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對邱丕良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