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 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 5 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 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 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復按 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 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Capital Asset Exchange &Trad ing, LLC,法定代理人為Ryan F. Jacob,惟事實及理由欄 又述明董事長為Jeffrey Robbins,所引之被告公司資料則 來源不明。是本件被告Capital Asset Exchange & Trading , LLC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原告於起訴 狀之記載並未明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被告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被告 為外國合法設立之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倘 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非中國文字, 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
三、末依民事訴訟法第125 條、第145 條規定,因被告為外國公 司,是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第2 項規 定:「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 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 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 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 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及第3 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 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 本」,是原告亦應補正起訴狀繕本之英文譯本乙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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