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號
原 告 Shchelok Ivan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景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經營設計、裝潢及油漆事業,於民國103 年8 月13 日,自行向俄羅斯廠商Promyshlennye Rechenia LLC公司 購買油漆混合機(Paint Dispenser ,下稱系爭機器), 此有Promyshlennye Rechenia LLC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及Promyshlennye Rechenia LLC公 司透國際快遞公司UPS 將系爭機器空運至臺灣之運送單可 佐。原告亦向義大利OIKOS 公司購買油漆一批(下稱系爭 油漆),供為客戶施工使用,此有義大利OIKOS 公司發票 可佐。
(二)其後,原告結識被告,並曾於103 年3 月間為被告經營位 於新北市新店區之髮廊及位於新竹市之住家,分別施作油 漆工程,2 次工程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 及37,740元,並經被告付款在案。被告因滿意原告之工作 品質,於103 年5 月間又委請原告為被告新竹住家施做第 二次油漆工程,當時原告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報價單予 被告,工程報酬為82,700元(下稱系爭工程報酬),惟原 告施工完成後,被告並未給付該筆報酬。被告因驚艷原告 之設計功力與油漆技巧,遂連同訴外人林為濬向原告表示 欲入股原告擔任代表人之歐意科斯裝飾有限公司(下稱歐 意科斯公司),經協議由原告轉讓歐意科斯公司之49% 股 權予被告及林為濬,被告及林為濬則應給付相當於歐意科
斯公司資本額之49% 即245,000 元予原告,做為股權買賣 之對價。嗣後,因三人擬對歐意科斯公司進行增資(原資 本額為50萬元),遂約定每人各自另外提出400,000 元投 入歐意科斯公司以做為營運之用,合計1,200,000 元。此 時,因被告與訴外人林為濬除積欠原告歐意科斯公司股權 轉讓對價即245,000 元外,亦尚未給付前述之原告為訴外 人林為濬辦公室進行油漆之工程款80,000元,及原告為被 告新竹住家進行油漆之系爭工程款82,700元,合計407,70 0 元。是以,原告遂向被告與訴外人林為濬二人提議,除 股權轉讓對價之245,000 元外,被告與訴外人林為濬二人 僅各自再給付原告77,500元,合計400,000 元(400,000 =245,000 +77,500+77,500),換言之,被告與訴外人 林為濬2 人僅需代原告投入400,000 元之營運基金至歐意 科斯公司即可,而無須再另外給付上開407,700 元。詎料 ,被告與訴外人林為濬2 人竟惡意利用原告之美意及不懂 中文之弱點,竟以會計憑證需求為藉口,要求原告簽署所 謂之已收受77,500元工程款項之「收據」,然該「收據」 實為「借據」,且被告與訴外人林為濬更以該等「借據」 分別起訴請求原告還款,實已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惟因 原告當時並無戒心,誤入被告與訴外人林為濬之陷阱後百 口莫辯,訴外人林為濬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板簡字第1315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判決,而被告 部分則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1028號、 105 年度小上字第159 號判決為對原告不利之判斷,然細 譯該等判決實未詳查原告作為不識中文之外國人此一重要 事實,而以推論之詞不採原告此一重要抗辯,且該等判決 之事實亦與本件爭點無關,不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 姑先不論該等判決有所違誤,由該等案件中被告之主張及 前揭經過可知,被告確實未給付前述原告為被告新竹住家 進行油漆之系爭工程款82,700元,適足證明本件原告請求 ,顯屬有據。
(三)原告與被告開始合作後,被告即藉口因業務經營需求,請 原告將系爭機器及系爭油漆先暫時放置被告指定處所。原 告不以為意,便將系爭機器及系爭油漆運送至被告指定處 所放置,以利後續三人合作油漆事業。且當時亦告知被告 系爭機器須接上220V之電源且全日開啟電源否則會損壞。 後來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欲將機器、油漆轉存放至歐意科 斯公司位於新店之展示處,或可另存放至對於原告而言較 易使用之其他地點(原告主要在大台北地區活動),惟經 被告所拒絕,故系爭機器及油漆始終存放於被告處所。至
原告約於104 年6 月間最後一次前往該處所確認機器狀態 時,系爭機器已因被告於此前自行切斷電源導致損壞,嗣 於104 年9 月間兩造因故爭執之對話中,被告(David Chang )更挑明表示:「To make the color is impossible , no power …(要使用機器混合油漆是不可 能的,因為沒有電力)」而原告則回應:「So it's mean tinting machine will damage cuz no power , right? (所以這表示油漆混合機會因為沒有電力而損壞,對吧? )」被告則推諉辯稱:「Machine will not , in the pass you are not asking everyday to turn on it .( 因為你沒要求所以沒有每天都開機。)」。除得見系爭機 器確實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外,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機器確 實有未插電導致損壞之事實。至於本件所以僅就諸多油漆 中部分起訴,乃係因三人合作期間,原告已將其餘未經起 訴部分之油漆出售或用於當時承接之其他油漆工程:僅餘 起訴範圍即附表所示之油漆尚存放於被告處所,併此敘明 。
(四)至此,原告知已無法再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為濬繼續合作, 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及油漆,並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報酬,無奈被告堅決拒絕返還系爭機器及油漆予原告, 亦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予原告,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及油漆、與系爭工 程報酬82,7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82,700元予 原告。(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器材返還予原 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新竹住家第二次油漆工 程,該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云云,查被告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1028號清償借款事件中 並不否認有委託原告為裝潢之施作,但否認原告有系爭82 ,700元之工程報價單及該工程之施作(見本院卷第50頁判 決內文),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價單 、工程已完工、且被告仍未付款之利己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負有證明之責。原告雖主張有以電子郵件方式 寄送報價單予被告,系爭工程報酬總計82,700元等語,並 提出郵件及報價單為證(見板簡調字卷第91至99頁),觀 之該報價單最後1 頁確有記載Grand TOTAL :82700NTD等 字樣(見板簡調字卷第99頁),惟,依該電子郵件縱可證 明原告有寄發有關被告新竹寓所之裝潢報價單予被告,但 原告所提之該卷第95至99頁裝潢內容之報價文件,無法即 認係該郵件上所附夾之檔案文件,亦即,本院無法判斷原 告向本院提出之報價資料即為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報價資料 ,原告於本院雖提出光碟1 片欲證明確有該電子郵件,惟 在光碟內之該電子郵件中,並非點入附帶檔案即可看到前 揭報價單之檔案,且附帶檔案大小亦不相同,均難證明原 告所提之報價單就是寄送予被告之報價單;再者,原告也 未證明被告就該報價之結果係為同意報價金額且接受、或 不接受、或須再協商、或是其他何種意思表示,遑論原告 亦未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佐以被告於另案否認係82,700 元之報價等節,本院無法產生兩造間確有82,700元之油漆 承攬契約及已完工之心證,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其 他相關事證資料以證其說,自難認原告業已盡舉證責任,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 酬,即屬無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查原告固主張其為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機器及油漆之所有權人,惟查,原告所提出 之Promyshlennye Rechenia LLC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 UPS 空運單及OIKOS 公司發票(見板簡調字卷第25至51頁 ),無法證明與附表所示系爭機器及油漆有何關係,且發 票上之買受人亦非原告,已難憑認原告係如附表所示之物 之所有權人。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 物現確實由被告占有中之事實;原告雖提出3 紙兩造群組 對話截圖以證明被告確持有系爭機器及油漆云云,惟含兩 造在內之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內容,被 告(David Chang )發文「新竹租約7/31到期,設備和庫 存會移轉到其他地方,庫存提領不會有問題,調色可能沒 辦法,因為要專用電220V以上告知股東,謝謝」、「As
