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他字第1號
原 告 NGUYEN DANH THANH即阮名成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黃科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6號),
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惟兩造間之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 經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1 0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據此 ,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既已判決確定 ,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2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
訟費用額即為1,056元(計算式:3,200元×33/100=1,056 元),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則為2,144元(計算式:3 ,200元×67/100=2,144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 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1,056元、2,144元,及 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而分別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原告、被告均應向本 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