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關仲樑
訴訟代理人 劉正堂
被 告 陳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華南永昌綜合證券新竹分公司之經理, 原告為被告之客戶,被告因當時業績未有起色,遂向原告商 借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下稱:本件借款),供予其他客 戶投資買賣股票,並簽發本票3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原告 向被告請求清償時,被告竟以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償還為由而 拒絕清償,原告因而認為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向其借款,故 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雖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 度偵字第687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記 載被告坦承確實有向原告取得本件借款,且被告於上開詐欺 案件偵查期間即民國100年7月7日,針對本件借款表示有清 償誠意及償還方式而親筆簽立切結書(下稱:本件切結書)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本件切結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切結書中關於80萬是伊寫的,包含以每月2, 000元償還本件借款,伊付了二、三個月後,收到法院之執 行命令要扣薪1/3,伊不知是否為本件借款之強制執行,然 伊既然被扣薪,原告8年來又未找過伊,伊雖承認這筆債務 ,仍請求法院依法宣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本件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874號不起 訴處分書、本件切結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 ~12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74號、100年 度他字第141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於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科技法庭設備提示上開100 年他字第1418號卷第13頁 ,被告承認有拿80萬現金、對於他造民事請求沒有意見,本 院同時提示上開100 年偵字第6874頁第7 頁即原告支付命令 部分金額已為請求,且金額也為8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筆 錄),被告亦於同日向本院陳稱:「我承認這筆債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筆錄),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惟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得為執行名義。」,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 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此, 若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自 應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在支付命令當事人間具有既 判力及執行力。又,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如與確定判決同, 其經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 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早於71年台上 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復按,判決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 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 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 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參照。五、本件原告雖依消費借貸、本件切結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欠款,不為被告爭執積欠債務之事實如上,然同一 債務內容,業經原告於100 年6 月下旬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 本件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0 年7 月7 日以100 年度司促 字第5237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並於10 8 年3 月7 日以同一案號將本件支付命令中當事人欄關於債 務人陳杰祥之記載,更正為債務人陳政澤即陳杰祥(下稱: 更正裁定),本件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分別於100 年8 月3 日、108 年3 月26日確定,並於108 年4 月12日核發確定證 明書,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支付命令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35~37頁民事裁定與支付命令查詢、第43~44頁本院民事 紀錄查詢表與非訟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支付命令既係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前即已確定,其後之更正裁定溯及於為 原裁定時發生效力,本件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 效力,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就與本件支付命令所示同一 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本件切結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8,700 元,業據原告繳納, 有2 紙繳費單據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 頁反面),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並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5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