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3號
SCDV,108,訴,143,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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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何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承祐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19時5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 二段與興農街口時,因駕駛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賴宛伶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其再向 前推撞訴外人張薇婷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訴外人溫雅卉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 郭建緯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 劉瀚元調解並處理完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嗣系爭車 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77,333元(含 工資費用91,141元、烤漆費用81,585元、零件費用504,607 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責任賠付完畢,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古金發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7,33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而受損害,業 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77,333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 竹司調卷第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詢筆錄(竹司調卷第29頁至3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停車場駛出後右轉直行時為閃避其他車輛而 向右偏駛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有現場圖上之現場處 理摘要及被告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 地點,於肇事當時本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車前狀況,並為一 切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 而撞擊停放路邊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自應就系爭車輛因其肇事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工資費用91,141元、烤漆費用



81,585元、零件費用504,607元等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案件簽收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 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佐(竹司調卷第8至22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 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5 年7月份出廠,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 (見竹司調卷第7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6年10月27 日)已有1年4個月的使用時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 為504,607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79,243元(其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至工資費用91,141元及烤漆費用81,585元則無折舊 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 451,969元(計算式:279,243+91,141+81,585=451,969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等情,有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考(見竹司調卷第21頁),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1,9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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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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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值 │504,607x0.369=18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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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後價值 │504,607-186,200=318,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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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值 │318,407x0.369x(4/12)=39,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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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後價值 │318,407-39,164=279,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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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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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