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東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華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昊生活館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
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民國108 年5 月18日東昊生活館社區10
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案由三「店面管理費修訂是否與
住戶等同研討」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係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查原告先、備位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決議係屬財產權訴訟
,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的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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