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盧佩祺
相 對 人 鼎豐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
1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98號移轉管轄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主張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聲請移 轉管轄,惟相對人成立過程根本不合法,系爭規約制訂時, 程序上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瑕疵,故不能以不合法之規約主 張兩造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另「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 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應已預見抗告人如聲明異議 ,則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相對人卻仍選擇聲請支付 命令而非直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顯見其已有拋 棄合意管轄之意思。又本件訴訟標的涉及債權是否合法之爭 議,並非相對人之財產,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 退步言之,抗告人已提出實質答辯,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條規定,而應由鈞院管轄。原裁定逕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規定 。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間以書面就其等因契約爭 執涉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違反專屬管轄外,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如原
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自得依上開第28條第1 項 規定,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再按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主張抗告人為其所屬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04 年6 月4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 止,欠繳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23,600 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管 理費,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件相對人既係依系爭規 約向抗告人請求管理費,而系爭規約第21條第2 項已約定: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 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 (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規約所 生爭議涉訟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而排斥抗告人住所所在地法院之審 判籍。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 、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 ,具有程序選擇權而得選擇以訴訟或非訟程序作為紛爭解決 之方法,其依法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尚難認為相對人 喪失主張系爭規約第21條第2 項之權利,而抗告人已對於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相對人起訴,自仍應受前開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規約制訂程序有違背法令 之瑕疵部分,因管轄權之有無應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 系爭規約是否違法無效,非本院認定管轄權之有無時所應審 究者,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
四、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 基金」即所謂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 21條、第22條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 催告改善權,而該項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 理所必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 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經核亦屬關於財 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相對人管理財產之所在地係位於 臺中市○○區○○巷00號,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 本附卷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是以本件訴訟應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應無疑義。
五、至於抗告人抗辯其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25條規定之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云云。經查,抗告人係於提出 抗告時始質疑相對人之當事人資格,否認有積欠管理費債務 ,並提出相關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有間 。從而,原審以兩造已合意以公寓大廈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財產管理地之管轄法院亦係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琬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