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曾裕書
被 告 陳浚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710號
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附民字第4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3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請求金額變更為11,92 0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市北 區中正路與英明街口,因見其前同居女友林晶晶搭乘原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 告竟先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倒放在系爭車輛 前,致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因遭碰撞而烤漆刮傷,被告又在車 外大聲喝斥要求原告下車,並以徒手拍打系爭車輛之左後乘 客座及駕駛座車窗,並徒手拉扯系爭車輛之電動後視鏡,導 致系爭車輛之後視鏡無法正常開啟,造成原告受有車輛修復 費用共計11,92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刑事判決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其所騎乘 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並徒手拍打拉扯系爭車輛之 電動後視鏡,造成系爭車輛之保險桿烤漆刮傷、後視鏡無法 正常開啟等情,業據其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 業紀錄表2 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毀損 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0 號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就 其毀損(與強制罪為裁判上1 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 ,以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並徒手拍打拉 扯系爭車輛之電動後視鏡,造成系爭車輛之保險桿烤漆刮傷 、後視鏡無法正常開啟,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有明文之規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損,支出修復 費用11,920元(含零件5,169 元、工資1,320 元、其他5,43 6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 業紀錄表2 份,被告亦不爭執,而徵諸作業紀錄表上修繕之 內容核與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損害範圍相符,並有系爭車輛照 片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 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0 年3 月份出廠使用,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附卷為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7 年4
月10日),是系爭車輛已有7 年又25日之使用期間,揆諸前 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 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故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之標準,但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為5,169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516 元,加計工資1,320 元及其他費用5,436 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 復費用,應認以7,272 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7,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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