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李惠智
被 告 鍾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 萬元(含送驗耗油測試費用3萬元)透過訴外人呂學文向被 告購買尚未領牌之大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3UF-009114,車 身號碼3UF-009185),被告並表示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要完成 車輛安全審驗才能領取車牌,而安全審驗則須由進口商和國 興業有限公司配合蓋印在交通部委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 中心所登錄之送驗申請書,並由原告自行支付進口商和國興 業有限公司權利費用4萬元。惟原告於97年12月22日欲交付4 萬元請求進口商和國興業有限公司蓋印在財團法人車輛安全 審驗中心所登錄之安全審驗送驗申請書時,進口商和國興業 有限公司卻表示因被檢舉涉嫌逃漏稅,已停止大型重型機車 進口驗車買賣業務,而無法配合在安全審驗之送驗申請書上 蓋印領牌。為此,原告於翌日即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9萬元,然被告竟向原告表示 可對進口商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提起強制蓋章授權訴訟,而拒 絕返還買賣價金,嗣經原告多年透過訴外人呂學文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二、被告則以:車子本來就可以領牌的,但是能不能領出來不是 伊可以決定的,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本來就是合法的,伊已將 發票交給原告了,稅金也已繳納,伊係賠錢賣給原告,伊賣 的是合法的車子,後續的領牌必須要由原告去跑流程,伊也 沒檢舉進口商逃漏稅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5日以總價19萬元(含送驗耗油測試 費用3萬元)透過訴外人呂學文向被告購買尚未領牌之大 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3UF-009114,車身號碼3UF-009185 ),被告並表示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要完成車輛安全審驗才 能領取車牌,而安全審驗則須由進口商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配合蓋印在交通部委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所登錄 之送驗申請書,並由原告自行支付進口商和國興業有限公 司權利費用4萬元,嗣因進口商和國興業有限公司已停止 大型重型機車進口驗車買賣業務,而無法配合在安全審驗 之送驗申請書上蓋印領牌之事實,已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 ,並據證人呂學文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 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有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雖 在契約成立時此項瑕疵尚未存在,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亦 應負擔保之責。(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26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8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為行駛騎乘之目的而向被 告購買系爭大型重型機車,當然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登記取得號牌牌照,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請領號 牌牌照即係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契約之預定效用,此非 但係被告所明知,被告亦向原告表示系爭大型重型機車確 可支付權利費用請求進口商和國興業有限公司配合在安全 審驗送驗申請書上蓋印領牌,惟嗣後進口商和國興業有限 公司既已停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口驗車買賣業務,而無法配 合在安全審驗之送驗申請書上蓋印領牌,即屬物上之瑕疵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 條第2款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即非無據。而原告確已於97年12月23日即透過訴外人呂學
文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19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呂學文證述屬實,被告對此亦 未爭執,則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大型重型機車 買賣契約,被告自應將買賣價金19萬元返還原告。四、綜上,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買賣價 金1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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