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0號
原 告 陳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訪蘭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竹縣○○市○○街000
號),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提出起訴遷讓上開房屋時之稅籍證明資料),以前開房屋課
稅現值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512,
323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
定之費率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