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展源
馮天駿
吳桓慎
温庭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陳俊軒
龍逸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
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己○○、戊○○、乙○○、甲○○及丁○○(下稱渠等5 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世紀廣場 KTV見面時,席間因甲○○向在場之人敘及其先前遭庚○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以下 均用新制)延平路3 段41號之「軒之城車行」之人押走乙事 ,渠等5 人遂決議相約於翌日(即103 年4 月21日)前往「 軒之城車行」砸店討回公道,渠等5 人謀議既定,則基於共 同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之行為分擔 :
㈠、己○○、乙○○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51分前之同日某 時,以不詳方式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亦為未成年人)先至埔心火車站集合,己○○另於 同日下午4 時前之同日某時,致電少年蔡○儒(86年1 月14 日生,案發時尚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業 經本院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172 號案件審結)同至埔心火車 站,少年蔡○儒接獲來電後,遂偕同少年辛○○(86年2 月 4 日生,案發時尚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172 號案件審結)同至埔心火 車站會合,且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3 時許,己○○均有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先前以不詳方式邀集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是否已到埔心火車站會合事宜。㈡、壬○○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前之同日某時接獲戊○○ 之來電請其先至埔心火車站會合,而壬○○亦基於與渠等5 人共同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應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埔心火車站,另乙○○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埔心火車站。俟己○○、 乙○○、甲○○、壬○○、少年蔡○儒、少年辛○○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埔心火車站集合完畢後,由己○ ○及甲○○指揮分配在場之人搭乘車輛,壬○○亦配合己○ ○、甲○○之指示,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甲○○,乙○○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夥同己○○、少年蔡○儒、少年辛○○及在場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埔心火車站出發。
㈢、戊○○則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前之同日某時在其所經 營之「風速車行」內邀集少年黃○蓉(87年5 月29日生,案 發時尚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 10 5年度少護字第172 號案件審結)、少年吳○遠(87年12 月19日生,案發時尚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 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172 號案件審結)、少年吳 ○鴻(86年11月29日生,案發時尚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172 號案件審 結)一同前往「軒之城車行」砸店,並待丁○○到達「風速 車行」後,戊○○、丁○○、少年黃○蓉、少年吳○遠、少 年吳○鴻從「風速車行」出發,並與由埔心火車站出發之己 ○○、乙○○、甲○○、壬○○、少年蔡○儒、少年辛○○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風速車行」附近會 合後,渠等再一起前往「軒之城車行」砸店。
㈣、己○○、戊○○、乙○○、甲○○、丁○○、壬○○與上開 同行之人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抵達「軒之城車行」後 ,戊○○即在「軒之城車行」前指揮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分持滅火器、棍棒、玻璃瓶衝向「軒之城車行」 ,己○○並持先前在前往「軒之城車行」途中路邊撿拾之滅 火器朝店內噴灑,另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 持滅火器噴灑、棍棒敲擊,致店門口及店內之機車、液晶電 視、桌上型電腦、監視器、加油機、機車電瓶之充電器等物 品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庚○○。另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中之一人則持玻璃瓶朝癸○○之頭部敲 擊,致癸○○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及左頸及上背部撕裂傷之 傷害,於上開毀損、傷害行為得逞後,戊○○即示意在場之 同夥一同逃離現場。嗣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53分許, 己○○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其等先前以不詳方式邀集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人數事宜。
