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8年度,210號
SCDV,108,竹小,210,201906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蕭振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25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考)。倘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 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考)。二、經查,因訴外人鄭錦隆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鄭錦隆尚積欠借款67,833 元未依約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該筆債 權利息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之利率為約定之原告信貸指標利 率1.76% 加碼年率18% 即為週年利率19.76%,並未超過法定 上限。另就違約金請求部分,縱依該筆債權貸款契約書第5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考量原告請求之利息,已接 近利率法定上限,而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之損害主要



應為未能即時獲償之利息損失,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 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 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於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形,原 告仍得以原利率計算利息,除此,尚難認原告另受有何等之 損害,其請求於原有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再按利息總 額加計10% 及逾期超過6 個月者再按利息總額加計20% 之違 約金,已高於法定利率上限標準,顯屬過高,亦不無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虞。本院參考金融業違約金標準 ,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應予全 部酌減,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