storage paint or machine , we are going to charge as customer rule . Charge by day .(至於庫存的油漆 或機器,我們將比照客戶收費。按日計費。)」、原告發 文「According the last my time , fixing machine I spend 3 days .And I told you day after day need make power . Even more not follow technology require , even more keep everything how you want . Only wanna get what you want . David it's not deal . Machine does not work . Right now so how I buy back my stuff will used in future , are you will fixing or ?(我上次修理機器時花了3 天。我告訴你機 器應該每天持續插電。但你沒有按照技術需求做,更多保 持你想要的一切。你只想得到你想要的。David 這不叫做 合約。機器已經壞了。現在我到底要如何買回我將來要繼 續用的東西,你會幫我修好還是?)」等討論內容觀之, 上開對話內容縱使均為真實,至多僅能證明該群組有在討 論某些合約及合作事項,無法即認所討論之機器或油漆即 為附表所示之物,縱使提及機器修理事宜,也無法即認所 討論之機器就是附表所示之機器,也未見被告有承認確實 有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相關發文,本院無法自上開對話 內容產生如附表所示之物在被告占有中之心證,則原告請 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82,700元之承攬契約, 亦未舉證證明其為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及油漆之所有權人, 及縱使為所有權人,原告也未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現係由 被告占有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82,700元 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及油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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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品牌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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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油漆混合機(Paint Dispenser )│COROB │2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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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油漆:顏色編號DTP060000H │OIKOS │1 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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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油漆:顏色編號DTP0V0000H │OIKOS │1 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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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油漆:顏色編號DTP0R0000H │OIKOS │1 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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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油漆:顏色編號DTP06R000H │OIKOS │1 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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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油漆:顏色編號DTP06L000H │OIKOS │1 罐│
├──┼───────────────┼───┼──┤
│7 │油漆:顏色編號DTP0M6000H │OIKOS │1 罐│
├──┼───────────────┼───┼──┤
│8 │油漆:顏色編號DTP0VR000H │OIKOS │1 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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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油漆:顏色編號DTP0AR000H │OIKOS │1 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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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油漆:顏色編號DTP0RV000H │OIKOS │1 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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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油漆:顏色編號DTP0R5000H │OIKOS │1 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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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油漆:顏色編號DTP0BM000H │OIKOS │1 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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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油漆:顏色編號DTP0MR000H │OIKOS │1 罐│
├──┼───────────────┼───┼──┤
│14 │油漆:顏色編號DTP0VL000H │OIKOS │1 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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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油漆:顏色編號DTP0BL000H │OIKOS │1 罐│
├──┼───────────────┼───┼──┤
│16 │油漆:顏色編號DTP0N0000H │OIKOS │1 罐│
├──┼───────────────┼───┼──┤
│17 │油漆:顏色編號DTP0BN000H │OIKOS │1 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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