二、案經庚○○、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公訴人、被告6 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105 年度易字第379 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94頁 背面至第95頁、第159 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 ,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6 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6 人:
1、被告己○○固坦承於103 年4 月20日與被告戊○○、乙○○ 、甲○○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見面,而被告甲○ ○有提到他先前被「軒之城車行」的人帶走的事,且於103 年4 月21日前往埔心火車站後,復與數名同夥一起到「軒之 城車行」,並有拿滅火器往「軒之城車行」裡面噴灑,而毀 損店內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 :事發前一天,乙○○打電話叫我去KTV喝酒,我在那邊 認識戊○○、甲○○,戊○○當時說要請我幫忙,因為甲○ ○之前有被「軒之城車行」的人帶走,他說要去砸店,問我 明天有沒空過去,說明天在埔心火車站會合,隔天我騎車到 埔心火車站之後,有與現場之人一起去「軒之城車行」,到 「軒之城車行」時,我只有拿滅火器噴店裡,但是另外1 個 人去打人,我沒有動手打人云云。
2、被告戊○○固坦承於103 年4 月21日與被告丁○○一起乘坐 機車去「軒之城車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 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雖然有去現場,可是我沒有進到 「軒之城車行」裡面,我只有站在外面看,當時有人進去車 行,但是現場很混亂,我不知道是誰進去云云。3、被告乙○○固坦承於103 年4 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埔心火車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 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戊○○是打電話跟我說有事情 要講,叫我到埔心火車站,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到埔心火車站,在埔心火車站時,戊○○跟我說他 的朋友甲○○被押走的事情,問我要不要幫他去「軒之城車 行」砸店,因為當時我在當兵,我怕被判軍法,我就沒有跟 他們一起去「軒之城車行」云云。
4、被告甲○○固坦承於103 年4 月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 場KTV和被告戊○○約好隔天要去「軒之城車行」,俟於 同年4 月21日在埔心火車站與在場之人一同搭車前往「軒之 城車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傷害之犯行, 辯稱:事發前我和戊○○到KTV唱歌時,我有跟戊○○提 到我被押走的事情,戊○○和我只約好4 月21日要去「軒之 城車行」問押人的事情,當天我是先到埔心火車站,再搭1 輛白色轎車去「軒之城車行」,到達「軒之城車行」後,我 因為害怕所以沒有下車,我沒有跟他們去做砸店、打人的事 情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甲○○之利益辯以: 被告甲○○主觀上只是要去「軒之城車行」指認先前將其押 走之人,並沒有一同去砸店或是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且被 告甲○○到「軒之城車行」後,因為害怕而未下車,自亦無 共犯之行為分擔,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現 場有共犯往回跑,而上開往回跑之共犯,均係基於己意中止 停止犯罪,自應成立未遂犯,若被告甲○○與本案其他共犯 確有共犯關係,亦因傷害罪與毀損罪不處罰未遂,而不構成 犯罪云云。
5、被告丁○○固坦承於103 年4 月20日與被告戊○○在世紀廣 場KTV見面,當場有人提到被告甲○○之前被押走的事情 ,被告戊○○並要求其隔天一同到「軒之城車行」,且於10 3 年4 月21日和被告戊○○共乘機車前往「軒之城車行」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 當天戊○○先騎我的車載我到「風速車行」,待了大約半個 小時,戊○○再騎車載我去「軒之城車行」,戊○○將車子 停在距離「軒之城車行」有一段距離的85℃,我就跟在戊○ ○後面往「軒之城車行」走過去,還沒到「軒之城車行」時
,就看到「軒之城車行」整間都是煙,我沒有進到「軒之城 車行」,當天戊○○只有跟我說要去講甲○○被押走的事情 ,沒有說要去教訓別人或是砸店云云。
6、被告壬○○固坦承於103 年4 月21日接獲被告戊○○電話後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埔心火車站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 戊○○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埔心火車站找他,我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去,到埔心火車站後,戊○○ 跟我說要去處理事情,我跟他說我沒空,我就自己開車去中 壢,我並沒有去「軒之城車行」或是「風速車行」云云。㈡、經查:
