96年度 訴字第1282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定應執行1 年3 月確定 ;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易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因故遭撤銷,其殘刑復與上開③案 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被告另因④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⑤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上開各該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指累犯。惟本院審酌上開各該案 件均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性,無從僅憑被告再犯即認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 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 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



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不 在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另被告係經警員調閱上開路 段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依本案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循線 查得車主即被告,被告始依通知至警局說明,有前揭職務報 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足見警員於被告到案前即已 得據此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本案自無自首相關規 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一律以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之個 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此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 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 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 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 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 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 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 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雖上開解釋僅就上開法定刑部 分適用於情節輕微個案之範圍內,宣示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然於上開法定刑部分於前揭 範圍內尚未失其效力前,上開解釋之意旨應仍得供作法院量 刑之依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本案雖係肇事致人傷害而 逃逸,所為固屬不該,然依其犯罪情節,被告係疏未注意車 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左手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且告訴人倒地 後隨即站起,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4頁 );是依本案之客觀情節及致成傷程度,告訴人應尚無急需 就醫之必要,尚未達於無自救力之境,且肇事地點係在一般 市區道路上,現場亦尚有其他證人在場協助救護,堪認被告 之逃逸行為對於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從 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揭示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就 本案具體情節以觀,倘對被告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應猶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竟未注意與其右 側之本案機車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參以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與左側之本案小客車保持適當 之並行間隔而與有過失之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 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仍逕自駕車逃逸,未留在肇事現 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



事故即離去,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義務,從而使肇事所生 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之客觀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尚非達嚴重之程度,然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猶仍心存僥倖、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其二、三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搬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並無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