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馮鏈輝
被 告 林羽萱(原名:林小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信用卡交易存在遭冒用之危險,應由參與交易之當事人, 即發卡銀行、持卡人、特約商店,各按其所能注意之範圍, 就信用卡之發卡、保管、核對等事項妥慎處理,以避免冒用 之情事發生。信用卡自製作完成時起即存有遭人冒用之危險 ,是發卡銀行在申請人收受信用卡前,首應對於信用卡之保 管及交付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信用卡遭人竊取、 冒用之損失。至於信用卡之申請人在其收受信用卡之前,對 於信用卡可能遭竊取、冒用之危險,實無注意避免其發生之 控制能力。又特約商店在接受簽帳消費時,可藉由核對信用 卡背面之簽名方式,加以辨識是否遭人竊取、冒用之情形, 亦有控管機制存在,故在持卡人信用卡收受前,應由發卡銀 行擔負寄交信用卡過程中可能遭人竊取、冒用之風險,透過 限制信用卡申請人必須親自領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領取 方式,或較為嚴格之開卡手續,或可達成避免信用卡為他人 冒領之目的,是則關於已經交付卡片予被告之積極事實,應 由發卡機關即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 月3 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 下稱系爭現金卡),以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 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 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
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總額,如 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契約)。詎被 告自93年3 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本息之義務,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960元(包含本金9,188 元、利息 1,772 元)未為清償,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嗣大眾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修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再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惟屢 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被告則抗辯:確實有 申辦系爭現金卡,現金卡上之申請書簽名雖為其所為,然嗣 後並未收到系爭現金卡,亦未使用系爭現金卡,原告請求顯 屬無據等語。經查:
㈠、原告就其所為上開主張,固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回執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133號第3 至 10頁)。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由被告親自收受,再者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原大眾銀行)帳戶分別 於92年3 月20日、92年4 月21日、92年5 月19日、92年9 月 10日、92年10月9 日、92年11月11日、92年12月10日、93年 1 月13日、93年2 月12日跨行轉入200 元,另外於92年8 月 11日跨行轉入900 元等紀錄,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查交易帳 戶為何人所有並提供開戶資料,經上述銀行陸續函覆均稱無 法查得資料(見本院卷第97 至111頁),而原告迄今始終未 能舉證證明上述交易紀錄為被告所為,是礙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㈡、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業已收受系爭現金卡、使用系爭 現金卡,或將卡片交付第三人使用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 費帳款10,960元,及其中9,188 元自94年2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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