1、被告己○○、戊○○、甲○○、丁○○於103 年4 月21日確 有前往「軒之城車行」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戊○○、 甲○○、丁○○坦認在卷(105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卷,下稱 審訴字卷,第90頁;105 年度易字第379 號卷一,下稱易字 卷一,第108 至181 、200 至201 頁;易字卷二,第40頁、 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少年蔡○儒、少年辛○○、少年 黃○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吳○ 遠、少年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4 年度他字第17 413 號卷一,下稱他字第1713號卷一,第45至56、77至104 頁;104 年度他字第17413 號卷二,下稱他字第1713號卷二 ,第49至56、88至94、123 至127 頁)大致相符,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2、被告己○○、戊○○、乙○○、甲○○及丁○○於103 年4 月20日在世紀廣場KTV,即共同決議於翌日(即103 年4 月21日)一同前往「軒之城車行」砸店:
⑴、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於103 年4 月20日,我及 乙○○一起去世紀KTV唱歌、喝酒,後來丁○○、甲○○ 、己○○也有過來,大家在聊天時,甲○○就跟大家說他前 幾天被人押走的事情,乙○○、己○○聽到後,己○○就說 要幫甲○○處理,就是要到「軒之城車行」砸店討公道,然 後就約103 年4 月21日下午前往「軒之城車行」等語(他字 第1713號卷一,第22至30頁);又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03 年4 月20日晚間,在中壢世紀廣 場KTV與戊○○見面,見面後戊○○要我講被押走的事情 ,之後戊○○就說要去「軒之城車行」砸店等語(他字第17 13號卷一,第67至75頁;他字第1713號卷二,第33至36頁) ;另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於103 年4 月20 日在世紀廣場KTV,有與戊○○聊到甲○○被押走的事情 ,並且當場有說103 年4 月21日要到「軒之城車行」等語(
他字第1713號卷一,第59至62頁)。
⑵、觀諸證人戊○○、甲○○及丁○○前開供述,大致相符,且 渠等於警詢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較無暇勾串、捏 造不實情節,故渠等前開證述應可採信,況於103 年4 月21 日時,渠等5 人確實有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 共犯前往「軒之城車行」,並在「軒之城車行」進行砸店之 行為(詳後述貳、一、㈡、3至6部分),足見被告己○○ 、戊○○、乙○○、甲○○及丁○○渠等5 人於103 年4 月 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世紀廣場KTV見面時,因被告甲○ ○於席間向在場之人敘及其先前遭「軒之城車行」之人押走 情事,而渠等5 人遂決議於翌日(即103 年4 月21日)前往 「軒之城車行」砸店討公道,應可認定。
3、被告己○○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前之同日某時致電少 年蔡○儒請其到埔心火車站,並邀集其一同前往「軒之城車 行」,而少年蔡○儒與其友人少年辛○○即一同前往埔心火 車站,被告己○○、乙○○另事先召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同)至埔心火車站, 待少年蔡○儒、少年辛○○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在埔心火車站集合後,係由被告己○○、甲○○指揮分 配在場之人搭乘車輛,有以下證據可茲認定:
⑴、證人即少年蔡○儒於警詢中證稱:於103 年4 月21日我本來 跟辛○○相約到中壢改車,但是當天下午我接到「小幽」的 電話說有急事要幫忙,叫我到埔心火車站會合,我就去埔心 火車站,辛○○則是獨自騎乘機車跟著過去,我到達埔心火 車站時,在現場我看到「小幽」、一位光頭男子、一位染金 髮男子,還有大約十幾個人,現場還有汽車及機車,當時「 小幽」跟那位染金髮男子在分配誰坐誰的車,我有問「小幽 」找我的目的,他說他有朋友被押走要我幫忙,之後染金髮 的男子就比手勢說出發,然後我就騎車,辛○○自己騎車跟 著我,我說的「小幽」就是己○○、光頭男子就是乙○○、 染金髮的男子是甲○○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一,第45至58 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依約 到埔心火車站會合後,由「小幽」和染金髮男子指揮分配車 輛,我是到埔心火車站才知道「小幽」要去打架,我在現場 有看到「小幽」、光頭男子、染金髮男子,我說的「小幽」 就是己○○、光頭男子是乙○○,染金髮男子則是甲○○等 語(他字第1713號卷二,第123 至128 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己○○在電話中有跟我講他朋友被押走的事情 ,後來我跟辛○○一起去埔心火車站和己○○見面時,看到 那裡有一大群人,我有問己○○要幹嘛,己○○說要去理論
談判,我才知道他們要去打架,我有看到「小幽」和一名染 金髮的男子在分配機車座位等語(易字卷三,第95至98頁) 。
