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6號
SCDV,108,訴,19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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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邱高白蘭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曾炫元 

      曾怡勻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邱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邱淑娟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5)及其上新竹縣○○鎮○○段0000○號(面積111.1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2172建號( 面積20.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8分之1)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 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 )及其上新竹縣○○鎮 ○○段0000○號(面積11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 2172建號(面積20.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8分之1 )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炫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9年次)於民國90年4月7日(斯時62歲)自行出資向訴 外人陳淑穗邱貴蓮購買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鎮○○段0000○號、第21 72建號建物( 按:其中214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7樓房屋為原告現住所,2172建號其上雖 記載為守衛室,但實際上係購買停車位之持分,下稱:系 爭房地 ),約定系爭土地及第2141建號建物之買賣總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又第2172建號建物之買賣總價 金為21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81 萬元,並委請羅應琮代



書事務所協助貸款及過戶事宜。上開事實,有原告與訴外 人蘇評揮陳淑穗簽訂之買賣契約影本兩份可佐。又於買 賣過程中,因原告僅有35萬元之頭期款,就餘款之部分需 向銀行貸款,然原告斯時已62歲,故銀行多以原告已屆退 休年齡且無其他擔保品為由拒絕核貸。原告迫於無奈,方 委請被告二人之母親邱淑娟( 即原告之三女兒,因邱淑娟 當時於友達公司工作,申請貸款較為容易 )向銀行申請貸 款,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淑娟名下 ,方完成本次買賣。而因原告與女兒邱淑娟間均明知上情 ,故未再就借名登記乙事書寫任何契約。而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原告所保管,並由原告繳納系爭房 地所生之貸款,此有原告匯款予邱淑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可證。且系爭房地多年來均係由原告與配偶及子女所 使用,而邱淑娟起初與配偶曾毓斌居住外地,於98年間因 邱淑娟與配偶離婚方返家與原告同住,然因邱淑娟於 107 年1月1日忽於家中暴斃,而邱淑娟之兒女即被告曾炫元曾怡勻因不明當年事情原委,均否認上情,原告為釐清事 情原委,方提出本件訴訟。是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淑娟 既於107年1月1日即為身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應認原 告與邱淑娟因借名登記所生之委任關係因死亡而終止,而 就前開返還土地及建物之義務,自應由邱淑娟之繼承人即 被告二人所承擔。然因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無法返還前開土地及建物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541 條、 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與原告。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曾怡勻則以:
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淑娟在世時亦有幫忙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 ,被告曾怡勻希望能與原告共有系爭房地等語。三、被告曾炫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0年2 月27日與訴外人蘇評揮訂立系爭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41建號房地買賣契約 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60 萬元,由原告向訴外人蘇評揮購 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7樓房地。 (二)原告於90年2 月間與訴外人陳淑穗訂立系爭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0○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 21 萬 元,由原告向訴外人陳淑穗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之2持分之停車位。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淑娟以系爭房地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24 萬元之抵押權,辦理貸款 270 萬元。
(四)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淑娟均有繳付系爭房地三信之貸 款。
(五)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淑娟於86年5 月4 日與訴外人曾毓斌結 婚,於98年1月7日與曾毓斌離婚,依據邱淑娟戶籍資料記 載於97年12月4 日將戶籍自苗栗縣○○鎮○○里00鄰○○ ○00○0 號遷入系爭房地,嗣於107年1月2日死亡。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淑娟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淑娟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已因邱淑娟死亡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淑娟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淑娟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且查:
1、證人即當初協助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仲介范美雲於本院10 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當時原告為 何會想要買房子? )答:因為她當時是住在她女兒邱淑芳 家。」、「( 問:原告當時有無跟你提到她想買多大的房 子? )答:四個房間的。因為她說希望全家住在一起。」 、「( 問:原告看屋的時候,她的女兒有無一同陪同看屋 ?)答:看屋的是邱淑芳。」、「(問:你是否知道房地後 來用邱淑娟的名義登記? )答:我知道。因為本來是要做 邱淑芳的名字,但是她幫人作保,房地被查封,已經信用 破產,當時邱淑娟還沒有離婚,又在園區上班,資格符合 ,所以是用她的名義貸款。」、「( 問:邱淑娟在原告買 房子的時候,有打算跟原告同住嗎? )答:這我不清楚。 」、「( 問:原告跟你接洽的過程中,有無提到她想要買 房子送給女兒? )答:沒有。我只知道她要買房子,要用 淑芳的名字,後來沒有辦法,就從她的小孩裡面找到淑娟 。」、「(問:原告在買房子的時候,她有工作嗎?)答: 她那時候還在幼稚園當幼教老師,在尖石裡面。」、「 ( 問:原告的家人跟她同住的有何人? )答:我知道的是淑 娟的弟弟,有點手腳不是很靈活的那一個。常常家裡會有 一些小朋友。」、「( 問:當時不以原告名義辦貸款的理



由? )答:她年紀太大了,超過60歲,當時原告跟我接洽 就是想要買淑芳的名字。」、「( 問:什麼叫『買淑芳的 名字』? )答:原告本身想買房子,但是她年紀太大沒辦 法辦貸款,所以她要用淑芳的名字去辦貸款。」、「( 問 :為什麼後來會辦理到淑娟的名義? )答:因為她信用良 好,只能用她的名字。」等語,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2、又原告主張其確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乙節,並提出其於 94年12月30日、95年6月5日匯款各1 萬元至被告被繼承人 邱淑娟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之新竹三信合作社香山分社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三信合作社香山分社調閱被告被繼承人邱淑娟自90年4月1 日起迄今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明細帳目資料,可知系爭房 地於95年6月5日以前之貸款確係由原告以電匯方式繳付 ( 詳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2頁),並有原告提出102年度至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 第18頁至第21頁 ),足見原告確實具有一定之償債能力, 參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淑娟於86年5月4日與訴外人曾毓斌 結婚,於98年1月7日與曾毓斌離婚,依據邱淑娟戶籍資料 記載於97年12月4 日將戶籍自苗栗縣○○鎮○○里00鄰○ ○○00○0 號遷入系爭房地內,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之被繼承人邱淑娟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詳 本院卷二第4頁 ),足見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淑娟於90年4月 7 日系爭房地買賣時尚與訴外人曾毓斌有婚姻關係存在, 且同住在苗栗縣頭份鎮,衡之常情,其應無在新竹縣竹東 鎮另有購屋居住之需求,佐以系爭房地購入後一直係由原 告及其配偶、幼子等家人同住,嗣邱淑娟與訴外人曾毓斌 離異後攜同二名子女返回與原告同住,乃將本須在外租屋 或購屋之花費,用於協助原告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亦無 悖於社會常情,即難據系爭房地貸款事後由被告之被繼承 人邱淑娟繳付,即認系爭房地最初係由被繼承人邱淑娟所 買受。
3、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辦理銀行貸款之需要,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邱淑娟就系爭房地約定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 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淑娟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已因邱淑娟死亡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孽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 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淑娟於107 年1月2日死亡 ,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淑娟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已因邱淑娟死亡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所有,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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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