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温兆喜
被 告 謝袖惠
楊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應繳裁判費1萬8,8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萬8,320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 已於108 年5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