⑵、再者,證人即少年辛○○於警詢中證稱:於103 年4 月21日 因為蔡○儒說要帶我去中壢改車,我跟他約在八德見面,後 來當日下午蔡○儒在路上接到他朋友的電話說要找他,蔡○ 儒就騎機車,我則是自己騎機車跟著蔡○儒一起去埔心火車 站,到達埔心火車站後,我看到現場約有10幾名男女,我坐 在車上,蔡○儒則跟一位綽號「小幽」的男子聊天,並且介 紹「小幽」與我認識,當時在現場還有一位光頭男子,之後 我就跟著那群人,還有2 輛車一起到「軒之城車行」,我說 的「小幽」就是己○○,光頭男子就是乙○○等語(他字第 1713號卷一,第77至82頁),次於偵查中證稱:警詢中所述 於103 年4 月21日跟蔡○儒約在八德,蔡○儒要帶我去中壢 改車,後來蔡○儒在途中接到電話,我們一起去埔心車站, 到場看到10幾名男女,蔡○儒有跟「小幽」聊天,後來「小 幽」就講他朋友被押走,蔡○儒也有將此事轉述給我聽,之 後我到「軒之城車行」的事情都屬實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 二,第92至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3 年4 月21日,蔡○儒接到電話,我們才過去埔心車站,在埔心車 站時,「小幽」在分配誰坐哪台機車前往「軒之城車行」等 語(易字卷三,第92至94頁背面)。
⑶、稽諸證人即少年蔡○儒、少年辛○○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且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 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 陷他人之必要,故少年蔡○儒接到被告己○○電話後,遂與 少年辛○○一同前往埔心火車站,且目睹被告己○○、甲○ ○在該處指揮、分配數十名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乘坐車輛等節,應堪採信。
⑷、復參酌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 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於當日下午2 時51分38秒,被告己○ ○問:「……他們人咧?」,被告乙○○答:「他們都在埔 心,他們要我們去那邊會合,因為他們人都在那邊啊。」, 次於當日下午3 時0 分51秒,被告己○○表示:「出門了! 快快快!全部都在等你主持大局耶。」,復於同日下午4 時 53分13秒,被告己○○問:「喂,你叫我們裡面的人打電話 問說人都全部到齊了沒,你車上現在有幾個人?」,被告乙 ○○則回答:「蛤?等一下、等一下,……」,被告己○○ 又問:「你打電話問一下人到齊了沒?」,被告乙○○則答
:「我後面跟兩台車。後面就是你騎在後面,不是還有來兩 台,一個剛剛不是去載馬子。」,被告己○○續問:「好, 反正現在你打電話問夢夢,他們到了沒,不在車上的全部都 給我問,問問看他們現在到底安不安全,不安全我們現在再 回去救人。」,被告乙○○答:「我們剛剛就是再繞回去看 警察來的時候,那裡面是沒有人的。」,被告己○○續稱: 「不是有沒有人,是怕我們的人落單在那邊,不要跟我講那 些幹話,你先打電話確認人都到齊了沒?」,被告乙○○則 問:「你是說我們帶去的人嗎?」,被告己○○答:「嗯。 」,被告乙○○則答:「好、好、好。」,此有通訊監察譯 文(他字第1713號卷一,第139 頁;他字第1713號卷二,第 66至71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己○○、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均自承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為其等所使用無訛(105 年度易字第379 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176 頁、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是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 ○於下午2 時51分38秒即向被告己○○告知其等召集之人係 在埔心火車站等候,而被告己○○則催促被告乙○○儘速出 門會合,且於下午4 時53分13秒被告己○○向被告乙○○要 求確認人數時,被告乙○○更有提及「你是說我們帶去的人 嗎?」,足見被告己○○、乙○○於103 年4 月21日除致電 少年蔡○儒外,尚有邀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人一同在埔心火車站集合,堪以認定。另被告戊○○於警 詢中供陳:我和丁○○到「風速車行」後沒多久,乙○○就 打電話說他及「小幽」在準備集合人,等一下在埔心火車站 會合,當日在埔心火車站集合的人,是乙○○與「小幽」叫 過去的朋友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一,第26至28頁),更徵 被告己○○、乙○○確有邀集他人前往「軒之城車行」乙情 ,當屬信實。
4、被告乙○○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埔 心火車站後,再前往「軒之城車行」:
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日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埔心火車站,在現場我有看到甲 ○○、己○○、壬○○,還有一些人,他們有的人騎摩托車 等語(易字卷一,第174 至177 頁),另證人即少年蔡○儒 於警詢、偵查中俱證稱:在埔心火車站有看到光頭男子,該 名男子就是乙○○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一,第45至48頁; 他字第1713號卷二,第123 至128 頁),是被告乙○○當時 確實駕車有前往埔心火車站乙情,自堪認定。
⑵、另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有2 輛轎車,1 輛 是白色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另外1 輛是白色車
身黑色尾翼(車牌號碼00-0000 號),還有10輛機車一起過 去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一,第68至69頁),復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當天戊○○、乙○○也都有去「軒之城車行」砸店 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二,第34頁);又證人即被告丁○○ 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乙○○駕駛1 輛有尾翼的車子,也有一 起過去「軒之城車行」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一,第61頁) ,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作證,應足以擔保其 證述之憑信性,且互核證人即被告甲○○、丁○○之前開證 述,就被告乙○○當日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 輛前往「軒之城車行」,故參酌前開所述,被告乙○○應係 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前往埔心火車站後,再 與在埔心火車站之人一同前往「軒之城車行」。5、被告戊○○確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前之同日某時在「 風速車行」告知少年黃○蓉、少年吳○遠、少年吳○鴻一同 前往「軒之城車行」之目的為砸店,且被告戊○○於同日下 午4 時前之同日某時另致電被告壬○○請其先至埔心火車站 會合,而被告壬○○亦應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 埔心火車站搭載被告甲○○;又被告戊○○待被告丁○○到 達「風速車行」後,被告戊○○、丁○○、少年黃○蓉、少 年吳○遠、少年吳○鴻即從「風速車行」出發,並與由埔心 火車站出發之被告己○○、乙○○、甲○○、壬○○、少年 蔡○儒、少年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風速 車行」附近會合,渠等再一起前往「軒之城車行」:⑴、證人即少年黃○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 年4 月21日在「 風速車行」看到綽號「火雞」的男子,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 在車行裡,後來我是騎乘吳○遠的機車一起到「軒之城車行 」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一,第83至87頁),次於偵查中證 稱:警詢中我所說的「火雞」就是戊○○,我於103 年4 月 21日下午4 時許有和戊○○一起去「軒之城車行」等語(他 字第1713號卷二,第88至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於103 年4 月21日在「風速車行」時,戊○○說要前往「 軒之城車行」的目的就是去砸店,後來於當日下午4 時許, 我跟吳○遠、吳○鴻一起去「軒之城車行」等語(易字卷三 ,第163 至167 頁);另證人即少年吳○鴻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與我弟弟吳○遠一起去「風速車行 」,在那裡有看到戊○○、黃○蓉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我 與吳○遠有聽到戊○○他們在講「風速車行」與「軒之城車 行」間的糾紛,之後我們一群人就一起去「軒之城車行」等 語(他字第1713號卷一,第95至102 頁),次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103 年4 月21日當天是戊○○找我跟吳○遠去「風速
車行」,戊○○還有找一些我不認識的人要去砸店等語(他 字第1713號卷二,第49至56頁);證人即少年吳○遠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與我哥哥吳○鴻到「風速 車行」,當時我看到戊○○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我有聽到 戊○○他們在講「風速車行」與「軒之城車行」間的糾紛, 後來我一起去「軒之城車行」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一,第 88至93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跟戊○○、吳○ 鴻一起去「軒之城車行」,是戊○○找我和吳○鴻一起去的 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二,第49至56頁)。⑵、參酌證人即少年黃○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少年吳○鴻、少年吳○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 不實情節設詞誣陷他人之必要,且互核證人即少年黃○蓉、 少年吳○鴻、少年吳○遠前開歷次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 告戊○○當日在「風速車行」時,確實有告知少年黃○蓉、 少年吳○鴻、少年吳○遠一同前往「軒之城車行」之目的係 砸店,而少年黃○蓉、少年吳○鴻、少年吳○遠亦有一同前 去「軒之城車行」此節,係屬實在。
⑶、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戊○○找來的人,有 1 個人是開白色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我是搭那 輛白色馬自達的車到「軒之城車行」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 一,第67至7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是搭乘1 輛白色的車子過去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二,第33至36頁) ;另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甲○○當天是搭乘1 輛白色車子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一,第59至62頁),是被 告甲○○當日是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車輛抵達「 軒之城車行」,上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甲○○、丁○○證述如 前,且證人即被告甲○○就此部分證述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作 證,堪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又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自承:當天戊○○有打電話要我去埔心火車站找他, 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輛過去等語(易字卷一,第 187 至188 頁背面),顯見被告戊○○當日確有邀集被告壬 ○○至埔心火車站集合,而壬○○亦依約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埔心火車站搭載被告甲○○等情, 堪以認定。
⑷、此外,被告戊○○於警詢中供陳:己○○、乙○○他們在埔 心火車站將人集合完之後,有繞到「風速車行」前面的紅綠 燈,我和丁○○騎車和他們會合一起出發去「軒之城車行」 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一,第22至30頁),另被告丁○○於 警詢中亦證稱:我當日到「風速車行」時,有看到戊○○的
3 個朋友,後來我和戊○○、戊○○的朋友以及在埔心火車 站集合的人一起出發到「軒之城車行」等語(他字第1713號 卷二,第59至62頁),故堪認被告己○○等人在埔心火車站 集合後,復與由「風速車行」出發之被告戊○○等人,在「 風速車行」附近會合後,渠等再一同出發前往「軒之城車行 」。
6、被告6 人與少年蔡○儒、少年辛○○、黃○蓉、吳○遠、吳 ○鴻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於103 年4 月 21日下午4 時許抵達「軒之城車行」後,由被告戊○○在「 軒之城車行」前指揮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 滅火器、棍棒、玻璃瓶衝入「軒之城車行」內砸店,而被告 己○○則持先前在路邊撿拾之滅火器衝入「軒之城車行」內 砸店,又其中同行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中則 有人持玻璃瓶傷害告訴人癸○○,而被告戊○○於被告己○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砸店後,復示意所有 人一同逃離現場,告訴人癸○○因而受傷,且告訴人庚○○ 店內之物品亦遭毀損:
⑴、證人即少年吳○鴻於警詢中證稱:我騎車到「軒之城車行」 附近的85℃店門前停好車,然後等其他人陸續停好車,我們 一群人就往「軒之城車行」走去,我、吳○遠與黃○蓉一起 走到「軒之城車業」門口旁邊看,沒多久我看到店裡面有冒 出白煙,也有人在推倒店門前的機車,戊○○則是在「軒之 城車行」前喊「衝」,後來因為我聽到有人喊「撤」,全部 人就往停車的方向跑去,我弟弟(即少年吳○遠)就騎機車 載我離開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一,第95至102 頁),次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到達「軒之城車行」後,我就看到有人衝 進去店內砸店,戊○○有喊「衝」,整場都是戊○○指揮, 我和吳○遠站在85℃前面,後來他們砸一砸,我們不知道是 什麼狀況,只有聽到戊○○說:「撤」,我們就看到那群人 跑掉,我跟吳○遠就跟著走掉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二,第 49至56頁);證人即少年吳○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 到店裡面有人砸東西,後來聽到有人喊:「跑。」,我就騎 車載著吳○鴻離開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二,第49至56頁) 。相互勾稽證人即少年吳○鴻、少年吳○遠前開證述,均大 致相符,且其等於偵查時證述情詞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 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故其等前開證述應屬信實,是 斯時在「軒之城車行」前,被告戊○○確有指揮在場之人衝 入店內,並於砸店後示意同夥一起離開現場乙情,應屬可採 。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 年4 月21日下
午4 點在「軒之城車行」換機油,並跟老闆聊天,後來就有 一群人跑進來,拿玻璃瓶往我後腦袋敲下去,因為對方戴口 罩,而且我被打之後,就頭昏坐在地上,因此我認不出來是 誰打我,當時還有1 個人在噴滅火器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 一,第4 至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我與庚○○在「軒之城車行」內講話, 我轉頭時,發現有1 個戴口罩的人站在我旁邊,接著對方就 用玻璃瓶從我左後腦敲下去,玻璃瓶的碎片噴到我身上很多 地方,然後我就暈了,所以對方的長相、身材,我都沒有看 清楚,後來庚○○發現我流很多血,就趕快打119 叫救護車 等語(易字卷三,第47至49頁),參酌證人癸○○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更依法 具結,衡情當不致虛構情節,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 他人之理,另觀諸證人癸○○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亦 記載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左耳及左頸及上背部撕裂傷 」,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易字卷一,第154 頁背面)足憑 ,上情核與證人癸○○前開證述遭傷害之情相符,據此足見 ,證人癸○○確於上開時、地因遭人持玻璃瓶敲擊頭部而受 傷乙情,應屬信實。
⑶、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看電腦,有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